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02民初5009号
原告:甘肃融创立方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5公里)。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城关区某某园晨霖央青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经营者:***。
原告甘肃融创立方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城关区某某园晨霖央青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晨霖某丙工作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霖某丙工作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但实际未完成相应工程的款项134836.14元、利息1038.23元,并支付以134836.14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2日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的利息;3、判令三被告返还涉案工程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材料差价119400.61元、利息919.4元,并支付以119400.61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2日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的利息;4、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违约金4028.6395元;5、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延期完工产生的违约金221575.17元;6、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产生的违约金40286.395元;7、判令被三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整改涉案工程的费用258009.56元;8、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延期交工,致使原告无法如期使用涉案房屋,导致原告延长租赁原办公场所支付的租金37497.6元、利息276.76元,并支付以37497.6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2日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的利息;9、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延期交工,致使原告无法如期使用涉案房屋,因经营需要支出的租赁第三方场地及设备费用168350元、利息825.4元,并支付以16835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2日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的利息;10、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承担因未及时开具涉案工程款发票,致使原告额外承担的税费32214.62元、利息978.42元,并支付以32214.62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2日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的利息;1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承担原告委托第三方将施工的工程现状进行公证所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1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晨霖某丙工作室与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晨霖某丙工作室为原告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中山宾馆**楼的融创立方加速器黄河之滨会客厅提供室内装修设计,该工作室委派设计师***为原告提供设计服务,并向原告推荐了装修施工人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指派人员被告***称其与晨霖某丙工作室委派的设计师有多个合作项目,并且,***根据***交付的设计图施工图给出了详细报价单。为尽快完成装修,原告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中山宾馆**楼的融创立方加速器黄河之滨会客厅工程承包给某甲公司,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0日。某甲公司委派***作为项目经理,并明确***对涉案项目承担连带责任。随后晨霖某丙工作室直接向某甲公司移交了设计图纸,并进行了技术交底。开始施工后,***称其与晨霖某丙工作室设计师特别熟悉,原告提出的意见他直接和设计师沟通就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曾就某甲公司不按设计图纸施工多次提出异议,***声称设计师异想天开、设计内容难以实现,替人做主是一种美德,按自己想法随意施工,而且在晨霖某丙工作室委派设计师在场的情况下,直言涉案工程没有设计、没有图纸,某甲公司拒绝整改。在施工后期,原告对涉案工程的设计、施工事宜已无法进行有效沟通和控制。2021年12月30日原告接到某甲公司的《工程验收申请》,遂委托甘肃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3日进行验收,原告与***及某甲公司设计师***一同参与了涉案工程的验收。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出具《黄河之滨会客厅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果为不合格。原告多次通知***,要求某甲公司领取《黄河之滨会客厅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均遭拒绝。之后,原告向某甲公司发送《告知函》及《黄河之滨会客厅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要求其在限期内出具整改意见并完成整改,若逾期未做答复,原告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某甲公司全额承担,但被告某甲公司并未整改。综上,某甲公司、***、晨霖某丙工作室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案涉《施工合同》并未生效。根据合同生效条款约定,《施工合同》应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但该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并未签字,故合同并未生效,对某甲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二、某甲公司并未参与施工,也未收取原告分文装饰装修款,故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相关合同责任。案涉《施工合同》系被告***借用原告名义签订,且由***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在借用某甲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合同整个施工,以及竣工后涉及的有关生产安全、施工款项等一切法律责任事项均由***个人承担,与某甲公司无关。因此,本案如产生相关法律责任亦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本质是将尚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也就是将案涉工程尾款合法的占为己有。2、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17日完工,经原告现场初验后发给施工方一份《工程整改清单》,该清单明确罗列了需要整改的项目,但并没有提出尚未完成的项目,而且,验收日期也是由原告确定的,由此说明原告认可各项工程已完工。