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03民初1677号 原告(被告):杨某,女,汉族,1980年8月20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 原告(被告):***,男,汉族,1941年6月25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 原告(被告):***,女,汉族,1950年9月5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 原告(被告):***,女,汉族,2004年6月12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 原告(被告):***,男,汉族,2010年8月20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汉族,1980年8月20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系***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14号(朱雀广场北部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7952640E。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2946888152。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杨某、***、***、***、***与被告(原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服公司)、被告宝鸡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行电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及各原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上海外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先行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海外服公司支付原告因亲属***死亡产生的丧葬补助金37497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512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合计127371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上海外服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已故)第一顺位全部继承人。2018年6月30日,***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派遣至第二被告处工作,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第一被告对***按月考核工资,按月发放工资,***月工资4000元。第一被告以其分支机构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为***在宝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2019年5月29日14时许,因从事与用工单位第二被告相关的工作,***自西安驾车返回宝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原告经过工伤申报、诉讼等程序,2021年6月15日,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同志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第一被告。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于2022年11月7日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行终6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恢复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22]第745号裁决书。 上海外服公司答辩称,***与宝鸡市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外服公司、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誉盛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四方用人单位建立多重劳动关系,上海外服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工伤责任。二、本案事发时,先行电力公司己将***退回上海外服公司,先行电力公司将***退回后又自行用工,其应当对***的工亡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4月23日,先行电力公司向上海外服书面通知昆明池、浐灞、白云驿因工程结束故在5月份全部解除,从2019年5月开始先行电力公司已经停止向上海外服公司支付***的工资及社保。因此2019年5月29日事发时,上海外服公司己无法为***支付工资及社保。***事发时,先行电力公司已将其退回上海外服公司后又自行用工,先行电力公司应对***工亡承担全部责任,宝鸡市仲裁委没有裁决先行电力承担工亡责任显然错误。三、杨某等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市劳动仲裁委在没有证据证明***、***、***、***符合被供养亲属条件的情况下就裁决上海外服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显然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比例按月支付,***、***、***、***在本案中要求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应予以驳回。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被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需提交被供养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宝鸡市劳动仲裁委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无生活来源、依靠死者供养的情况下,仅依据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裁决上海外服公司支付被供养人抚恤金与法律规定不符。***并非***、***、***、***唯一赡养义务人,不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领取条件,宝鸡市劳动仲裁委裁决上海外服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显然错误,应予以驳回。综上,***事发时,先行电力公司已将其退回上海外服后又自行用工,先行电力公司应当对***工亡承担全部责任,应依法驳回杨某等原告对上海外服的起诉。 被告先行电力公司答辩称,本案用工关系、用人关系明确,先行电力公司并不是工亡责任承担主体,原告要求先行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按月支付。 上海外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外服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杨某、***、***、***、***丧葬补助金37497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2.上海外服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5月30日至2022年6月29日供养亲属抚恤金148000元;原告无需支付***、***、***2022年6月30日至12月29日供养亲属抚恤金21600元;3.上海外服公司无需向***、***、***自2022年12月30日之后按月1200元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4.被告先行电力公司对本案工亡待遇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虽按照与被告先行电力公司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将***派往先行公司工作。但2019年4月23日,先行公司以5月昆明池项目停工为由向上海外服公司书面通知退工,并自5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及社保。先行公司将***退回原告后又自行用工,先行公司应当对其自行用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22]第74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4位被告2019年5月30日至2022年6月29日供养亲属抚恤金148000元,支付***、***、***3位被告2022年6月30日至12月29日供养亲属抚恤金21600元。但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无生活来源,依靠***供养,二人尚有其他法定赡养人,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向其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显然错误。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22]第74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缺乏法律依据。 杨某、***、***、***、***共同答辩称,请求驳回上海外服公司的诉讼请求。1.***在事发时与上海外服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无证据支持,前期行政诉讼等程序多次争论,现经生效判决认可上海外服在***事发时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2.仲裁裁决供养亲属抚恤金证据充足有事实依据,***、***、***、***属于供养亲属范围。3.承担责任主体应当为上海外服公司,工伤责任认定书确认上海外服公司为用人单位,按照生效判决和法律规定,应当是用人单位即上海外服公司承担工亡责任。 先行电力公司答辩称,1.要求先行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行用工说与事实不符,解除用工关系应当按照约定的手续进行办理。即使先行电力公司解除与***的用工关系,上海外服公司与***仍具有用人关系,应当由上海外服公司承担工亡责任。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杨某系***妻子、***系***父亲、***系***母亲、***系***女儿、***系***儿子。 2018年6月14日,先行电力公司(甲方)与上海外服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人力资源需要向其派遣人员,派遣人员的人事劳动关系、党团组织和工资等不发生转移,保留在乙方,由乙方依约向甲方提供相关服务项目;协议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合作期为二年;乙方根据甲方确定的《用工通知函》中列明的缴纳基数,在甲方支付上述相关费用后,及时为派遣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派遣期内派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将派遣人员退回乙方,但必须提前三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放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与其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经甲、乙双方和派遣人员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同意解除派遣的。 2018年6月30日,***(乙方)与上海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根据工作需要,乙方到用工单位工作,工作地点将根据《劳动合同内容确认书》(见附件一)确定;乙方服从用工单位根据其经营需要、乙方工作能力及其表现而安排或者调动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附件一载明,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共二年;因工作需要,乙方到先行电力公司工作,乙方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安全员,工作内容为完成本岗位相关工作。同日,***还签署了《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雇员登记表》。