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91民初4号
原告: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艾溪湖北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411773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昆山冠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石浦镇机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313960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冠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冠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26682.14元及赔偿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倍计算从拖欠货款之日起计至被告全部归还货款之日止,截止到2017年11月30日计为56232.28元,总计282914.42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共计采购货物657172.14元,双方就采购事宜签订了相关的采购合同或采购单。但是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被告仍然有226682.14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中途原告多次催缴货款。2015年11月27日双方达成《对账协议》,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1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116682元,但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需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昆山冠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昆山冠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1份、订购单11张、出库单10张、发货单1张、对账协议1份、对帐明细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共计采购蓝宝石方片657172.14元。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协议》,确认截止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仍有226682.14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11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116682元。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向原告购买蓝宝石方片,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相应货物,被告也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682.14元尚未支付,且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订购单、出库单、发货单等证据能够与《对账协议》及其附件一《对账明细单》相互印证。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上述货款,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现原告主张被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主张的标准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时为20444.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冠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682.1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444.84元,以上两项共计247126.98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本金226682.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4元,减半收取计2772元,由原告晶能光电(江西)有限公司负担351元,由被告昆山冠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