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某摄影店、长春市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民终4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某摄影店。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经营者:崔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某集团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职工。 上诉人长春市某摄影店、长春市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某集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民初1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某摄影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给付装修损失450,000元,改判长春市某集团公司、长春市某公司连带赔偿装修损失895,000元,维持给付装修拆除人工费44,521元;2.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长春市某集团公司、长春市某公司连带赔偿摄影设备损失29,580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房屋租金损失487,500元(2021年8月7日至2022年9月7日)、员工工资1,431,822.97元(2021年8月7日至2022年2月)、营业收入560,625.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长春市某集团公司、长春市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裁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长春市某公司原因导致漏水,给长春市某摄影店造成损失的基本事实正确,对损失范围认定错误,长春市某摄影店除装修损失、拆除费用外,还存在摄影设备损失和摄影棚无法使用导致无法开展业务期间的房租损失、营业损失等。2.原审在查明长春市某摄影店新装修的摄影棚总造价为895,000元仅使用2个月,水淹后无法修复,恢复原状仍需895,000元的情况下,裁量赔偿450,000元不当,摄影棚的使用寿命不止4个月,原审法院判决减半赔偿不当,按照10年寿命计算,2个月的折旧为14,916元,长春市某集团公司、长春市某公司应赔偿880,084元。3.原审以长春市某摄影店损失应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因自行拆除,导致无法评估为由判决赔偿数额为450,000元错误。法律没有规定被侵权人能够证明损失金额时仍需鉴定机构评估,且长春市某摄影店自行拆除是在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并表示无法评估之后,导致无法评估的原因不是长春市某摄影店自行拆除,而是影棚多为软包,无施工图纸,无法整体造价。4.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长春市某集团公司是长春市某公司的一人股东,原审中并未证明二者财产独立,因此,长春市某集团公司、长春市某公司应对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长春市某摄影店的原审全部诉请应予支持。长春市某摄影店的主营业务是摄影,影棚被淹无法使用,自然导致无法营业,必然产生营业损失,但长春市某摄影店不能因此拒付租金,不能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工资,以上损失均系直接损失,应由长春市某集团公司、长春市某公司赔偿。 长春市某公司辩称,(一)长春市某摄影店装修损失没有事实依据。1.长春市某摄影店在勘验现场前自行拆除装修,导致无法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2.案涉装修合同及汪某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装修工程已完工。3.根据案涉装修合同及汪某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装修工程尚未完工。(二)摄影设备损失、房租损失、营业损失不应支持。1.摄影设备损失无证据证明。2.工资表显示,事故发生后长春市某摄影店全员出勤,可知没有停业损失和房租损失。(三)长春市某集团公司不应与长春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长春市某摄影店要求长春市某集团公司与长春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超出原审诉请。2.长春市某集团公司与长春市某公司人格独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长春市某集团公司辩称,长春市某集团公司不应与长春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长春市某摄影店要求长春市某集团公司与长春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超出原审诉请。2.长春市某集团公司与长春市某公司人格独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长春市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长春市某摄影店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第一项“长春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市某摄影店装修损失、财产损失450,000元、拆除费44,521元,共计494,521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二次供水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长春市某公司赔偿长春市某摄影店装修损失、财产损失45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长春市某摄影店在法院组织勘验现场前自行将室内装饰布景全部拆除,导致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无法对漏水造成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长春市某摄影店无法证明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根据生活常识,并非经过水淹的物品就得全部拆除或扔掉,有些物品经水淹后可以通过修复继续使用,而长春市某摄影店将室内装饰布景全部拆除,对由此造成扩大损失部分,无权要求长春市某公司赔偿。3.根据原审判决书记载,施工方吉林省某设计公司实际控制人汪某出具的证明显示,长春市某摄影店和吉林省某设计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11月2日,工程完工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而管道漏水时间是2021年8月7日,刚好处于工期的中间点,即管道漏水事故发生后近9个月工程才完工。