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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01民终2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女,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铁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5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由铁城公司一次性向***支付2015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44400元、2015年8月21日至9月6日的工资6124.1元,2015年1至3月、2015年8月21日至9月6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合计12631.02元、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05977.0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0.34元、高温补助6000元;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依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请求铁城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而不是部分。2.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铁城公司没有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任总监的职责范围,铁城公司也未授权***管理与签订劳动合同相关事宜,根据劳动法律规定,铁城公司应向***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自2014年7月5日入职铁城公司工作至2015年9月6日止,在铁城公司已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应依法享有5天的带薪年休假,铁城公司既没有安排***年休,也没有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一审法院认定***系被铁城公司辞退,事实清楚、认定准确,但认定***提供虚假学历、职称,致使双方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无效,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的简历并非***本人编写,是铁城公司根据项目需要编写并向海口市住建局提供。***在铁城公司工作十多年,铁城公司对***的情况非常清楚,特别是总监岗位必须要由法人授权,人力资源部严格审查,公司法人及人力资源部经理等主要领导商议后方可聘用;是因为***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件而误导发生劳动关系,从任何角度讲都逻辑不通。大量事实证明铁城公司录用***并非受到蒙骗,也并非是错误意思表达,更不是审查不严而是公司经营需要。所以说劳动关系存在有法可依。 5.从铁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足以证明,***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9月6日没有节假日、没有休息日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第四项“工作时间的休息休假”的第七条明确写着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故铁城公司应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5977.01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0.34元。6.依据琼人社[2013]39号文件,铁城公司应于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发放高温补助,***在职期间向公司提交了申请,铁城公司也表示发放,但一直没有给***发放过,而***接管海秀项目后给其他监理人员发放了高温补助。综上所述,由于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做出错误的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铁城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铁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以虚假学历、职称骗取铁城公司包括太原分公司录用其作为(总)监理工程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二、铁城公司在***入职后即多次催促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基于自身非法目的考虑拒绝与铁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故意与重大过错。因此,***无权要求铁城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定铁城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1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三、***在铁城公司及太原分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并非其主张的20000元/月,更非按入职期间所有收入平均计算,而是应按其实际水平确定岗位等级工资,按实际工资表确定。一审法院认定铁城公司给予***2015年1、2、3月工资444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改判。四、***存在持久旷工情况,已符合自动离职情形,铁城公司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其无权向铁城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更何况铁城公司不承认与其建立过合法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21日至9月6日***在岗,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2015年1月19日铁城公司聘任***为总监并非是在受到蒙骗的情况下作出“录用”的错误意思表达。铁城公司对***的情况是知情的,***在铁城公司担任总监不是1、2个项目,铁城公司对***的工作能力及资质情况非常清楚。二、***入职铁城公司所提供的所有证件都是真实的,而且***也具备总监资格,铁城公司所提出的假证是铁城公司经营需要的结果。三、签订劳动合同不是***的职责。四、***是被辞退而不是自动离职。五、铁城公司应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5977.0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0.34元。六、铁城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0元。七、铁城公司应向***支付高温补助6000元。铁城公司歪曲事实,隐瞒真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铁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铁城公司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铁城公司向***支付被拖欠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44400元及25%补偿金11100元和2015年8月21日至9月6日的工资6124.1元及25%补偿金1531元;3.铁城公司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0元;4.铁城公司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5977.0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0.34元;5.铁城公司向***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6.铁城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0元。 铁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铁城公司不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7603.7元和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12631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4年7月5日,***入职铁城公司工作;2015年1月19日,铁城公司聘任***为海口市海秀快速路工程监理站总监理工程师,主持该站全面工作;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9月6日止,***、铁城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铁城公司未向***支付2015年1月至3月、2015年8月21日至9月6日的工资;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于2016年6月23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铁城公司向***支付被拖欠的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38325元及25%补偿金9581.25元和2015年8月21日至9月6日的工资9308.21元及25%补偿金2327.05元;3.铁城公司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0元;4.铁城公司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5977.0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0.34元;5.铁城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6.铁城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0元。该委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6】第293号仲裁裁决:确认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铁城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铁城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60.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7603.7元和拖欠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63155.1元,合计172119.7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1.