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

某某移动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甘民申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中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站前西路。 负责人:***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和县诚信综合经销部***组织甲,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洛峪镇洛峪街。 经营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和县******手机店***组织乙,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洛峪镇洛峪街。 经营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西和县消防救援大队***,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汉源镇北川。 法定代表人:雒鹏雒某,该大队大队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中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移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和县诚信综合经销部***组织甲(以下简称某某综合经销部)、西和县******手机店***组织乙(以下简称******手机店)、******,以及原审被告西和县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某某消防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甘12民终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移动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判决认定某某移动公司对******手机店具有包括安全在内的日常的监督管理义务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某某移动公司对******手机店进行日常管理和服务,并接受甲方某某移动公司的监督和管理是******的义务,而不是某某移动公司的义务。其次,某某移动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是业务代办协议,关于甲方监督和管理的内容,应当根据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原则,限定于移动公司委托******办理的业务范围内,而不能对其进行扩大解释,将其理解为包括安全管理责任。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多项其它事实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1)一、二审判决认定移动公司按季度将收入的3%作为******报酬缺乏证据证明,且实际为事实认定事实错误。(2)一、二审判决认定******手机店与某某移动公司之间存在经济上的依附关系缺乏证据证明。(3)一、二审判决认定******租赁使案涉发生火灾的房屋期间未对该房屋的电线进行维修和更换缺乏证据证明******租赁使案涉发生火灾的房屋期间,是否对该房屋的电线进行维修和更换无法确定,一、二审判决认定******租赁使案涉发生火灾的房屋期间未对该房屋的电线进行维修和更换缺乏证据证明。3.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多项事实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一、二审判决认定移动公司在******手机店工商登记中提供了《上岗证明》《证明》等材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二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13日某某移动公司与******签订了《中国移动甘肃公司某某分公司社会渠道业务代理协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一、二审法院判决某某移动公司对某某综合经销部因火灾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某某移动公司与******手机店之间客观上不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其次某某移动公司与******手机店之间主观上也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6.某某移动公司作为案涉着火房屋的前承租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需对新承租人的用电安全及由此产生损害承担赔偿责任。7.虽然某某移动公司为******提供了电脑等终端设备,但是此次引起火灾的是电线,不是某某移动公司提供的设备,故此次火灾与某某移动公司提供的设备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因为某某移动公司向******提供了设备。8.某某移动公司对******手机店既没有合同约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又没有法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某某综合经销部六主体起诉要求某某移动公司对其因火灾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请求权基础,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某某移动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合同的文义解释是根据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某某移动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签订的代办协议第七条,即乙方******有义务对其经营的门店进行日常管理和服务管理,并接受甲方某某移动公司的监督和管理,监督和管理是作为甲方某某移动公司的权利、******的义务,原判决对此认定某某移动公司负有安全责任在内的监管职责,属于扩大解释。本院认为,该条款虽写入在******的义务中,但作为甲方某某移动公司的权利,基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监管既是权利亦是义务。无论******收取的3%是报酬还是代办费,移动公司在委托代办的过程中亦属于受益主体,且在******手机店办理工商登记时确实存在某某移动公司出具的《上岗证明》《证明》及《技能合格证》,而某某移动公司主张是为了成立营业厅提交,后因未能设立将材料遗留在了工商所没有取回,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因此,基于权利外观表象亦使不特定多数主体有理由相信,******的经营行为对外代表某某移动公司。某某移动公司负有监管职责,原判决对此不属于扩大性解释。其次,某某移动公司主张代办限于与移动公司相关的业务范围,起火原因系电线而非其公司提供的设备等。本院认为,某某移动公司与******业务发生关联的地点就在案涉起火场所内,其公司既负有监管义务,就应当对场所内的事务行使日常监管职责。再者,******与某某移动公司非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不能适用关于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规定。最后,原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某某移动公司主张该条是关于二人以上共同侵权的法律规定,而要构成共同侵权,需要客观上有共同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原判决所适用的法条是针对共同侵权行为或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在无共同行为或无意思联络的情形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某某移动公司未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和******经营中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发生,亦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原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令某某移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结果适当。至于某某移动公司承担责任后,其与******手机店属于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途径解决。 综上,某某移动公司的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中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