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282执51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能公司),住所地江**省**昌市高新区艾溪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411773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晶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正,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金张渚工业园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786803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晶能公司与晶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实56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晶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晶能公司货款1736414.2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214元。因被执行人晶正公司未能按照判决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晶能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于2016年10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晶正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反规避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等相关材料,但被执行人未能申报财产、履行义务。
2、本院遂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晶正公司名下在宜兴市张渚××村××路北侧有房产3处,国有出让土地1处(上述房产土地多案查封,办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苏B×××**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多案查封,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无执行权。
3、2016年10月18日、2017年2月23日、10月18日、12月18日,多次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4、2016年12月20日,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一起到被执行人晶正公司执行,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无人上班。同日,找到被执行人晶正公司法定代表人***,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被执行人称有部分产成品可以抵债,并提供了相关产品清单。
5、2017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表示产品无使用价值,书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为此,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土地轮候查封。
6、本院已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7、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晶正公司负债、涉案较多,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
8、2017年2月1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及听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如不能提供,通知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日下午2时,到庭进行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未到庭参加听证、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1746628.27元,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虽有部分财产,但均办理抵押登记,多案查封,本案中无执行权。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282民初56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