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7民初11749号
原告:上海碧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朝阳路20号3幢2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碧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卓公司”)与被告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佘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2021年6月24日两次组织证据交换。2021年8月30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9月28日、2021年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2021年11月22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七日内按照鉴定报告载明的修复方案对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内的3、4、5、6号厂房进行修复,如果被告未能修复的,则原告有权另行找他人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8年10月21日(即竣工次日)起至4幢厂房修复验收合格之日的租金损失(暂按1元/平方米/日计算)。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某原告投资开发的松江区XX镇XX路XX号4幢扩建生产用房,建筑面积11,550平方米,合同固定总价3,580万元,该工程于2018年3月28日开工,并于2018年10月20日竣工。然原告在为涉案房屋办理规划验收手续时发现,涉案工程5号楼6号楼(系同幢)与XX号楼XX号楼(系同幢)之间的规划间距被告并未按照《施工总平面定位图》所确定的间距参数进行放线定位,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涉案厂房的规划验收手续。同时,原告发现涉案厂房存在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2020年7月15日原告聘请上海市XX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涉案厂房进行初步检测,检测发现:(1)厂房一层地坪、二层楼板、三层楼板及部分框架梁存在开裂情况、楼板裂缝宽度约0.5mm-1.0mm,部分梁裂缝宽度大于0.3mm,厂房楼板及框架梁存在结构性裂缝的严重质量缺陷;(2)一层地坪开裂及分仓缝间距不符设计规范要求;(3)楼板板底钢筋间距合格率为42%,不符规范要求;(4)框架梁及楼板板底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5)框架梁混凝土抗压强度小于设计标号C30的要求;(6)一层地坪混凝土及楼板混凝土抗压强度均小于设计标号;(7)地坪未做细石找平层、楼板及找平层厚度不符设计规范要求。原告发现上述问题后,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整改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经济损失,然被告一直以房屋已验收合格为由予以拒绝,致使原告房屋至今未能投入使用,亦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佘山建筑公司辩称:除混凝土本身的质量问题及由此引发的质量问题外,其愿意按照鉴定意见书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但不同意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修复;原告尚有巨额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尚未履行,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0日,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为松江区XX镇XX路XX号上海碧卓实业有限公司扩建生产用房项目的土建、装饰、安装(不包括电梯、室外总体等附属工程)。第二条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30日。第三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580万元。合同所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修理费用从质量保证金内扣除。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2018年10月20日,涉案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其自行委托上海市XX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被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申请就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于2021年5月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3号厂房的鉴定意见书(沪房检鉴第2020-102-1号)载明了9项质量问题,具体修复建议为:1、建议凿除底层地坪上层素混凝土和碎石,按原设计要求浇筑底层混凝土地坪和找平层至±0.000,按设计要求设置分仓缝。2、建议凿除房屋二、三层楼板找平层,在楼板支座顶面采用粘贴碳纤维或其它方式进行加固处理后,重新铺设找平层。3、对楼板切角裂缝,建议采用化学注浆法后,板底骑缝粘贴碳纤维进行加固处理。4、对混凝土梁斜向裂缝,建议进行表面封闭处理后,粘贴碳纤维U形箍。