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民申5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宁市城中区水磨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柱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志天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柱泽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反诉请求是要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但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故现申请人在该判决已生效的前提下,重新向一审法院提出因合同有效,而被申请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至目前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证件申请人一直未拿到,申请人却要支付高昂的代办费,失去了基本的公平,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而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申请人想明确两点事实,第一次诉讼是基于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而产生的过错赔偿。第二次诉讼是基于在第一次诉讼中,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为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行为的诉讼,完全是两个不同的诉讼。综上,二审法院将两个诉求进行混同,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请再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大志天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柱泽公司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柱泽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前诉大志天成公司诉求柱泽公司支付代理费265250元,柱泽公司反诉判令柱泽公司与大志天成公司签订的《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及协议无效,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经审理确认关于柱泽公司反诉要求大志天成公司赔偿违约金30万元的主张,其未向法庭提交大志天成公司有违约行为的证据,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并作出了(2019)青0103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柱泽公司再次以与前诉相同的事实、理由,向大志天成公司主张经济损失,虽然前诉和本次诉讼中诉讼理由不同、主张的损失数额不同,但实质的诉讼请求是相同的,即柱泽公司认为大志天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目的未实现应赔偿损失。柱泽公司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柱泽公司基于同一事实、相同的诉讼标的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原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柱泽公司的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故柱泽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柱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