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91民初1009号
原告:王某1,男,1971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苏某,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
被告:长春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王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1与被告苏某、长春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长春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某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营运损失、误工费4200元,按实际修车天数赔付;2.诉讼期间的停运损失及本案诉讼费以及资料打印费某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22日6时45分,由被告苏某驾驶的车牌为吉A×××**的大型汽车,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1228与原告王某1驾驶的车牌吉A××××**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苏某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全部责任,肇事驾驶员未正确行使导致了此次事故,交警判罚该肇事车辆全责。因原告本人是从事网约车工作,直到导致原告停工12天,350元/天,350×12=4200元。按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三位被告赔偿原告上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苏某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长春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某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发生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资料打印费,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
被告某财险答辩称:我司对事故认定及事故经过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商业险2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已支付原告车辆损失,对于免赔免责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并且原告提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应提供银行流水、行车轨迹,证明其收入以及收入减少。根据保险法第66条,交强险条款10-4、商业险条款24-7约定,本案诉讼费某双方约定投保人自行承担,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10-3、商业险条款24-1,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2日16时45分,被告苏某驾驶车牌号为吉A×××**大型汽车,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1228与原告王某1驾驶车牌号为吉A××××**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苏某负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吉林省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吉A××××**车于2023年12月23日9时56分进厂维修,于2024年1月3日15时01分维修完毕出厂。某财险已将修车款项支付完毕,双方因营运损失未能达到一致诉至我院。
另查明,苏某驾驶的吉A×××**大型汽车车主为长春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维修进出厂证明、结算单、保单及明细、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苏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王某1发生交通事故,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因被告苏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王某1所驾驶的受损车辆系营运车辆,由于该车受损维修,其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王某1提供的进出厂证明及结算单可以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修车时间为11.3日,其按照日均350元主张营运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营运损失共计3955元(11.3×35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财险提出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某财险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营运损失不予赔偿的合同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期间的停运损失及资料打印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营运损失3955元由某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王某1营运损失395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王某1已垫付),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