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06民初1118号
原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李夫光,被告长春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炬、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卓见、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事实危机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长春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施工时,挖出的泥浆流入到同在附近地点施工的被告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坑道中,新新公司雇佣的员工宋跃文找到电力公司的挖掘机司机姜春来,让其到新新公司的施工地点将淤泥挖出,姜春来在挖泥的过程中不慎将地下燃气管道破坏,致使燃气泄漏。新新网络公司在让司机挖掘淤泥前未按其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在挖探坑确认施工范围内燃气管线位置,挖掘淤泥行为的实施主体为电力公司的挖掘机司机姜春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姜春来系被告电力公司雇佣的挖掘机司机,其行为所产成的责任应由被告被告电力公司承担。二被告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燃气公司花费维修费用经长春燃气热力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36435.00元。诉讼中,被告新新网络公司对该维修金额有异议,提出对维修费进行鉴定,但其不认可维修明细表中所列的工程量,故鉴定机构书面告知我院无法出具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36435.00元系长春燃气热力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长春燃气热力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系有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在无法做出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该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对此数额予以认可。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维修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被告长春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施工时,挖出的泥浆流入到同在附近地点施工的被告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坑道中,新新公司雇佣的员工宋跃文找到电力公司的挖掘机司机姜春来,让其到新新公司的施工地点将淤泥挖出,姜春来在挖泥的过程中不慎将地下燃气管道破坏,致使燃气泄漏。原告燃气公司花费维修费用经长春燃气热力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36435.00元,该研究院系有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
另查,原告与被告新新网络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约定新新公司施工前,应当参照会签图纸,挖探坑确认施工范围内燃气管线位置,并在施工中按照指定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确保燃气管线安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长春燃气股份燃气管道维修费用364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维修费364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00元,由被告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薇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朱洪霞
书 记 员 赵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