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民申3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建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MA753K726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水磨村137号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MA75245KIK,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79号6号楼2**21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3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依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依据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立案再审。原审法院认定依据不足,明显违反公平原则。首先,被申请人并没有相关的以经营范围将一个合同拆分两个合同;其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认可其办理的相关证件现在依然在被申请人手里,再审申请人并未拿到,更谈不上使用。原审法院对双方履行合同的方式及是否履行的情况不明仍进行判决,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最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约定履行的期限,至被申请人履行完毕已经超过合同一年半的时间,再审申请人已电话通知不用再办理了,但被申请人不管不顾在合同到期后一年半才完成,就起诉向再审申请人主张合同款项,系被申请人单方行为,原审法院审理依据不足,理应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3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本案中,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约定,其为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报建筑相关二、三级资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完成了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申报事务,为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获得许可通过,并取得了相应的资质证书。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也是基于双方签订《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265250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此,再审申请人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故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基于合同有效的事由,请求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此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确认本案合同及其向原审提交的协议为无效合同的反诉主张,未向原审提交本案合同有法定无效情形的证据,其所提交的协议亦非本案所审理的内容,故其的该项反诉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关于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要求赔偿违约金300000元的主张,其未向原审提供赔偿经济损失依据。故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关于再审申请人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违反公平原则问题。对此,其提出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办理的相关证件依然在该公司处,其并未拿到,故并未使用。而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根据双方签订的《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第1.2条明确约定,办理的相关证件保管权为乙方(被申请人)。对于资质领取相关内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作了约定。故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在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办理完资质所有手续后,其在22个工作日领取及是否通知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再办理相关事项,且再审申请期间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第四,一审民事判决送达后,再审申请人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依法行使上诉权,由此造成的诉讼风险是再审申请人怠于行使上诉权所致。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有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一、二审寻求权利的救济。而再审程序是针对穷尽常规法律途径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法律赋予当事人特别的救济程序。本案再审申请人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也无正当理由,在其放弃二审上诉的权利,接受一审判决后,提出再审申请,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的基本原则。故再审申请人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再审利益,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再审申请人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Ο二Ο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