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12民初2511号
原告: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艾溪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翔路**/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诉被告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016年3月9日前年息8%,利息计20万元,2016年3月9日后月息2%,截止2017年3月9日为1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9日签订500万元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原告按约支付了款项,被告逾期仍未归还,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现故起诉要求处理。
被告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9日,原、被告间达成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息及支付时间约定:借款按乙方(即被告)实际业务资金需要分批支付,自每笔借款实际支付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利息按每笔借款实际借款天数收取,借款年利率8%。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自第一笔借款支付日开始起计算,贷款到期日按本合同规定的利率偿还借款本息。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追回贷款。在双方权利义务中,约定乙方须按照合同规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本金和利息逾期不还的,按日利率0.1%加收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打款800000元和2000000元,同年9月25日打款1000000元,同年10月26日打款1200000,以上共计5000000元。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按时归还。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利息起算自每笔款项实际支付日开始,并自第一笔款项支付日起180日内到期,借款期内利息为年利率8%,逾期利息因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针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承担以28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计算,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的利息;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计算,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的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600元,由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