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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民申3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建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MA753K726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水磨村137号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MA752WRE96,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79号6号楼2**215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3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依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依据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立案再审。原审法院认定依据不足,明显违反公平原则。首先被申请人并没有相关的以经营范围将一个合同拆分两个合同。其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认可其办理的相关证件现在依然在被申请人手里,再审申请人并未拿到,更谈不上使用。原审法院对双方履行合同的方式及是否履行的情况不明仍进行判决,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最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约定履行的期限,至被申请人履行完毕已经超过合同一年半的时间,再审申请人已电话通知不用再办理了,但被申请人不管不顾在合同到期后一年半才完成,就起诉向再审申请人主张合同款项,系被申请人单方行为,原审法院审理依据不足,理应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3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再审申请人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本案中,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了青海**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合同书》,就委托招聘及人才信息服务签订该合同,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特委托乙方聘用/培训房建、机电建造师5人,市政建造师5人,建筑相关中级职称6人,市政相关中级职称8人,八大员15人,中级技工30人。本合同人才费用总金额6425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应一次性支付人才代理费用207750元;乙方将人员注册到企业锁后三日内支付费用217375元;在主管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后,甲方付清余款217375元。付款方式:所有业务款项汇入乙方指定下列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南小街分行,开户名:***,账户:×××。合同中甲方、乙方落款处均盖有青海**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印章。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还提交了青海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人员信息、技术工人人员名单、现场管理人员名单、企业注册建造师名单、中级以上职称人员名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交易时间:2017年11月3日,付款方户名:***,收款方户名:***,转款207750元。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均经过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完成合同确定的义务,判决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剩余代办费用434750元并无不当。原判决并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再审申请人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再审申请人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故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基于合同有效的事由,请求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此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确认本案合同无效的反诉主张,未向原审提交本案合同有法定无效情形的证据,故其的该项反诉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正确。因此,原判决并不存在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再审申请人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再审申请人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违反公平原则问题。对此,其提出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认可办理的相关证件依然在该公司处,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拿到,故并未使用。但原审卷宗中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陈述履行了合同,并未提到办理的相关证件没有交付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已向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电话通知不再办理,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管不顾办理并起诉主张合同款项,是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单方行为。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没有陈述过已通知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再办理相关事项,且申请再审期间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未违反公平原则。 第四,关于再审申请人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问题。再审申请人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本案并不存在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缺乏证据证明的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一审民事判决书宣判并送达后,再审申请人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依法行使上诉权,由此造成的诉讼风险是再审申请人怠于行使上诉权所致。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有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一、二审寻求权利的救济。而再审程序是针对穷尽常规法律途径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法律赋予当事人特别的救济程序。本案再审申请人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也无正当理由,在其放弃二审上诉的权利,接受一审判决后,提出再审申请,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的基本原则。故再审申请人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再审利益,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再审申请人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