4号厂房的鉴定意见书(沪房检鉴第2020-102-2号)载明了9项质量问题,具体修复建议为:1、建议凿除底层地坪上层素混凝土和碎石,按原设计要求浇筑底层混凝土地坪和找平层至±0.000,按设计要求设置分仓缝。2、建议凿除房屋二、三层楼板找平层,在楼板支座顶面采用粘贴碳纤维或其他方式进行加固处理后,重新铺设找平层。3、对楼板切角裂缝,建议采用化学注浆法后,板底骑缝粘贴碳纤维进行加固处理。4、对混凝土梁斜向裂缝,建议进行表面封闭处理后,粘贴碳纤维U形箍。5号厂房的鉴定意见书(沪房检鉴第2020-102-3号)载明了8项质量问题,具体修复建议为:1、建议凿除底层地坪上层素混凝土和碎石,按原设计要求浇筑底层混凝土地坪和找平层至±0.000,按设计要求设置分仓缝。2、建议凿除房屋二、三层楼板找平层,在楼板支座顶面采用粘贴碳纤维或其他方式进行加固处理后,重新铺设找平层。3、对楼板切角裂缝,建议采用化学注浆法后,板底骑缝粘贴碳纤维进行加固处理。4、对混凝土梁斜向裂缝,建议进行表面封闭处理后,粘贴碳纤维U形箍。5、建议对一层【3,D】、【4,D】柱采用粘钢法进行加固处理。6号厂房的鉴定意见书(沪房检鉴第2020-102-4号)载明了8项质量问题,具体修复建议为:1、建议凿除底层地坪上层素混凝土和碎石,按原设计要求浇筑底层混凝土地坪和找平层至±0.000,按设计要求设置分仓缝。2、建议凿除房屋二、三层楼板找平层,在楼板支座顶面采用粘贴碳纤维或其他方式进行加固处理后,重新铺设找平层。3、对楼板切角裂缝,建议采用化学注浆法后,板底骑缝粘贴碳纤维进行加固处理。4、对混凝土梁斜向裂缝,建议进行表面封闭处理后,粘贴碳纤维U形箍。本次鉴定费用355,030元,由原告预付。
针对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修复方案不明确、不详细,需要细化。对此,鉴定人员陈述:做修复方案其只能做到这个程度。被告认为质量问题的第1项不准确,质量问题与原告提供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中的10.1项的七项质量问题并非一一对应。鉴定人员陈述3号、6号厂房是七项问题均存在,4号厂房存在除了楼板厚度满足以外其他10.1条的质量问题,5号厂房存在除楼板厚度满足及梁柱混凝土硬度满足以外其他10.1条的质量问题。被告另提出,6号楼第7项质量问题可能是存放档案导致,鉴定人员指出如要确定,需要对6号楼的档案负载进行补测,被告明确不再要求进行补测。被告对其余鉴定结论及修复方案均认可,但认为混凝土虽是由被告供应,却是向原告指定的供应商、按原告指定品牌购买,故对于混凝土本身的质量问题及由此引发的质量问题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就涉案厂房总平面图的定位点、房屋间距是否符合规划要求以及被告实际施工是否按总平面图进行施工进行鉴定。上海市XX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于2021年7月21日出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委鉴第4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系争对象为XX路XX号XX号、XX号两幢厂房,2018年竣工;各厂房主体均为3层现浇混凝土框架结构,采用柱下桩基。(2)本次对3-4号和5-6号厂房的定位点平面坐标、两幢房屋间距进行鉴定,意见如下:各定位点的实测平面坐标与设计平面坐标之间的限差分布于(0.006-0.038)范围,最大限差小于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建筑工程规划检测规范》DG/T08-2030-2007中0.200m的要求;两幢房屋现场抽测部位间距与设计间距之间的差值分布于(0.000-0.020)m,最大差值小于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建筑工程规划检测规范》DG/T08-2030-2007中(0.100-0.200)m的要求。(3)系争对象XX路XX号XX号、XX号两幢厂房的定位点平面坐标符合设计“总平面定位图”的要求,房屋间距符合设计“总平面定位图”的要求。鉴定人员陈述:涉案厂房总平面图的定位点、房屋间距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超出了其资质范畴,图纸上面已经有规划部门盖章,故肯定是符合规划要求的;各定位点的实测平面坐标与设计平面坐标之间的限差范围符合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实际施工的定位点平面坐标和房屋间距符合总平面定位图的要求。原、被告均认可该份鉴定报告。本次鉴定费用40,000元,由原告预付。
另查明,被告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就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本院已经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被告认为其供应的混凝土系依据原告指定的品牌向原告指定的供应商购买,故原告亦应就混凝土本身及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承担部分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进行质量问题的维修。
关于原告在诉请中所提的如被告未能修复,则其有权另找他人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中已告知原告,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修复义务,则原告可申请强制执行,对该部分内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内的3、4、5、6号厂房按照鉴定意见书(沪房检鉴第2020-102-1号、沪房检鉴第2020-102-2号、沪房检鉴第2020-102-3号、沪房检鉴第2020-102-4号)所载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司法鉴定费395,030元,由原告上海碧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佘山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