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3执异97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6791099780,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79号6号楼2**21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青海林青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码:91630103MA753K726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女,汉族,1986年5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本院在执行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称,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9)青0103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现**、***作为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对公司进行出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其二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青0103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办费用265250元,案件受理费2639.5元,合计267889.5元。本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于2020年6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公司章程约定**认缴出资额为35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150万元,认缴出资到位时间至2037年1月1日。之后,**新增认缴出资1050万元,***新增认缴出资450万元,新增认缴出资到位时间至2047年2月27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仅申请追加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现任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在其公司注册登记及新增认缴出资到位时间尚未到期,故不能认定**、***存在上述规定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其追加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