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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与江苏晶正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82民初5627号
原告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艾溪湖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晶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金张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能公司)与被告江苏晶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能公司诉称:其公司与晶正公司自2013年元月起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其公司按约交付产品后,晶正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其公司货款1736414.2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晶正公司支付货款1736414.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晶正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起,晶能公司与晶正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1份,合同内容为晶正公司向晶能公司购买蓝宝石方片、圆片等。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付款方式、交货方式、品质要求、价格等事项。晶正公司、晶能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8月10日,双方对账后,晶正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晶正电子欠晶能货款180多万,还款为三个月,8月底还款80万,9月底还款50万,余下款在十月底还清”。晶正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晶能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晶能公司陈述,2015年8月10日双方对账后,晶正公司结欠其公司货款1836414.27元,后晶正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1736414.27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传真件、出库单、欠条、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晶能公司与晶正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结合销售合同、欠条、对账单及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可以认定晶正公司尚结欠1736414.27元未付;晶正公司逾期未付清货款,应承担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晶能公司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晶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晶正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货款1736414.27元及利息损失(该款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14元,由晶正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晶能公司垫付,晶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晶能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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