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长春市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03民初272号 原告:***,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母子关系。 被告:长春市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次供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无权占有的某小区8幢15号、8幢13号(部分)商业用房使用费100859元(占有期间自2022年10月13日-2024年8月21日)。二、评估费用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9月2日与长春市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长春市宽城区某小区8-13和8-15两套商品房,房屋性质为商服。2005年9月5日,原告与出卖人及物业公司办理上述两套房屋交接手续和入住手续。2009年10月,原告发现上述两套房屋均被被告占用。原告通过当面、致函、局长接待日和市长公开电话等多方式多次与被告交涉和维权,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从占用的房屋中迁出。原告认为,被告无合法依据占用原告房屋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于2020年向宽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占用的房屋使用费。2020年12月29日,宽城区法院做出(2020)吉0103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某小区8幢15号房屋截止2020年10月12日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442195元。该判决送达后被告提起上诉,2022年2月1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吉01民终2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目前上述两份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判决后被告仍然无权占有15号房屋及13号房屋的部分面积,继续构成对原告的民事侵权,原告再次起诉,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23)吉010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两处房屋使用费203536元,被告上诉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3)吉01民终36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以上判决执行后,被告自2022年10月13日至2024年8月21日,双方签订《房屋移交协议》之日,被告继续无权占有案涉房屋,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占有的某小区15号房屋和13号房屋(部分)自2022年10月13日至2024年8月2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供水公司辩称,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因为双方在签订房屋移交协议时,被告已经准备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但因原告不能为被告开具发票,导致被告无法入账,所以没有支付。因此未支付房屋占用费,从而进入诉讼程序,并非被告过错。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有依法经过评估的评估报告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1)吉01民终247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3)吉01民终36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占用案涉房屋无合法依据并判令被告给付相应的占用费。2024年8月21日,供水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某小区房屋移交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24年8月21日前将两处案涉房屋移交给乙方,乙方接收案涉房屋,自2022年10月13日至案涉房屋交还之时期间的房屋占用费,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乙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供水公司于2024年8月21日将案涉房屋移交给***,但未给付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21日止的占用费。2024年8月26日,***委托吉林省慧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8幢13号房使用面积29.03平方米和8幢15号房建筑面积141.55平方米的租金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吉慧某评咨询字[2024]第440号评估报告,内容为:29.03平方米商业用房租金自2022年10月13日至2024年8月21日租金为15445元。8幢一层15号房141.55平方米商业用房自2022年10月13日至2024年8月21日止的租金为85414元,合计100859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供水公司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能提供任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依据的情况下,侵犯了原告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22年10月13日至2024年8月21日止的占用房屋的使用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吉林省慧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虽然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但该评估单位具备评估资质,且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亦较符合该地段房屋租金的客观实际,故被告占用房屋使用费可依据该评估报告意见进行计算。8幢一层13号房29.03平方米的使用费为:自2022年10月13日至2024年8月21日止为15445元。8幢一层15号房141.55平方米的使用费为:自2022年10月13日至2024年8月21日止为854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0元,已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市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长春市某小区8幢15号商业用房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85414元(自2022年10月13日至2024年8月21日止); 二、长春市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长春市某小区8幢13号商业用房29.03平方米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5445元(自2022年10月13日至2024年8月21日止); 三、长春市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向***鉴定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长春市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