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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105民初2225号 原告(被告):***,女,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琼0105民初2364号判决,双方当事人不服均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琼01民终91号民事裁定,撤销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铁城公司起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案号为(2017)琼0105民初2226号,该案并入本案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拖欠2015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44400元及25%的补偿金11100元和2015年8月21日至9月6日的工资6124.1元及25%补偿金153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5977.0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0.34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1月19日,任职海口市海秀快速路工程监理站总监理工程师,主持监理站全面工作,工资20000元/月,以银行转账方式予以支付。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且被告也未安排原告年休,也未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0元(20000元/月÷21.75天×5天×300%)。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44400元和2015年8月21日至9月6日的工资6124.1元,被告除了应支付拖欠工资外,还应支付拖欠工资44400元和25%补偿金11100元和1531元,共计12631元。原告休息日加班112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05977.01元(20000元/月÷21.75天×112天×200%),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0.34元(20000元/月÷21.75天×7天×300%)。2015年7月30日,原告接到被告第一项目管理中心经理***的口头通知,要撤换掉原告的监理站总监理工程师岗位,由新的总监来替代,要求原告离职。2015年9月6日,新的总监上任后,利用威胁、恐吓的手段逼迫原告于2015年9月6日与被告办理了业务交接手续,离开被告单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项赔偿金50000元。为此,原告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8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6】第293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原告)铁城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入职时提供虚假的学历及职称证件,欺骗被告依此作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错误意思表示,原告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始无效,且这种“劳动关系”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第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基于自身利益考虑拒签。且原告在任职海口市××路总监理工程师时,主持该站全面工作,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2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作为海秀快速路监理站负责人,无法满足工作要求,被告计划对原告进行调岗。但原告在被告正式对其调岗之前,便于2015年8月21日自行离岗至2015年9月6日,旷工达16天。根据被告的《用工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可视为原告自动离职。所以,原告存在旷工和自动离职情况,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原告在被告的太原分公司工作期间,向公司借款前后数笔,共计43607元,并一直拒绝归还或者报账,被告多次催办未果,故停发其2015年1、2、3月份工资,并以此抵扣。且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不是20000元/月,也不是月平均计算的14800元/月,而是工资表中原告2015年1、2、3月份的实际工资10935元、3457.14元和7812.42元。原告未领取的工资是已确定、发生的数额,所以不能适用推定的平均月工资。而且原告的真实资格、能力,也只能领取相应的一级专监的工资5000元/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3月份拖欠的工资44400元和工资25%的补偿金11100元无法律依据。且原告自2015年8月21日已自动离职,被告不需支付原告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6日工资6124.1元及工资的25%补偿金1531元。第五,根据被告制定的《现场考勤、假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的工作性质属于现场员工,适用该规定的综合工时制,且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5977.01元、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9310.3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六,原告自2014年7月5日入职至2015年8月21日自动离职,时间刚及一年。只有在满一年后,才享有年休假。但原告在离职前并未主动申请,而原告的离职表明其放弃了工作职责,当然也不在享有工作福利。所以,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原告)铁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7603.7元和拖欠的工资25%的补偿金12631元;3、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确认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严重错误。原告2014年7月以提供虚假学历证书和采取虚假陈述的欺诈方式入职被告,并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9日聘任其为总监理工程师,此职位为关键岗位负责人,被告对该职位应聘人选有明确的学历及职称方面要求,根据被告《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聘用管理办法》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项目监理总经理工程师应具备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高级技术职称等,但依据兰州交通大学2016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该校八二级铁道工程总共一班、二班两个班级毕业生中并无名称为原告的学籍、学历信息。由此可见,原告提供了虚假的学历证明,而学历是职称评定的必要条件之一,据此可确定原告的副研究员高级职称证书为虚假证件,原告据此获得了被告待遇优厚的工作岗位。原告此种故意告知虚假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诱使被告据此作出建立劳动关系的错误意思表示,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无效。所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始无效。二、在双方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仲裁机构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7603.7元和拖欠的工资25%的补偿金12631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被告)***的答辩意见与其起诉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1月19日,被告聘任原告为海口市海秀快速路工程监理站总监理工程师,主持该站全面工作;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9月6日止,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份、2015年8月21日至9月6日的工资;后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是:1、确认双方自2014年7月-2015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被拖欠的2015年1月-3月的工资38325元及25%补偿金9581.25元和2015年8月21日-9月6日的工资9308.21元及25%补偿金2327.05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5977.0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0.34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0元。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6】第293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60.9元、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7603.7元和拖欠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63155.1元,合计172119.