3、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多次变更设计方案,导致材料出现偏差,增加了施工工艺难度,而且2021年10月以后材料市场价格上涨近20%,故不存在被告向原告返还材料差价的基础。4、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应由双方同意的质量检测机构鉴定”,而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单方指定检测机构进行验收,该验收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5、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30日,兰州处于新冠疫情期间,对此,原告是同意工程延期的,故不存在被告延误工期的情形。6、开工前,原告未组织设计、监理,进行施工前技术交底,导致施工初期项目不明确,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7、原告于2021年12月30日接受《验收申请》的第二日,即发出不许施工方进场的《清场令》,在非法的《工程验收报告》未作出前即已入驻、使用工程,其擅自使用工程的时间就是实际竣工日。8、原告在使用的租赁场地搬出、搬入的时间是2022年1月10日至15日之间,与案涉构成完工后原告实际占用现场的时间吻合,故原告主张其租期延长并不属实。9、原告将工程款转入***的个人账户中是违反税法规定的,故暂未向原告开具发票。10、原告实际占用场地后,才进行了现场公证,原告涉嫌伪造虚假现场,涉嫌敲诈原告,故其支付的公证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晨霖某丙工作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进行的审查认定,本院对本案诉争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晨霖某丙工作室签订《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晨霖某丙工作室承担经营的“黄河之滨会客厅”的设计,工程地址为兰州市中山路中山宾馆附楼5F,项目的主要使用功能为产业加速器(共享办公、融资路演、展览展示),设计范围为建筑室内装饰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设计费为40000元,并约定设计人有义务派专人前往施工现场进行配合及解决有关问题……。
2021年9月30日,被告***因承包上述设计项目涉及的装修工程挂靠之需要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整个施工、竣工后所涉及的一切有关生产安全、施工款项等一切法律责任事项,均由***个人承担,与某甲公司无关。同日,某甲公司向***出具《黄河之滨会客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委托书》,委托***全面负责原告“黄河之滨会客厅”项目相关事项的沟通工作、签订合同、开具发票、收取相关工程款等,并在该委托书中约定如因***失职造成发包方和承包方损失的,***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甘肃融创立方某某有限公司黄河之滨会客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原告“融创立方加速器黄河之滨会客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为701145元,其中室内必做,价款为402863.95元;双方对承包范围及工作量亦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约定《施工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当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发包人备案;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应按照图纸要求和约定标准,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工验收书面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根据约定的工程质量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意见;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的要求进行整改,由承包人承担相关费用,并对给发包人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解除权人可单方解除合同;缺陷责任期内发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承包人应负责按发包人要求无偿返修,承包人拒绝返修或返修仍未达成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完成维修工作的费用可从承包人预留的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在质保期内发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承包人应负责按发包人要求进行返修并承担一定费用,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监理单位委派***为总监理工程师,原告派***为驻工地代表,某甲公司派***为工程项目经理;缺陷责任期限为2年;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且应对该违约行为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施工合同》仅加盖了原告与某甲公司的公章,双方法定代表人均未签字。同时,双方对已标价的《装饰装修工程(预)算书》亦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次日,原告支付给***工程款100000元。之后,***开始组织施工,期间,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12月2日、12月18日分别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80000元、50000元,共计330000元。另,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仅就合同约定的室内必做部分进行实际施工。
2021年12月17日,原告就案涉工程收尾时存在的问题向***发送了《整改清单》,该清单列举了应整改的项目明细。2021年12月28日,原告询问***什么时候正式交工,***回复其正在不锈钢加工地咨询,不锈钢的问题尚不能解决。2021年12月30日,***以微信方式向原告发送了竣工验收申请。2022年1月3日上午,原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定于当日下午3时左右验收。当日下午,原告委托甘肃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对***负责完成的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但未要求***在验收记录上签字。次日,原告即向***发送了撤场通知书,***接到通知后撤场。2022年1月6日,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黄河之滨会客厅改造工程监理竣工验收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报告》),该报告认定***负责完成的案涉工程质量的验收结果为“不合格”。2022年1月18日,原告以微信方式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告知函》,告知某甲公司经验收确定由***负责完成的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如某甲公司对验收报告有异议,则在收到告知函2日内书面提出,并与原告一同选择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如某甲公司未按期提出异议并选定质量鉴定机构,则视为其公司认可验收报告所载问题,并在收到告知函2日内出具符合《施工合同》及设计图纸的正式书面整改意见,且在收到告知函5日内完成整改,逾期,原告将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某甲公司承担,但某甲公司收函后未作任何表示,期间,原告于2022年1月16日向甘肃省兰州飞天公证处申请对案涉工程当时的状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22年2月17日,该公证处以拍摄、拍照方式对案涉装修工程状况进行了证据保全,但该公证据保全时原告已实际使用了案涉装修工程。
