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403民初1741号
原告:辽源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女,系辽源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辽源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鄂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原告辽源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辽源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第三人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立即给付工程公司工程款59725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工程公司与建筑公司在2018年分别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公司为建筑公司开发建设的富国G区、安家B区供排水管路及给水泵房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对合同价款、工期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后工程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建筑公司却违反约定,没有按约定给付工程价款,尚欠597258元至今未付,故工程公司无奈诉至法院,望盼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工程公司与建筑公司就安家B区欠付工程款问题达成庭下和解,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诉请第1项变更为判令建筑公司立即给付工程公司工程款321200元。
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本案中,建筑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辽源市仲裁委管辖,理由为“第三人刘某提供的工程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协商不成交辽源市仲裁委员会裁定。故本案应由辽源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建筑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经查,案涉争议标的存在两份施工合同即工程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后合同)及刘某提交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先合同)。本院询问得知,工程公司、建筑公司和刘某均对先合同的真实性及签署时间早于后合同无异议,且工程公司陈述后合同与先合同为同一工程,是对价款及工程量的确认。建筑公司与刘某亦陈述后合同系对账单属性,是对施工及价款的确认。本院认为,后合同系对先合同的补充,且先合同约定仲裁,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故本案应由仲裁机构进行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源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73元予以退还,其中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为6118元、减少诉讼请求退还案件受理费为365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