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综上,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 1、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原告认为,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为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办理交接之日,即2015年9月6日。被告则认为应是2015年8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2015年8月21日离职的,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总监交接需要提供的主要资料》中有被告新聘任的海秀快速路监理三标监理站总监理工程师***于2015年9月6日的签名。2015年8月22日-9月6日期间,原告虽不再担任总监理工程师,但该期间处于与新任总监理工程师交接阶段,被告亦未表示新任总监理工程师到任后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7月5日-2015年9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关于原告的离职方式。原告认为其是被被告辞退的,而被告认为原告是自行离职。根据原告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到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现场监理人员工作交接单》和《辞职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现场监理人员工作交接单》和《辞职申请》中“***”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亲自签署,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系被被告辞退。 3、关于原告学历和职称的真实性。被告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申请查询函、关于***同志学历学籍查询的回复、关于***同志证件查询的回复,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虚假证件;第二组证据:京铁城监人【2012】58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聘用管理办法》,拟证明原告任职监理站总监理工程师的工作岗位须具备的学历及职称的要求;第三组证据:京铁城监人函【2015】26号《关于调整海口市海秀快速(一期)监理三标工程监理站总监理工程师的请示》,拟证明被告因原告提供了虚假学历、职称信息,才决定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另,本院根据被告调查取证的申请,到中国铁道科学研究所人事劳资处调取了关于***同志信息查询的回复。经庭审质证,第一组证据因未与原件核对,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二、三组证据,因原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待证的原告向被告单位提供了虚假的学历、职称,及原告提供的虚假学历、职称不符合监理站总监理工程师的工作岗位要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 4、关于原告的薪酬。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了被告及被告太原分公司的工资表和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但因该2份证据系超期举证,原告不予质证,且工资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并与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中的转账内容不能相互印证原告工资实发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被告及被告太原分公司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不予采信。但因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已对原告2014年7月至12月和2015年4月1日至8月21日,共11个月的薪酬予以确认月平均工资14800元/月,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和辩称,故本院对原告2014年7月至12月和2015年4月1日至8月21日,共11个月的薪酬确认月平均工资14800元/月予以采纳。 5、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6、关于被告2016年11月2日提交的证据:(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同志的相关证件;报请签订劳动合同的邮件记录;***、***、***、***、***、***的劳动合同书;公司《现场考勤、假期管理暂行办法》;《关于批复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函》;录音;***房间开锁录像;《用工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太原分公司海秀站***欠款的说明。由于上述10份证据材料系超期举证,原告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该10份证据不予采纳。 7、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调整海口市海秀快速路工程监理站总监理工程师的请示》、《***简历和证件》、《关于***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录音》、《招投标文件》、《质检站整改通知》、《201承台质量问题处理意见报告、专题会议纪要、邮箱记录》《顾客满意度调查表》、《工程材料报审表及清单》、《短信通知、QQ记录》、《青藏铁路关角隧道监理规划上场人员名单、注册监理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名单、2012年3月27日审核补办监理工程师名单》、《新建哈尔滨至大连铁路客运专线工程监理投标文件》、《省外建房工程监理企业进琼单项备案申请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借条》、《***职称证、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与***、***短信记录》,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由于上述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44400元及25%补偿金11100元和2015年8月21日至9月6日的工资6124.1元及25%补偿金1531元;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0元;4.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5977.0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0.34元;5.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6.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0元。 1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首先,虽然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向被告提供虚假学历、职称,不符合监理站总监理工程师的工作岗位要求,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5日入职后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的工作岗位须具备的条件与原告提供的学历、职称不符。因此,被告以原告入职时提供虚假学历、职称的欺诈方式入职,原、被告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无效为由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向被告提供不符合海口市海秀快速路工程监理站总监理工程师的工作岗位的虚假的学历、职称,存在欺诈的过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无效。因此,被告辩称原告以提供虚假学历、职称的欺诈方式,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聘任原告为海口市××路总监理工程师,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再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的任职资格也具备审查的义务。而被告在原告任职前未尽到用人审查义务,因此,被告在聘任原告为海口市××路总监理工程师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最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8月21日在被告单位工作,领取被告薪酬的事实劳动关系无异议。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被告既未向原告有效告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未充分有效的举证原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自行离岗离职。综上,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9月6日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入职时提供虚假学历、职称,欺诈被告与原告订立劳动关系,以及以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自行离岗离职为由,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始无效,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离职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44400元及25%补偿金11100元和2015年8月21日至9月6日的工资6124.1元及25%补偿金1531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份、2015年8月21日至9月6日的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虽然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无效,但原告已付出劳动,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被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尚未办结的费用报销问题为由,要求抵扣原告2015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不符合《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无故拖欠”工资的排除事由。