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探能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润科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探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润科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科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探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海润科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8日,探能公司与海润科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kete20130418)一份,约定:由探能公司向海润科特公司采购电量检测保护模块,订货号MFR3008444-1093,数量5台,单价10,300元(人民币,下同),总价51,5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保证为WOODWARD原厂产品;上海交货、货期6周、供方付费;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30%,货到北京后付清全款发货,此价格含17%增值税。
2013年5月21日,探能公司与海润科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kete20130521)一份,约定:由探能公司向海润科特公司采购电量检测保护模块,订货号MFR3008444-1093,数量1台,单价10,3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保证为WOODWARD原厂产品;上海交货、货期6周、供方付费;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30%,货到北京后付清全款发货,此价格含17%增值税。
2013年7月1日,探能公司与海润科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kete20130701)一份,约定:由探能公司向海润科特公司采购Woodward调试线缆,订货号5417-1251,数量1根,单价85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保证为WOODWARD原厂产品;上海交货、货期1周、供方付费;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30%,货到北京后付清全款发货,此价格含17%增值税。
2013年7月10日,探能公司与海润科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kete20130710)一份,约定:由探能公司向海润科特公司采购调试线缆,订货号5417-1251,数量1根,单价85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保证为WOODWARD原厂产品;上海交货、货期4周、供方付费;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30%,货到北京后付清全款发货,此价格含17%增值税。
上述合同签订后,探能公司分5次合计向海润科特公司支付货款63,850元。海润科特公司向探能公司提供了编号kete20130418合同项下MFR3008444-1093电量检测保护模块5台、编号kete20130701及编号kete20130710合同项下线缆2根。海润科特公司继续向探能公司供应编号kete20130521合同项下的MFR3008444-1093电量检测保护模块1台时,探能公司以该产品与其客户的风机不匹配为由拒绝收货。
2013年6月3日,海润科特公司向探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1,500元。探能公司确认该发票已经抵扣。
诉讼中,因探能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A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MFR3008444-1093电量检测保护模块的功能匹配性进行鉴定,以确定与GE风机是否正常匹配。2014年11月19日,A司法鉴定所向原审法院出具终止鉴定通知函,终止理由为委托方逾期没有缴纳鉴定费用。
探能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探能公司、海润科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海润科特公司向探能公司返还货款63,850元;3、海润科特公司赔偿探能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3,700元;并以63,85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和差旅费损失40,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探能公司以海润科特公司根本违约造成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因系争4份合同中的3份,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之说,探能公司的主张实为要求退货。尚未完成交货的kete20130521合同尚有解除之可能。海润科特公司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向探能公司提供产品,现探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海润科特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匹配问题,更不能证明发生匹配问题的责任在于海润科特公司。探能公司未按约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基于探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海润科特公司履行合同有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探能公司得以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原审法院对探能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经释明,探能公司表示对尚未收货的1台模块待本案处理后另案主张,故原审法院不做处理。对探能公司多支付的350元货款,海润科特公司表示愿意在本案中退还,可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海润科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探能公司货款350元;二、驳回探能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48元,由探能公司负担3,192.76元,海润科特公司负担7.72元。
一审判决后,探能公司提起上诉称,海润科特公司对涉案产品功能的承诺构成系争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海润科特公司在电子邮件中明确承诺涉案产品是所寻产品的替代产品,功能完全替代,所以在通讯上也没有问题,因此探能公司才购买了涉案产品。但事实上涉案产品在GE风机上试用后不能匹配,无法通讯,导致风机无法使用。系争合同的目的就是为风机提供备件,而涉案产品经多次调试仍无法满足通讯匹配的基本质量要求,因此海润科特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海润科特公司需要承担技术支持和调试义务,但其未完成合同义务。原审还忽略了厂家派出技术人员参与调试后仍无法解决通讯匹配问题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探能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解除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海润科特公司返还货款63,850元及利息损失、差旅费损失共计40,500元。
被上诉人海润科特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没有约定产品用途,探能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风机何时从GE公司获得,是否一直由GE公司技术人员维护、保养,是否改造过。探能公司在联系海润科特公司之前已经与其客户签订了与系争合同产品型号不一致的产品销售合同,探能公司也没有告知过海润科特公司其客户需要的是什么型号的产品,探能公司欺骗和隐瞒了其客户。海润科特公司已经将涉案产品的资料全部交给了探能公司。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不能与探能公司客户的风机匹配的责任在哪方当事人。探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海润科特公司询价时说明了涉案产品将要用于哪家客户、什么型号的风机,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也未约定技术支持和调试责任。虽然海润科特公司和生产厂家伍德沃德公司均声明涉案的MFR300产品是探能公司需要的MFR13产品的替代产品,但并未承诺涉案产品能适用于探能公司客户的风机。原审中探能公司放弃对涉案产品的鉴定,本案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海润科特公司提供的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实现双方认可的合同目的,也不能证明海润科特公司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因此探能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探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48元,由上诉人上海探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