因此,即使按照室内设计装修造价为赔偿依据,也应在总造价895,000元的一半,即447,500元以内,考虑折旧并扣除利润,扣除长春市某摄影店将装饰布景全部拆除导致扩大损失部分后,酌定赔偿金额。原审判决装修、财产损失为450,000元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长春市某公司赔偿长春市某摄影店拆除费44,521元,不符合法律程序,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庭审笔录显示,长春市某摄影店并未就拆除费44,521元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即直接判决支付,这不符合法律程序,且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判决长春市某公司承担5000元保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长春市某摄影店主张的5000元保全费并非诉讼过程中申请的财产保全费,而是漏水事故发生后的证据保全费,这属于长春市某摄影店承担举证证明义务的支出,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不应由长春市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案原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法律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长春市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长春市某摄影店辩称,1.长春市某公司过错致长春市某摄影店财产损失,长春市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长春市某摄影店的损失不止装修损失、设备损失,还有拆除费用、恢复原状期间的房租损失、营业损失、员工工资等。3.事故发生后,长春市某摄影店积极主张权利,长春市某公司消极拖延,造成扩大损失应由长春市某公司承担。 长春市某集团公司陈述表示没有意见。 长春市某摄影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春市某集团公司、长春市某公司赔偿装修损失887,250元、摄影设备损失29,580元;2.判令长春市某集团公司、长春市某公司赔偿长春市某摄影店至房屋恢复原状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412,500元(截至2022年7月7日)、员工工资损失1,431,822.97元(截至2022年2月)、拆除费44,521元、营业损失以鉴定为准、保全费5000元、水电费、鉴定费;3.案件受理费由长春市某集团公司、长春市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7日凌晨2点某小区后侧的自来水主管网爆裂,致使长春市某摄影店影楼负二层的49处摄影场景及部分摄影器材被淹泡。当日凌晨7点半员工上班后发现负二层有大量积水,马上进行清理,但场景和摄影器材已被破坏,不可逆转。随后,长春市某摄影店立即与长春市某集团公司、长春市某公司沟通赔偿事宜,未果。摄影场景是长春市某摄影店核心业务的必备道具,摄影场景不能使用,则长春市某摄影店无法开展业务,长春市某摄影店的收入来源被切断,已给长春市某摄影店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尽快解决如上困境,致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春市某摄影店租用位于长春市*,面积137.4平方米商业用房用于经营摄影业务,租赁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30年5月31日,2020年6月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年租金450,000元,2024年6月1日至2030年5月31日期间年租金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季结,每季度112,500元。2020年11月2日,长春市某摄影店与吉林省某设计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长春市某摄影店为发包方,吉林省某设计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某摄影影厂室内设计装修,工程地点为长春市南关区某小区,工期自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2月2日,合同总价款74万元。 2021年8月7日凌晨2点,长春市某小区后侧的自来水主管网爆裂,致使长春市某摄影店租用的涉案房屋负二层的摄影场景及部分摄影器材被淹泡。诉讼期间涉案房屋发生二次漏水,导致长春市某摄影店房屋不能使用、无法开展业务,至今未恢复原样,停业至今。长春市某摄影店与长春市某集团公司、长春市某公司沟通赔偿事宜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申请人位于某小区负二层装修恢复原状进行造价鉴定(拆除及恢复装修原状费用以及非拆装可修复装修原状费用)。原审法院抽签选取鉴定机构。2022年7月15日作出《鉴定结案通知书》,理由是因选取的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进行此项鉴定,退回原审法院委托,委托鉴定无法进行,终结本案鉴定程序。 另查,2021年10月24日,汪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于2020年11月2日与长春市某摄影店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司为长春市某摄影店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某小区的负二层进行摄影影厂室内设计装修,包括设计变更、增项在内结算总造价为895,000元,长春市某摄影店已向我司支付装修款887,250元,尚欠7750元,其中长春市某摄影店的付款账户户名分别为***、崔某,我司的收款账户名分别为闻某、汪某。 2022年6月28日,北京某公司与吉林省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结成战略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吉林省某公司为北京某公司《先锋少年》项目长春地区公益活动提供独家拍摄服务,合作期限自2022年7月10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 2022年9月28日,汪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本人汪某(身份证号码:22*18),系吉林省某设计公司实际控制人,于2020年11月2日与长春市某摄影店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司为长春市某摄影店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某小区的负二层进行44个摄影场景室内设计装修总造价895,000元,完工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装修材质主要以多种木质板材为主,加上丙烯染料上色,上述材料均属于非防水材料,水泡后均不可修补且无法恢复原状,如需本公司按照原44个装修场景一比一还原装修效果其造价仍需895,000元,工期仍需5个月。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汪某,2022年9月28日,附:联系电话:18×****×997。 