另查,因***以其个人账户接收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而当年税务要求四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发票流)合一,故***代开的发票因不符合规定而未向原告交付,且至今亦未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实缴企业所得税32214.62元。
再查,原告在案涉装修工程投入使用前承租案外人兰州某某产业园有限公司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段**路**号面积468.72平方米的房屋使用,租期自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8月17日。
2021年10月至11月,兰州市处于新冠肺炎疫情复发期。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晨霖某丙工作室之间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与某甲公司、***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虽然前述两个法律关系涉及的建设工程合同具有关联性,但原告并未主张晨霖某丙工作室完成的设计存在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晨霖某丙工作室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责任上的关联关系,仅以其推荐案涉装修工程由某甲公司承包为由要求其承担案涉装饰装修合同责任,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晨霖某丙工作室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与某甲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与某甲公司应就原告主张的案涉装修工程合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在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但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未签字,故根据双方约定,《施工合同》并未生效。而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因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并未生效,故解除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虽然案涉装修施工合同无效,但已实际履行,实际上已不能返还,故原告有权向***与某甲公司就案涉装修施工合同的履行主张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与某甲公司应返还未完工程的相应工程款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材料差价的费用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的依据是某乙公司制作的《验收报告》及原告与某甲公司确认的《装饰装修工程(预)算书》,而工程竣工验收应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加,但某乙公司在进行验收时,设计单位并未参加,施工单位(***)虽然在场,但某乙公司却未让***在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验收过程及某乙公司认为未做或已做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验收程序存在明显错误,故其制作的《验收报告》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与某甲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组织某乙公司验收工程的程序明显错误,故某乙公司作出的验收报告不能作为工程是否合格的依据,此情形下,案涉工程等同于未经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与某甲公司支付因工程延期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兰州的确处于疫情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的规定,工程延期并非***与某甲公司主观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与某甲公司支付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为部分工程未做、部分工程材料不符合约定、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延期等违约问题,如前所述本院已予以分析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与某甲公司支付原告整改涉案工程的费用的诉请。本院认为,因某乙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不具有客观性,故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并不能确定,而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整改(维修)合同及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系整改案涉装修工程所涉的质量问题或未完项目,且原告主张的整改行为方式在案涉装修工程投入使用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与某甲公司支付因被告延期交工,致使原告延长原租赁办公场所支付的租金及因业务需要另行租赁场地、设备所支付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工程延期并非被告主观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与某甲公司承担因未及时开具涉案工程款发票而额外承担的税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依规定应将工程款支付至某甲公司,但其却违反规定将工程款支付至***个人账户,导致资金流与合同流不一,无法开具发票,因此,发票未能开具原告具有过错;而且,原告提交的交税凭证系2021年5月19日出具的,所交税款的期间亦是2020年度的,与被告完成的2021年9月之后完成的工程根本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与某甲公司承担原告委托第三方对工程状况进行公证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为提起诉讼进行了证据保全、支付了公证费,为得到专业的法律意见支付了律师费,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诉请均不能得到支持,故其支付的律师费、证据保全公证费亦不能得到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与某甲公司承担保全费、保函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但根据上文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请未能得到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亦没有事实基础,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融创立方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甘肃融创立方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