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民终7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跃进村马仲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长春市御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10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公司某供水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6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4)吉0106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纠正。1.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存在。上诉人系长春市御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保洁工人,负责2栋2单元楼道至地下车库的保洁工作,因被上诉人管理及负责的地下车库二次供水管道长期漏水,为了业主通行方便及避免造成业主滑倒摔伤,需用水桶接漏水并对地面积水处理。上诉人每天早上上班后及晚上下班前均需将接水桶内水清空,并将地面积水处理。2023年9月9日7时,上诉人上班后,首先到地下车库清理,将接水桶一夜的积水倒掉后,在擦地上积水时滑倒受伤。以上事实有同在地下车库工作的栗师傅所拍照片、通知保洁班长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上诉人医疗资料证实。2.被上诉人属于长春市御景名家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及责任人,且供水管道漏水属实,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协议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为案涉漏水管道的管理人及责任人,根据长春市御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多次电话报修记录、现场照片及视频能够证明案涉管道漏水长时间存在,已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维修但未维修,导致上诉人滑倒摔伤,且在上诉人摔伤后仍未维修完毕。被上诉人作为案涉漏水管道的管理人及责任人,对漏水管道未尽到及时维修义务,致上诉人在清理积水的过程中滑倒摔伤,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已认定案涉地下车库确存在漏水问题,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已提供单位证明、医疗资料及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因漏水导致上诉人摔伤的事实,而一审法院仍认定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明显是对上诉人举证责任的苛责,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纠正。1.因关于被上诉人二次供水设施管道漏水、报维修及上诉人受伤后赔偿的相关事宜,均由我单位***经理与被上诉人沟通协调。为查明案件事实及责任,本案一审开庭前,上诉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经理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准许该代理人出庭,严重违反民诉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剥夺了上诉人委托公民代理人的权利。2.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通过鉴定确认上诉人的伤情及相应误工期、护理期等,以便准确计算上诉人经济损失,而一审法院在未向上诉人明确释明的情况下,径行认为无鉴定必要,剥夺上诉人通过鉴定确定损失的权利,导致上诉人最终请求额不能准确计算,严重影响上诉人在后续诉讼中主张权利。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已认定案涉地下车库确存在漏水问题,则能够确认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损害事实的发生,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且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纠正一审判决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次供水公司某供水公司辩称,一、案涉漏水管道并非二次供水公司某供水公司管理维护范围。2014年7月8日,吉林省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房地产公司”)与二次供水公司某供水公司签订《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协议书》,约定吉安房地产公司将御景名家小区的二次供水泵站用地、房屋、内部供水设施、内部用电设施、储水箱(池)、居民楼室外二次供水管网移交给二次供水公司某供水公司管理运行。该协议书第六条第1项约定:“产权人负责楼栋入户阀门至用户水表之间供水管道的管理和维护。”根据上述约定,二次供水公司某供水公司管理维护范围为居民楼室外的二次供水管网,而案涉漏水管道位于御景名家小区地下车库内,并非室外二次供水管网,不是二次供水公司某供水公司管理维护范围。二、上诉人只提供证据证明了地下车库存在漏水问题,却未能证明上诉人摔倒处有积水,上诉人因为积水而摔倒,积水是供水管道漏水所造成,漏水的供水管道由二次供水公司某供水公司承担管理维护义务,以及供水管道漏水是因二次供水公司某供水公司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等诸多事实,因此上诉人要求二次供水公司某供水公司对其摔伤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次供水公司某供水公司赔偿******身体受伤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469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66.00元、膝关节固定支具6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以司法鉴定确定具体数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次供水公司某供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长春市御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洁人员。2023年9月9日7时左右,******在长春市御景名家小区2栋2单元地下车库清洁过程中摔倒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四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髌骨、股骨外侧踝、胫骨近端骨髓水肿,右膝周围软组织损伤。2023年9月13日,******入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9月15日行膝关节镜下髌骨内侧支持带紧缩缝合术,于2023年9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后******前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长春市绿园区中医院复查。另查明,2014年7月8日,案外人吉林省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二次供水公司某供水公司(乙方)签订《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御景名家小区二次供水加压泵站的用地、房屋、内部供水设备、内部用电设施、储水箱(池)、居民楼室外二次供水管网全部无偿移交给乙方进行管理和运行(不包括园区内的消防供水系统、设施及热力泵站)。同时乙方拥有上述二次供水泵站的用地、房屋的永久无偿使用权。乙方负责上述二次供水泵站所属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产权人负责楼栋入户阀门至用户水表之间供水管道的管理和维护,避免水量丢失,否则承担一切责任。庭审中******提供通话录音等,拟证明长春市御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曾于事故前多次致电二次供水公司某供水公司要求其对案涉小区地下车库内漏水管道进行维修。另******提供长春市御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主张因二次供水公司某供水公司所管理的供水管道长时间浸水、漏水,导致地面湿滑致其摔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次供水公司某供水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及过错行为与******摔倒的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归属的先决条件。根据******提供的照片、视频、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地下车库确存在漏水问题,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亦无法证明其系因车库内主管道漏水致其滑倒摔伤,故综合全案证据与已查明事实,******主张因二次供水公司某供水公司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未尽到检测、维修职责导致管道漏水致使******摔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的鉴定申请,因无鉴定必要,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1.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二次供水公司某供水公司对******受伤有无过错,应否赔偿******合理损失;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才能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即产生了损害后果;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系长春市御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地下车库清洁工作,其称在清理二次供水管道漏水产生积水的过程中摔倒受伤。本院认为,******根据长春市御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安排开展清理工作,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未主张长春市御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而直接单独起诉二次供水公司某供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暂且不论二次供水公司某供水公司对******所受损害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退一步讲,即便二次供水公司某供水公司对******的受伤有过错,但因******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长春市御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是否对******所受损害有过错,其是否已尽到必要的安全教育义务、安全防护设施提供义务,因长春市御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相关事实无法查清,亦无法对******与二次供水公司某供水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故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可向相关责任主体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经查阅一审案件电子卷宗,未见******与长春市御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一审法院未允许***作为******工作单位推荐人员参加诉讼,并无不妥。且******在本案一审时已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是否出庭并不影响******行使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