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9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79-1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城公司)、被上诉人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6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主张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及加班费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铁城公司与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两个用人单位错误,无论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用工主体资格,不影响认定***与铁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铁城公司与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属于同一用人单位;纵使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具有独立用工主体资格,其法律责任也由总公司承担。
铁城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首先,铁城公司和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其次,***的诉讼请求所发生的期间均是2015年7月4日以后,而2015年7月4日以后铁城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用工的事实,***混淆了总公司、分公司之间承担民事责任和是否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概念。
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同意铁城公司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铁城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8元;2.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3333元;3.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1月12日休息日加班费128275.86元;4.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1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551.72元;5.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工资差额19143.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铁城公司的各家分公司均无可以挂靠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的资质,只有铁城公司有可以挂靠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的资质,***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至今(包括进入铁城公司福州分公司期间)均挂靠在铁城公司。2016年1月1日,***与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载明***在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5年7月4日,自此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发放工资,日常工作也是受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管理。仲裁期间,***本人出庭陈述其于2015年7月4日入职铁城公司。
***主张其于2015年4月底,从西藏工地返回铁城公司后,与铁城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见面,口头告知其因为高原反应需要回重庆休息一段时间,当时铁城公司同意让其休息,但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3日期间,铁城公司没有支付其工资。在其休息期间,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副职打电话告知其辽宁有项目,让其到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工作,故其在2015年7月4日就实际到了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工作,并与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其认为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与铁城公司就是一个单位,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是铁城公司的分支机构,但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具有独立性。当时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人告知其公司已经跟铁城公司沟通好了,故其本人没有向铁城公司汇报。鉴于铁城公司的通讯录上显示其为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的总监,铁城公司也会通知其去开会,因此其认为也没有必要汇报。2017年2月17日,其与铁城公司福州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其认为其与铁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又再次建立劳动关系,铁城公司福州分公司与铁城公司亦属于同一单位。铁城公司则主张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后***不辞而别,因此其公司自2015年5月之后没有向***发放工资,其公司亦未安排***去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工作,***以入职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实际行动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于2015年7月4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具有独立的营业场所,财务独立,有独立的用工资格,***的工作地点也均在辽宁,受其公司管理。
***在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2930号案件中陈述其于2015年7月4日入职铁城公司,2017年2月17日被违法辞退,因此其以要求铁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于2015年7月4日入职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工作是否是与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第一,***主张其在2015年4月底口头告知铁城公司其因高原反应需要回重庆休息,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自2015年5月开始,铁城公司不再向***发放工资。第二,一审庭审中,***主张在其休息期间,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打电话告知辽宁有项目并邀请其去工作,鉴于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告知已经跟铁城公司沟通好,其认为没有必要告知铁城公司。法院认为,***作为铁城公司的员工,自称其回重庆休息已告知铁城公司,但在休息期间又到新的地方工作却不亲自向铁城公司汇报亦不符合常理。第三,在仲裁期间,***陈述其于2015年7月4日入职,与其到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工作的时间一致。第四,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作为铁城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与铁城公司是相互独立的。第五,自2015年7月4日开始,***到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工作,日常工作受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管理,且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综上,法院对铁城公司所持的***自2015年5月不辞而别,并于2015年7月4日入职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实际行为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且确认***自2015年7月4日开始与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在仲裁期间所提出的各项仲裁请求所涉及的期限为2015年7月4日至2017年2月17日,而自2015年7月4日开始,***与铁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基于本案事实向铁城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述其在2015年4月底口头告知铁城公司其因高原反应需要回重庆休息,且2015年5月开始,铁城公司不再向***发放工资;同时,***主张在其休息期间,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打电话告知辽宁有项目并邀请其去工作。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作为铁城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同时,自2015年7月4日开始,***到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工作,日常工作受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管理,且铁城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综上,本院认为***既未向铁城公司提供劳动、又未领取铁城公司劳动报酬的事实,均证明***自2015年7月4日之后与铁城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