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3民初5835号
原告:长春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5层366段。
法定代表人:姜传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炬,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长江路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377号5楼520段。
法定代表人:黄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凌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宽城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玉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凌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电力公司”)与被告长春长江路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路投资公司”)、长春宽城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以下简称“管委会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长春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炬、长江路投资公司和管委会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凌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电力安装配套工程款1,159,840.00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电力工程安装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安装1OKV电源引入至0.4KV各栋楼总电源进线箱并且负责设计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协议按质保量的完成了电力工程安装,工程造价为8,965,600.00元,上款双方已结清。2014年1月6日第二被告于原告签订了关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小区电力配套项目先行垫付增加面积部分配套费协议书,仍由原告在原电力安装工程基础上继续为该工程追加安装电力工程面积11,2070万平方米,单价为80元/平方米,总造价为1,159,840.00元,该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又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安装配套任务,工程验收以后,二被告对追加的增加面积部分款项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多次追要,并且出具律师函等一系列文件追要该欠款,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长江路投资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增加面积工程量费用问题,电力配套施工工程量已经验收,但鉴于我们付款需要履行一定的审批程序,请求法院给予6个月的还款期限。
管委会建设局辩称,建设局基于合同相对性,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协议书主体为原告与长江路投资公司。因此针对协议中电力配套服务费义务履行主体,不是管委会建设局,原告不应向我们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长春电力公司与长江路投资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协议书》,约定长江路投资公司委托长春电力公司为长春长江路经济开发区农民回迁安置工程(四期)施工正式电源工程及整体外网用电工程设计、施工。长春电力公司施工后,经长江路投资公司验收合格,并支付全部工程款。2014年,双方又签订《关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小区电力配套项目先行垫付增加面积部分配套费协议书》,约定由长春电力公司按照供电公司及合同要求补充增加面积配套费1159840元,因长江路投资公司与土建施工方存在分歧,且回迁房急于交付入住,为避免用电问题造成回迁户不稳定因素,由长春电力公司先行垫付该部分费用。管委会建设局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案涉增加部分工程由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直属供电分公司于2014年3月验收合格。
诉讼中,长春电力公司同意仅向长江路投资公司主张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电力安装工程协议书》、《关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小区电力配套项目先行垫付增加面积部分配套费协议书》、配电电缆工程验收意见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长江路投资公司对长春电力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及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长春电力公司要求长江路投资公司给付工程款亦符合法律规定,长江路投资公司自工程验收合格多年后仍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长春电力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长江路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春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9840元;
二、驳回长春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7620元,由长春长江路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