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302执46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宝鸡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净某。
被执行人:宝鸡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陕0302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宝鸡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宝鸡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退还申请人投标保证金50000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9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司法公开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注册、房产、互联网金融(支付宝、财付通、京东等)等财产信息,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5年9月18日至2026年9月17日止),账户无可供执行的存款。
3.前往被执行人注册地线下查控,经核查,未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4.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
除上述之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需采取续行查封、冻结等续控措施,应在上述查封、冻结到期之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