因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且在被告未能充分有效的举证证明原告2015年1月至3月和8月的实际工资,或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或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与监理站总监理工程师的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适用原、被告双方在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对原告2014年7月至12月和2015年4月1日至8月21日,共11个月的薪酬予以确认的月平均工资14800元/月并无不妥。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44400元(=14800元/月×3月)、2015年8月22日至9月6日的工资为14800元/月÷21.75天×16天。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44400元和2015年8月22日至9月6日的工资6124.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费用报销问题尚未办结,原告自2015年8月21日自行离岗离职,且原告未领取的2015年1月、2月、3月的实际工资是10935元、3457.14元和7812.42元,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按一级专监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为由,辩称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份、2015年8月21日至9月6日的工资,且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不是44400元、2015年8月21日至9月6日的工资不是6124.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1月18日的工资报酬,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该时间段工资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3062元(14800元/月÷21.75天×18天×25%)。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拖欠2015年1月1日至1月18日的工资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3062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无效,是因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向其提供虚假学历、职称导致,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8月21日至9月6日的工资的25%补偿金,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拖欠2015年1月19日至3月31日的工资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0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5年9月6日,原告享有带薪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后不足1整天【=(27+31+6)÷365天×5天-0天】,原告不享受年休假。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5977.0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0.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对此并未举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5977.0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0.34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5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首先,原告自2014年7月5日入职后至2015年1月18日,在被告单位工作,领取被告发放的薪酬,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超期举证的《报请签订劳动合同的邮件记录》显示的收件人或发件人均不是原告,收发时间为2015年5月,且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所以,被告未能充分有效的举证证明其已有效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拒签的事实存在。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9820.69元(=14800元/月÷21.75×27天+14800元/月×4+14800元/月÷21.75×18天)。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旨在规范用人单位合法用工,通过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该规定所指的书面劳动合同应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由于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向被告提供虚假学历、职称,致使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关系无效。且原告自2015年1月19日任职被告海口市海秀快速路工程监理站总监理工程师至2015年9月6日,负责主持该监理站全面工作,应当对2015年1月19日以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原告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9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5年1月19日以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六、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0元。本院到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现场监理人员工作交接单》和《辞职申请》中“***”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亲自签署,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系被被告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7月5日入职后至2015年1月18日,在被告单位工作,领取被告发放的薪酬,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提供虚假学历、职称,致使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无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的赔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即1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于2015年9月6日离职,离职前上一年度2014年海口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17元,由于原告的月工资高于海口市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17元的三倍,因此,被告向其支付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即12651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25302元(12651元×1个月×2倍=25302元)。原告主张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由于原告提供虚假学历,致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能享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劳动者其他劳动权利和劳动福利待遇,故原告主张的该时间段的未签订书面劳动的双倍工资、赔偿金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44400元、2015年8月21日至9月6日的工资6124.1元、2015年1月1日至1月18日的工资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3062元、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9820.69元。 三、被告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30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 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20日印制 (共印9份) {文书日期} 书记员*** 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20日印制 (共印9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