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402民初1234号
原告:辽源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龙山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星河万源幸福园3#楼103、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源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源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04,330.1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2023年12月14日起算给付迟延给付利息,按LPR计算,到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20年签订《供排水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碧桂园悦江山项目一期货量区雨、污排水工程和碧桂园悦江山项目一期展示区雨、污排水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对合同价款、工期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违反约定,没有按约定给付工程价款,尚欠204,330.1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辽源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司资金紧张,无力支付,第二利息应从起诉日起算,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主张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辽源碧桂园悦江山项目一期展示区雨、污排水工程施工合同》《辽源碧桂园悦江山项目一期货量区雨、污排水工程合同》《辽源碧桂园悦江山项目一期给水工程施工合同》《辽源碧桂园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吉林区域辽源碧桂园悦江山项目供水二次网新增流量计工程施工合同》《辽源碧桂园生活泵房加压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现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完成交付使用。双方均认可上述工程总价款为3,155,367.07元,被告已经支付2,943,293.65元,还余204,330.15元尚未支付。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4,330.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结合本案证据,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认可被告自2024年6月7日原告起诉时起至全部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04,330.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4,33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6月7日起至全部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以204,330.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源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6.00元,减半收取计2183.00元,由被告辽源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