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民抗2号
抗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水磨村137号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79号6号楼2**215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青海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3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向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宁检民监(2022)5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