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铁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2015年8月21日离职的,而***提供的证据《总监交接需要提供的主要资料》中有铁城公司新聘任的海秀快速路监理三标监理站总监理工程师***于2015年9月6日的签名。2015年8月22日至9月6日期间,***虽不再担任总监理工程师,但该期间处于与新任总监理工程师交接阶段,铁城公司亦未表示新任总监理工程师到任后即与***解除劳动关系,故认定双方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的离职方式。根据***调查取证的申请,一审法院到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现场监理人员工作交接单》和《辞职申请》,经双方庭审质证,《现场监理人员工作交接单》和《辞职申请》中“***”的签名均不是***本人亲自签署,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案中,铁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自动离职,因此,认定***系被铁城公司辞退。3.关于***学历和职称的真实性。铁城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申请查询函、关于***同志学历学籍查询的回复、关于***同志证件查询的回复,拟证明***向铁城公司提供虚假证件;第二组证据:京铁城监人【2012】58号《关于印发〈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聘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聘用管理办法》,拟证明***任职监理站总监理工程师的工作岗位须具备的学历及职称的要求;第三组证据:京铁城监人函【2015】26号《关于调整海口市海秀快速(一期)监理三标工程监理站总监理工程师的请示》,拟证明铁城公司因***提供了虚假学历、职称信息,才决定与***建立劳动关系。另,一审法院根据铁城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到中国铁道科学研究所人事劳资处调取了关于***同志信息查询的回复。经庭审质证,第一组证据因未与原件核对,且***不予认可,故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二、三组证据,因***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待证的***向铁城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学历、职称,及***提供的虚假学历、职称不符合监理站总监理工程师的工作岗位要求的事实予以确认、采纳。4.关于***的薪酬。***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铁城公司提供了铁城公司及铁城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工资表和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但因两份证据系超期举证,***不予质证,且工资表系铁城公司单方制作,并与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中的转账内容不能相互印证***工资实发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铁城公司提交的铁城公司及铁城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不予采信。但因双方就本案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已对***2014年7月至12月和2015年4月1日至8月21日共11个月的薪酬予以确认月平均工资14800元,结合双方庭审的陈述和辩称,故一审法院对***2014年7月至12月和2015年4月1日至8月21日共11个月的薪酬确认月平均工资14800元予以采纳。5.***主张铁城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6.关于铁城公司2016年11月2日提交的证据:(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同志的相关证件、报请签订劳动合同的邮件记录、***、***、***、***、***、***的劳动合同书、公司《现场考勤、假期管理暂行办法》、《关于批复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函》、录音、***房间开锁录像、《用工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太原分公司海秀站***欠款的说明共10份证据材料系超期举证,***不予质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7.关于***提交的证据:《关于调整海口市海秀快速路工程监理站总监理工程师的请示》、《***简历和证件》、《关于***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录音》、《招投标文件》、《质检站整改通知》、《201承台质量问题处理意见报告、专题会议纪要、邮箱记录》《顾客满意度调查表》、《工程材料报审表及清单》、《短信通知、QQ记录》、《青藏铁路关角隧道监理规划上场人员名单、注册监理工程师初始注册人员名单、2012年3月27日审核补办监理工程师名单》、《新建哈尔滨至大连铁路客运专线工程监理投标文件》、《省外建房工程监理企业进琼单项备案申请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借条》、《***职称证、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与***、***短信记录》,铁城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由于上述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铁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铁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44400元及25%补偿金11100元和2015年8月21日至9月6日的工资6124.1元及25%补偿金1531元;铁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05977.0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0.3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0元。一、关于***、铁城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首先,虽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向铁城公司提供虚假学历、职称,不符合监理站总监理工程师的工作岗位要求,但铁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2014年7月5日入职后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的工作岗位须具备的条件与***提供的学历、职称不符。因此,铁城公司以***以提供虚假学历、职称的欺诈方式入职,双方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无效为由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向铁城公司提供不符合海口市海秀快速路工程监理站总监理工程师的工作岗位的虚假学历、职称,存在欺诈的过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无效。因此,铁城公司辩称***以提供虚假学历、职称的欺诈方式,使铁城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聘任***为海口市海秀快速路工程监理站总监理工程师,双方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再次,铁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的任职资格也具有审查的义务。而铁城公司在***任职前未尽到用人审查义务,因此,铁城公司在聘任***为海口市××路总监理工程师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最后,双方对***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8月21日在铁城公司工作,领取铁城公司薪酬的事实劳动关系无异议。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铁城公司既未向***有效告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未充分有效的举证***自2015年8月21日起自行离岗离职。综上,***、铁城公司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9月6日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主张***、铁城公司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予以确认。二、关于铁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44400元及25%补偿金11100元和2015年8月21日至9月6日的工资6124.1元及25%补偿金1531元。庭审中,双方对铁城公司未向***支付2015年1月至3月、2015年8月21日至9月6日的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虽然双方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无效,但***已付出劳动,***与铁城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铁城公司以双方之间存在尚未办结的费用报销问题为由,要求抵扣***2015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不符合《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无故拖欠”工资的排除事由。因此,铁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支付劳动报酬。在铁城公司未能充分有效的举证证明***2015年1月至3月和8月的实际工资,或***在铁城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或***在铁城公司工作期间与监理站总监理工程师的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适用双方就本案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对***的薪酬确认的月平均工资14800元并无不妥。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铁城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44400元(14800元/月×3月)、2015年8月22日至9月6日的工资6124.1元(14800元/月÷21.75天×16天)。***主张铁城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44400元和2015年8月22日至9月6日的工资6124.