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探能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探能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润科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上海探能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润科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探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海润科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国华(东台)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东台)签订《GE风机备件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国华东台公司提供1台型号为MFR13的GE风机备件。同年4月22日,原告与国华(河北)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河北)签订《PLC模块及多功能继电器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国华河北提供5台型号为MFR13的GE风机备件。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4份《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6个电量检测保护模块及配套数据线,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3,850元。 在签订上述销售合同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咨询产品型号,询问是否可以在GE风机正常使用。被告向原告确认型号为MFRXXXXXXX-1093的电量检测保护模块为MFR13的升级替代产品,可以正常使用。但在风机上试用后,发现该备件与风机不匹配,并导致风机无法使用。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双方多次派技术人员到风场实地检修仍无法解决该匹配问题。国华河北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国华东台因此终止了与原告的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与其承诺不符,提供的配件与拟安装的风机不匹配,而导致原告损失,理应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63,850元;3、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3,700元;并以63,85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和差旅费损失40,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63,850元后,根据原告的要求向其提供了产品,并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也已抵扣完毕,至此双方间的合同已经全部正常履行完毕。原告与其客户间的销售行为,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在明知无法提供MFR13产品的情况下,还与其客户签订销售合同,责任在原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系争合同货款总金额为63,500元,对原告多支付的350元货款,被告愿意返还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4份,证明2013年4月18日至同年7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采购型号为MFRXXXXXXX-1093的电量检测保护模块6台和调试线缆2个,合同约定了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2、银行回单5份,证明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3,850元; 3、GE风机备件采购合同2份,证明原告向国华东台和国华河北销售型号为MFR13的GE风机备件合计6台,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4、交货清单1份,证明因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匹配,原告在收取了第一份购销合同项下的5台产品后,拒绝收货; 5、2013年3月19日双方往来邮件3页,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MFRXXXXXXX-1093的电量检测保护模块是GE风机电量检测保护模块MFR13的升级替代产品,在功能上完全匹配; 6、双方邮件往来1组,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能满足原告的采购需求,双方协商退货事宜,被告拒绝原告要求退货的请求并拒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 7、差旅费用凭证1组,证明原告为解决产品不符采购需求而支出的差旅费用; 8、退货说明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能实现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 9、公证书2份,证明上述证据5、6的真实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涉及的产品型号与本案系争合同不一致,合同的签订时间与本案系争合同也不吻合,而且双方在系争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采购系争产品是用于销售给案外人的;证据5、6、7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9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无法核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被告就已经交付给原告的5台产品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由原告抵扣完毕; 2、GE公司产品变更资料1组,证明涉案产品的型号变更情况; 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厂出厂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是从伍德沃德(天津)控制器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采购的; 4、伍德沃德(天津)控制器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1组,证明MFR13产品已经停产,MFR300是MFR13的升级替代产品,被告销售的MFRXXXXXXX-1093是该公司的合格产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是英文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是英文件未经翻译,不符合证据形式,且MFR300是MFR13的升级替代产品只是伍德沃德公司的说法,原告对此不认可。 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9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中的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经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keteXXXXXXXX)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电量检测保护模块,订货号MFRXXXXXXX-1093,数量5台,单价10,300元,总价51,5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保证为WOODWARD原厂产品;上海交货、货期6周、供方付费;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30%,货到北京后付清全款发货,此价格含17%增值税。 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keteXXXXXXXX)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电量检测保护模块,订货号MFRXXXXXXX-1093,数量1台,单价10,3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保证为WOODWARD原厂产品;上海交货、货期6周、供方付费;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30%,货到北京后付清全款发货,此价格含17%增值税。 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keteXXXXXXXX)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Woodward调试线缆,订货号5417-1251,数量1根,单价85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保证为WOODWARD原厂产品;上海交货、货期1周、供方付费;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30%,货到北京后付清全款发货,此价格含17%增值税。 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keteXXXXXXXX)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调试线缆,订货号5417-1251,数量1根,单价85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保证为WOODWARD原厂产品;上海交货、货期4周、供方付费;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30%,货到北京后付清全款发货,此价格含17%增值税。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5次合计向被告支付货款63,85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编号keteXXXXXXXX合同项下MFRXXXXXXX-1093电量检测保护模块5台、编号keteXXXXXXXX及编号keteXXXXXXXX合同项下线缆2根。被告继续向原告供应编号keteXXXXXXXX合同项下的MFRXXXXXXX-1093电量检测保护模块1台时,原告以该产品与其客户的风机不匹配为由拒绝收货。 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1,500元。原告确认该发票已经抵扣。 诉讼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MFRXXXXXXX-1093电量检测保护模块的功能匹配性进行鉴定,以确定与GE风机是否正常匹配。2014年11月19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向我院出具终止鉴定通知函,终止理由为委托方逾期没有缴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根本违约造成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因系争4份合同中的3份,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之说,原告的主张实为要求退货。尚未完成交货的keteXXXXXXXX合同尚有解除之可能。被告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产品,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匹配问题,更不能证明发生匹配问题的责任在于被告方。原告未按约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基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履行合同有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得以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经释明,原告表示对尚未收货的1台模块待本案处理后另案主张,故本院不做处理。对原告多支付的350元货款,被告表示愿意在本案中退还,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海润科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探能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5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探能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48元,由原告负担3,192.76元,被告负担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蒯***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