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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民终1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MA753K7261,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水磨村137号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MA75245KIK,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79号6号楼2**214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柱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志天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志天成公司由于违约赔偿柱泽公司经济损失9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青0103民初1031号民事裁定,柱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柱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柱泽公司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是要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但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柱泽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导致该判决已生效。现柱泽公司在该判决已生效的前提下,向一审法院提出因大志天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和至目前为止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证件柱泽公司一直未拿到,给柱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完全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但一审法院却将两个诉求进行混同,还驳回了柱泽公司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大志天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9月3日大志天成公司曾将柱泽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柱泽公司支付欠付的代理费265250元。柱泽公司反诉称:“2017年11月柱泽公司与大志天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柱泽公司委托大志天成公司进行资质申报,柱泽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大志天成公司代理费250000元,但大志天成公司一直到2018年6月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见柱泽公司,所委托代办的资质也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柱泽公司,柱泽公司提出了异议,大志天成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也未拿到资质,给柱泽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柱泽公司与大志天成公司签订的《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及协议无效,判令大志天成公司赔偿柱泽公司的经济损失300000元,该费用的组成为柱泽公司已经向大志天成公司支付的代理费250000元加上该笔费用产生的利息50000元”。该案经审理后作出了(2019)青0103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合法有效,并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志天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柱泽公司的委托代理申报事项,为柱泽公司办理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获得许可通过,并获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关于柱泽公司反诉要求大志天成公司赔偿违约金300000元的主张,其未向法庭提交大志天成公司有违约行为的证据,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中,柱泽公司再次以与(2019)青0103民初2967号案件相同的事实、理由,认为大志天成公司的办证日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且至今未向柱泽公司交付相关资质证书,要求大志天成公司向其赔偿违约经济损失950000元,其中包含柱泽公司已经向大志天成公司、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付的2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柱泽公司的本次起诉与前诉(2019)青0103民初2967号案件中的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是基于委托代办资质证书问题,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虽然本次诉讼柱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额高于前诉主张的违约金额,但实质均是要求大志天成公司就逾期办证向柱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柱泽公司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起诉。遂裁定驳回柱泽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将(2019)青0103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给柱泽公司送达后,该公司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柱泽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作出(2020)青01民申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柱泽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柱泽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以大志天成公司为被告主张经济损失,虽然在(2019)青0103民初2967号案件和本次诉讼中诉讼理由不同、主张的损失数额不同,但实质的诉讼请求是相同的,即柱泽公司认为大志天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目的未实现应赔偿自己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作出了(2019)青0103民初2967号判决,柱泽公司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之后柱泽公司虽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被驳回。现柱泽公司以大志天成公司违约为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柱泽公司基于同一事实、相同的诉讼标的提起的诉讼不应受理。综上,柱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