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铁城公司以双方存在费用报销问题尚未办结,***自2015年8月21日自行离岗离职,且***未领取的2015年1月、2月、3月的实际工资是10935元、3457.14元和7812.42元,***的工资标准应按一级专监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为由,辩称铁城公司不应向***支付2015年1月至3月、2015年8月21日至9月6日的工资,且铁城公司拖欠***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不是44400元、2015年8月21日至9月6日的工资不是6124.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外,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铁城公司拖欠***2015年1月1日至1月18日的工资报酬,铁城公司应向***支付拖欠该时间段工资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3062元(14800元/月÷21.75天×18天×25%)。***主张铁城公司向其支付拖欠2015年1月1日至1月18日的工资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3062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铁城公司辩称双方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无效,是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向其提供虚假学历、职称导致,***存在过错,铁城公司不应向***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8月21日至9月6日的工资的25%补偿金,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主张铁城公司向其支付拖欠2015年1月19日至3月31日的工资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三、关于铁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0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5年9月6日,***享有带薪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后不足1整天【(27+31+6)÷365天×5天-0天】,***不享受年休假。***主张铁城公司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四、关于铁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5977.0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0.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对此并未举证。故***主张铁城公司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5977.0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0.34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铁城公司辩称***不存在加班事实的意见,予以采纳。五、关于铁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首先,***自2014年7月5日入职后至2015年1月18日在铁城公司工作,领取铁城公司发放的薪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铁城公司超期举证的《报请签订劳动合同的邮件记录》显示的收件人或发件人均不是***,收发时间为2015年5月,且***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所以,铁城公司未能充分有效的举证证明其已有效通知***签订劳动合同,***拒签的事实存在。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铁城公司应向***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9820.69元(14800元/月÷21.75×27天+14800元/月×4+14800元/月÷21.75×18天)。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旨在规范用人单位合法用工,通过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该规定所指的书面劳动合同应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由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向铁城公司提供虚假学历、职称,致使双方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关系无效。且***自2015年1月19日任职铁城公司海口市海秀快速路工程监理站总监理工程师至2015年9月6日,负责主持该监理站全面工作,应当对2015年1月19日以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不利后果。在***存在过错的前提下,***主张铁城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9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铁城公司辩称2015年1月19日以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由***承担,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六、关于铁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0元。一审法院到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现场监理人员工作交接单》和《辞职申请》中“***”的签名均不是***本人签署,铁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自动离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系被铁城公司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自2014年7月5日入职后至2015年1月18日在铁城公司工作,领取铁城公司发放的薪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提供虚假学历、职称,致使双方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无效。因此,铁城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的赔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即1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于2015年9月6日离职,离职前上一年度2014年海口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17元,***的月工资高于海口市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17元的三倍,因此,铁城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即12651元计算,铁城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25302元(12651元×1个月×2)。***主张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由于***提供虚假学历,致使铁城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不能享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劳动者其他劳动权利和劳动福利待遇,***主张的该时间段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铁城公司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铁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15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44400元、2015年8月21日至9月6日的工资6124.1元、2015年1月1日至1月18日的工资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3062元、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9820.69元;三、铁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302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铁城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8月2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2015年8月21日还是2015年9月6日的问题,因铁城公司未向***有效告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未充分有效的举证证明***自2015年8月21日起系自动离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5年9月6日,***系被辞退并无不当。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向铁城公司提供虚假学历、职称,致使铁城公 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聘任其为铁城公司海口市海秀快速路工程监理站总监理工程师,双方在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不能享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劳动者其他劳动权利和劳动福利待遇,***主张该时间段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因此,一审判决支持***主张的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按1个月工资标准计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对于铁城公司应予支付***的拖欠工资及补偿金,不支持***所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已进行了详细论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主张的高温补助6000元,超出其劳动仲裁请求和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不予审理。 综上,***、铁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铁城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速录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风险提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民法院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