又查,长春市某摄影店已对承租房屋装修进行拆除,并支付拆除费44,521元。 原审法院认为,《长春市供水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供水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五)用户供水管道无支线连接阀门的,建筑物墙外五米(含五米)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五米以内的供水设施,由建筑物产权人维护。”根据上述规定,供水管道上的支线连接阀门是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即自来水公司和用户供水管道产权分界点,也是自来水公司和用户管理维护范围的分界点。按上述规定,支线连接阀门以外的属于长春市某集团公司管理范围。本案中,北安小区的支线连接阀门位于大经路边小区入口,案涉漏水管道位于支线连接阀门之后,应由其产权人或管理维护义务人维护,并非长春市某集团公司管理维护范围。长春市某集团公司并非漏水管道的所有权人和管理维护义务人,不应对本案漏水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长春市某公司对责任承担主体未提供异议,故确认长春市某公司对长春市某摄影店因此次漏水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长春市某摄影店房屋财产损失数额,首先,依据法律规定,长春市某摄影店遭受损失应由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因长春市某摄影店已自行拆除,导致无法评估。但从当时的现场照片及视频看,该次事故确实给长春市某摄影店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次,结合长春市某摄影店主张,依据长春市某摄影店房屋的建筑面积、受损部位及长春市某摄影店提供的证据所显示的装修材料、装修造价,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摄影场景及道具存在修复面积大于受损面积情况,结合长春市某摄影店房屋原有装修的使用年限仅两个月,对摄影场景相关主张,酌情确定数额为450,000元。长春市某摄影店已对案涉摄影场地装修拆除,且实际支出拆除费,该费用系长春市某摄影店因本次损害的合理支出,应予保护。根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确定拆除费44,521元。长春市某摄影店主张员工工资、租金损失、营业损失一节,其提供的工资表表明,在2021年8月7日漏水以后直至2022年2月,大部分员工都有满勤奖、提成、工资,还有扣除的返工工资以及迟到、早退、扣工资等项目,证明长春市某摄影店2021年8月至2022年2月期间全员出勤,可认定漏水发生后,长春市某摄影店继续经营,且长春市某摄影店未提供员工社保缴纳证明、漏水发生前十二个月缴税证明,其主张该期间员工工资损失及租金损失、营业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长春市某集团公司、长春市某公司提出受疫情政策要求,漏水期间长春市某摄影店处于停业期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长春市某摄影店主张的摄影设备损失,长春市某摄影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漏水造成设备的具体损失,且长春市某摄影店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漏水造成的摄影设备损失申请鉴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四条、《长春市供水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原审判决:一、长春市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市某摄影店装修损失、财产损失450,000元、拆除费44,521元,共计494,521元;二、驳回长春市某摄影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9元、保全费5000元,由长春市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长春市某公司提交了一份审计报告,证明长春市某公司与长春市某集团公司财产独立。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春市某公司对责任主体的认定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春市某摄影店的损失应如何认定、长春市某集团公司与长春市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装修损失,长春市某摄影店主张应按照895,000元认定,汪某出具的证明显示,完工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长春市某摄影店称该时间系书写错误,应为2021年4月30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曾组织对装修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并因无法鉴定终结鉴定程序。现已不存在鉴定条件,故原审结合案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汪某提供的证明等在案证据,酌定其损失数额为45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拆除费,长春市某摄影店已对案涉装修工程予以拆除,必然发生拆除费,长春市某摄影店提供了两份电子回单,原审据以认定拆除费44,52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全费5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保全费属于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审依法认定由二次供水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长春市某摄影店主张的租金损失、营业损失、员工工资等,根据工资表等在案证据,原审认定长春市某摄影店在漏水事故发生后全员出勤,正常经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长春市某集团公司与长春市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长春市某集团公司及长春市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长春市某集团公司与长春市某公司在人员、住所地、业务范围等方面均不存在混同,并有长春市某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证明长春市某公司财务独立,原审认定由长春市某公司单独承担责任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长春市某摄影店、长春市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长春市某摄影店缴纳17,018.00元、长春市某公司缴纳17,018.00元,由长春市某摄影店、长春市某公司分别负担各自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示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