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源市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402民初1672号 原告:辽源市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辽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鄂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源市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 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9.7258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8年分别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富国G区、安家B区供排水管路及给水泵房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对合同价款、工期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违反约定,没有按约定给付工程价款,尚欠59.7258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辽源市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筑物所在地为:富国G去、安家B区,在辽源市西安区管辖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由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有管辖权的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两份合同所涉工程均位于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本案应移送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辽源市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辽源市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