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宝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36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宝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宝佳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8:50时许,被告宝佳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B6XXXX车辆在本市爱辉路、共江路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宝佳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882.33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4,55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2,0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8,000元。 被告宝佳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司机是公司员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保险责任的损失,由被告宝佳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过高;其他损失,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是,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时,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车,现在肇事车辆并无营运证,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其中58.6元系看内分泌,与事故无关,故不予认可,非医保部分,亦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一期费用,标准为1,620元/月;护理费,认可一期费用,标准为30元/天;营养费,认可一期费用,标准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1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依法确定;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宝林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2011年6月,取得相关权利。2013年5月5日8:50时许,被告宝佳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B6XXXX车辆在本市爱辉路、共江路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宝佳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45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营养均为15日。嗣后,被告宝佳公司预付赔偿款55,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B6XXXX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保险人,另外,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与被保险人有如下约定:1、“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 以上事实,有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产权证、保单、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由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保险人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肇事车辆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投保时确定的使用性质是营运货车,现在被告宝佳公司并无相应的营运证,故不同意承担商业险的赔偿,但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宝佳公司投保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使用性质进行一定的审核,在未审核的情形下,即让被告宝佳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其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其次,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中的“营业性机动车”其意通常应当理解为车辆实际在从事营业,而本案中,并无依据表明肇事车辆在实际从事营业,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不能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再有超出,则应当由被告宝佳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本院确定为57,823.73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符合规定,可予支持;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一期为6,480元,二期费用,尚未发生,故不予处理;护理费,一期费用确定为2,400元,二期费用尚未发生,不予处理;营养费,一期费用确定为1,800元,二期费用尚未发生,不予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10元;鉴定费2,060元,本院确认;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衣物损失,酌情确定为300元;车辆损失,根据实际,本院确定为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律师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被告宝佳公司应当赔偿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060元;其余费用,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佳公司预付的赔偿款,应当予以抵扣,多余部分,原告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823.73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宝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7,9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78元,由被告上海宝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