上海外服公司为***购买工伤保险至2019年4月,向***发放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劳动报酬,***工作期间应发工资为4000元。具体实际发放金额为:2018年8月3968.20元、9月3976.60元、10月至2019年4月分别为3991.34元。上海外服公司提交的2019年4工资明细表记载***个人负担失业保险缴费8.66元。 2019年5月29日15时37分许,***开车从西咸昆明池110KV变电站项目工程工地返回宝鸡途中,行至连霍高速公路陕西段1163KM+897M处时,与案外人***驾驶的辽C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2019年7月15日,杨某向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宝鸡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0月12日宝鸡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经过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及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撤销该决定书。2021年6月15日,宝鸡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海外服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宝鸡市人民政府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杨某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3行初83号行政判决,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参加完国网陕西电力建设部举办的2019昆明池110KV输变电工程基建工程现场观摩交流会返回宝鸡的途中,其工作内容均是与先行电力公司工作有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当是上海外服公司,判决撤销宝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恢复宝鸡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宝鸡市人民政府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行终66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8月28日,洋县谢村镇后湾村出具证明,记载:“我村村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身份证号码:61232319********,夫妇共有三个子女。大女儿***,身份证号码:612323196909××××二女儿***,身份证号码:610404197504××××儿子***,身份证号码:61232319********,自1997年一直在宝鸡工作。***,***于2012年6月至今一直在宝鸡市随儿子***生活,照顾孙女***,孙子***在宝鸡市上学。”***、***均系农村户口,未享受城镇养老保险待遇。 2022年杨某、***、***、***、***共同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外服公司及先行电力公司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37497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512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22]第745号裁决书,裁决上海外服公司向5名申请人支付丧葬补助金3749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支付***、***、***、***2019年5月30日至2022年6月29日供养亲属抚恤金148000元,支付***、***、***2022年6月30日至12月29日供养亲属抚恤金21600元、2022年12月30日之后,支付***、***、***每人每月1200元直至被申请人丧失供养条件。若被供养人的情况发生变化,按照相关规定调整。杨某、***、***、***、***与上海外服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杨某、***、***、***、***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上海外服公司名下1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23)陕0303财保137号民事裁定,准予采取保全措施。杨某、***、***、***、***向本院缴纳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杨某、***、***、***、***提交的杨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社区证明、房产证、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劳动合同、***工商银行工资卡明细、证明、工伤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陕03行初83号行政判决书、(2022)陕行终663号行政判决书、上海外服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2019年4月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先行电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死亡构成工伤,其近亲属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主张相应损失。关于承担本案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责任的主体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21)陕03行初83号行政判决及(2022)陕行终663号行政判决均认定上海外服公司系***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上海外服公司未为***缴纳2019年5月的工伤保险费,导致***近亲属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赔偿。上海外服公司应向杨某、***、***、***、***支付***工亡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对上海外服公司辩称的***在事发时先行电力公司已经将***退回上海外服公司,先行电力公司系自行用工,应由先行电力公司承担本案工伤责任的意见。上海外服公司提交的2019年4月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4月、5月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费明细、发票、西咸供电公司项目管理中心证明均不足以证实先行电力公司结束对***的用工将***退回上海外服公司的事实,上海外服公司提交的证明2份,签名人未出庭,无法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其再无其他证据证明2019年5月先行电力公司将***退回上海外服公司后自行用工的事实,亦无法证明上海外服公司在事发前已经与***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上海外服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杨某等5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于2019年5月29日工亡,201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251元,故原告应向各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39251元/年×20倍)。 对杨某等5人主张的丧葬补助金37497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陕西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丧葬补助金计发基数为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18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4993元,故原告应支付各被告丧葬补助金37496.50元(74993元/年÷12月×6月)。 对***、***、***、***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451200元的请求,上海外服公司辩称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未提交证明证明其符合被供养亲属的条件,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的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月3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死亡时其父***年满77周岁,其母***年满68周岁,其女***、其子***未满18周岁,均依靠***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符合上述规定,上海外服公司应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生前应发月工资为4000元,故上海外服公司应向***、***、***、***支付自2019年5月30日至2022年6月29日(***年满18周岁)供养亲属抚恤金148000元(4000元/月×37个月);上海外服公司还应支付***、***、***自2022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29日供养亲属抚恤金43200元(4000元/月×30%×3×12月)。并支付***、***、***自2023年6月30起每人每月1200元直至供养条件终止时止,上海外服公司所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总和不超过451200元。 对上海外服公司辩称的***月工资应按照缴费基数3372元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上海外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其按低于***实际工资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近亲属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减少,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海外服公司予以赔偿,故上海外服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工资标准支付近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对上海外服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上海外服公司主张的由先行电力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杨某、***、***、***、***不主张先行电力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先行电力公司作为***的用工单位,不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杨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 二、被告(原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杨某、***、***、***、***支付丧葬补助金37496.50元。 三、被告(原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2019年5月30日至2022年6月29日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148000元。 四、被告(原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各支付自2022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29日供养亲属抚恤金14400元合计43200元,并自2023年6月30日起每月最后一日前分别支付原告(被告)***、***、***各1200元直至供养条件终止时止。被告(原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依照本判决第三、四项所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总和不超过451200元。 五、驳回被告(原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05元,由被告(原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