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402民初1233号
原告: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龙山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蓝天城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东吉大路4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源蓝天城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89,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21年签订《供排水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蓝天城给排水管路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对合同价款、工期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违反约定,没有按约定给付工程价款,尚欠489,0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本案龙山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根据2018年9月11日和2019年1月7日,还有2021年7月23日签订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上面都写的是如果发生纠纷,应当是协商或者是仲裁解决,而且在2019年1月7日的合同中还有明确约定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定,所以被告认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争议没有管辖权。被告认为2018年9月10日以及2019年1月7日,还有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这三份合同诉争的工程都已经超过三年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只有2021年7月23日签订的合同,原告在起诉时候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告当庭有变更诉请,对于在2021年7月23日之前签订的合同。代理人需要进一步核实工程施工的情况,针对2021年7月23日签订的排水工程合同被告认为并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开工前支付预付款250,000.00元,其余随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竣工后支付扣除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3%,在本案中因为案涉工程并没有做竣工验收,而原告也没有向我方提报过任何竣工验收的材料,而且原告在撤场时,双方并没有做过施工的交接工程,也没有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对于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应该分别按照以下情形进行认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延迟验收的,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转移占有建设工程的日期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案涉工程既没有做竣工验收,原告也没有向我方提交验收报告,更没有交付使用。因此我方认为没有达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我方也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所依据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平等主体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可以仲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提交的相关案涉合同,其中均约定仲裁条款,该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18.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