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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56030号 原告:***,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79-1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城公司)、第三人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铁城公司及第三人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铁城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8元;2、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3333元;3、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1月12日休息日加班费128275.86元;4、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1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551.72元;5、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工资差额19143.84元。事实和理由:我是铁城公司员工,2005年7月入职,2016年12月铁城公司出具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申请表,双方解除聘用关系,我被违法辞退,我后续工作至2017年1月底,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铁城公司未依法与我签订劳动合同。铁城公司未支付我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铁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我的工资。大概情况是2005年7月至2010年4月在铁城公司总部工作。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被派到铁城公司兰州分公司工作,分别担任副总监理工程师及总监理工程师。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派到铁城公司太原分公司担任总监理工程师。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派到铁城公司天津分公司担任副总监理工程师。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在铁城公司总部担任副总监理工程师。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被派到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担任总监理工程师。2017年2月底至今在铁城公司福州分公司,是在我与铁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应聘的铁城公司福州分公司,这次入职铁城公司福州分公司与铁城公司无关。 铁城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同意裁决结果。***在仲裁阶段申请中写明2015年7月入职我公司,但***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在庭审中变更为2005年7月入职,我方认为***没有经过仲裁前置。***2005年至2007年在我公司处工作,2007年至2010年***仍在我公司处工作,担任营口组长,2010年至2014年***从我公司处主动离职去铁城公司兰州分公司,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自己又去铁城公司太原分公司工作,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底又到我公司处工作,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自己去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工作,2017年2月底***自己去铁城公司福州分公司工作。如果总公司和分公司是统一管理的话,在***与我公司诉讼阶段,铁城公司福州分公司就不会再让***在其公司工作的。 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述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在2015年7月4日至2017年1月12日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于2015年7月4日入职我公司,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有独立的营业场所,财务独立,有独立的用人资格,***的工作地点也均在辽宁,受我公司管理。我公司并没有与***解除劳动合同,是***自行离开我公司,***离开后未提供劳动。***在职期间签订过劳动合同,但***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加班费,***的工作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其不存在加班。***的工作性质也决定其不存在加班,***作为监理仅有四分之一的时间在工地,其他时间是不需要工作的,其他时间可以在办公室休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铁城公司的各家分公司均无可以挂靠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的资质,只有铁城公司有可以挂靠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的资质,***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至今(包括进入铁城公司福州分公司期间)均挂靠在铁城公司。2016年1月1日,***与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载明***在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5年7月4日,自此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发放工资,日常工作也是受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管理。仲裁期间,***本人出庭陈述其于2015年7月4日入职铁城公司。 ***主张其于2015年4月底,从西藏工地返回铁城公司后,与铁城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见面,口头告知其因为高原反应需要回重庆休息一段时间,当时铁城公司同意让其休息,但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3日期间,铁城公司没有支付其工资。在其休息期间,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副职打电话告知其辽宁有项目,让其到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工作,故其在2015年7月4日就实际到了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工作,并与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其认为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与铁城公司就是一个单位,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是铁城公司的分支机构,但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具有独立性。当时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人告知其公司已经跟铁城公司沟通好了,故其本人没有向铁城公司汇报。鉴于铁城公司的通讯录上显示其为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的总监,铁城公司也会通知其去开会,因此其认为也没有必要汇报。2017年2月17日,其与铁城公司福州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其认为其与铁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又再次建立劳动关系,铁城公司福州分公司与铁城公司亦属于同一单位。铁城公司则主张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后***不辞而别,因此其公司自2015年5月之后没有向***发放工资,其公司亦未安排***去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工作,***以入职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实际行动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于2015年7月4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具有有独立的营业场所,财务独立,有独立的用工资格,***的工作地点也均在辽宁,受其公司管理。 ***在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2930号案件中陈述其于2015年7月4日入职铁城公司,2017年2月17日被违法辞退,因此其以要求铁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于2015年7月4日入职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工作是否是与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第一,***主张其在2015年4月底口头告知铁城公司其因高原反应需要回重庆休息,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自2015年5月开始,铁城公司不再向***发放工资。第二,庭审中,***主张在其休息期间,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打电话告知辽宁有项目并邀请其去工作,鉴于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告知已经跟铁城公司沟通好,其认为没有必要告知铁城公司。本院认为,***作为铁城公司的员工,自称其回重庆休息已告知铁城公司,但在休息期间又到新的地方工作却不亲自向铁城公司汇报亦不符合常理。第三,在仲裁期间,***陈述其于2015年7月4日入职,与其到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工作的时间一致。第四,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作为铁城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与铁城公司是相互独立的。第五,自2015年7月4日开始,***到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工作,日常工作受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管理,且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综上,本院对铁城公司所持的***自2015年5月不辞而别,并于2015年7月4日以入职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实际行为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且确认***自2015年7月4日开始与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在仲裁期间所提出的各项仲裁请求所涉及的期限为2015年7月4日至2017年2月17日,而自2015年7月4日开始,***与铁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基于本案事实向铁城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