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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盛典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探能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101民初535号 原告:上海盛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上海探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岱云,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盛典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探能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盛典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探能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盛典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运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98,105.5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5月期间的运费18,486.9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24%/年的利率标准计算,其中:28,834.40元,自2019年4月3日起算;146,229.40元,自2019年5月8日起算;123,041.75元,自2019年5月29日起算;18,486.90元,自2019年7月10日起算,违约金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10日,暂计11,117.50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认可2019年4月漏发了被告的一单货物,涉及运费633.5元,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除,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运费297,472.05元;自2019年5月29日起算的违约金,本金为122,408.2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流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运输费采用月结方式结算,原告于每月5日前向被告提供上月发生费用详细清单,被告应在5日内反馈,若未按时反馈则视同认可账务明细。被告需在接到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10个工作日内结清上月运输费,若被告未按时结算,需向原告支付按已开票未支付运输费的1%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019年1月至4月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工作,并向被告提供了1月至4月运输费用对账单,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对账单及其中的金额,原告随后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后仅支付了1月的运输费用,2月至4月期间运输费298,105.55元未支付,故原告提出诉请1。2019年6月10日原告发送5月的对账单,被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该对账单,原告随后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后至今未付款,故原告提出诉请2。因被告已构成逾期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减轻被告负担,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24%/年,2月至5月拖欠的运费有各自的起算时间,故原告提出诉请3。 被告上海探能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但是对原告的诉请金额不认可。一、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在2019年1月至4月的运输任务中,原告存在漏发及货物破损的情况,应扣除对应的4,100.20元运费,因此2019年1月至4月被告仅须支付原告294,005.35元;二、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2019年5月的运输中,有四次运输共计9,178.60元原告未送达目的地,是被告自行送达,且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法行使了留置权,因此2019年5月被告仅须支付原告9,308.30元;三、针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违反物权法的行为,对被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和商誉的损害,因此不同意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且该项诉讼请求第二笔利息的起算日期有误,应为2019年5月9日;四、针对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合同第六条“费用结算方式及时间”第2项约定“月结:每隔30天结算一次,其中每月5日前由乙方提供发生费用详细清单及收货方签收复印件,甲方在5日内反馈,如甲方未在此时间内予以返馈异常信息,视同认可乙方账务明细。甲方需在接到我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10个工作日内结清上月运费”。第七条“保险和理赔”第3项约定“如遇理赔事件发生,甲方应整理出到站及各相关部门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并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第八条“违约责任”第5项约定“在双方约定结算日,甲方没有按时结算需向乙方所有已开具发票未支付运费费用的1%/天的违约金”。 2019年3月6日原告通过caoyuanyuan@ztbywl.com将2019年1月、2月的对账单以电子邮件附件的形式发送给被告cangku@tnsys.cn,对账单中载明了托运日期、发货方、托运单号、目的网点、件数、重量、计费重量、体积、单价、运费最低收费、送货、包装、声明价值、保费、收款小计、收货方、收货人。2019年4月12日原告以相同的方式将2019年3月的对账单发送给被告。2019年5月6日原告再次将2019年4月的对账单发送给被告。以上账单被告没有返馈异常信息,原告遂于2019年3月19日开具1月、2月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6,139.40元、28,834元并邮寄给被告,被告于同月20日签收;4月23日开具3月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6,229.40元并邮寄给被告,被告于同月24日签收;5月14日开具4月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3,041.75元并邮寄给被告,被告于同日签收。2019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6月5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盛典物流,您好,我们公司5月份发出去的货物目前还未送到,所以账单还无法核对,具体对账事宜请联系我方公司相关人员,**!”6月10日原告又以相同的形式将5月的对账单发送给被告,6月24日原告开具5月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486.90元并邮寄给被告,被告于同月25日签收。 另查明,原告漏发了2019年4月16日运往***(沈阳)工业园的货物,运输费用为633.50元。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就拖欠运费事宜自2019年5月13日起开始进行函件往来。5月1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告知函中称“我司对贵司所有在途货物采取暂时留置处理,待贵司上述款项支付完毕方可送货”。5月29日原告发函称“1、对于在途货物:目前暂放置于赤峰、**、佳木斯我司站点的货物,我司将在收到你司上述在途货物运费后安排送货,暂存期间仓储费按50元/件/天收取。(仓储费从5月15日起收取)……3、对于目前尚在我司**仓库的货物,请尽快支付2-5月运费并安排人员运走,否则我司将按日收取仓储费,仓储费标准为240元/天(此批费用自5月29日起收取)”。6月5日原告回函称“我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给公司发函要求贵公司尽快支付在途货物运费并取回在我公司上海仓库的货物,但贵公司至今既未支付运费也未取回货物。”同时原告列明了在途未运送货物,包括2019年5月份送至黑龙江省佳木斯桦南县***驿马山风电场、河北省**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万胜永村魁通沟风电场、内蒙古赤峰市翁***灯笼河牧场龙泉风电场、赤峰市灯笼河牧场北梁风电场在内的四笔订单,并标明“如果贵公司既未在3日内付款,也没有取回货物的,我公司将把上述货物运回我公司位于上海**的仓库,贵公司可随时到上海**的仓库自行取回。”后被告既未付款,也未取回货物,原告遂将上述四笔货物折返运回上海。被告则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22日、28日及6月10日发函给原告,表示愿意磋商解决运费争议,并要求原告终止留置措施,继续履行运输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对账邮件往来、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凭证,被告提供的发货提醒邮件、装箱单、聊天记录、货物清点确认单、争议磋商函件往来以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运输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并无异议,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若依约完成了全部的运输任务,被告就应依约及时支付运费。对于本案案涉运输合同的费用争议,本院作如下判定: 一、关于2019年2、3、4月份的运费。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漏发了2019年4月16日运往***(沈阳)工业园的货物,运输费用为633.50元,故被告扣除该笔漏货订单运输费用的主张,原告表示认可,故原告2019年4月的运输费用应计为122,408.25元。 被告以货物破损为由主张扣除2019年4月30日运往包头龙源诺尔风电场的3,466.70元运输费用,但该批货物于2019年5月7日已经被龙源诺尔风电场签收,原告已经完成运输任务,被告既未当即依照约定向原告书面告知货损情况,又未在接到原告该月份对账单时向原告反馈存在货损情况,故应视为原告已如约交付货物。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损发生在运输途中,故对于被告扣除货损订单运输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5月份的运费。其中,就原告主张的运至黑龙江省佳木斯桦南县***驿马山风电场、河北省**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万胜永村魁通沟风电场、内蒙古赤峰市翁***灯笼河牧场龙泉风电场、赤峰市灯笼河牧场北梁风电场等四批货物的运输费用9178.60元,因原告并未按被告指示将该四批货物送至收货人处,原告按合同报价主张运费,有悖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庭审中另提出,由于被告欠付运费违约在先,又不愿单独就上述四批货物支付相应运费,原告中止履行合同,原告所主张的该四批货物的运费系合同履行中止时原告方已实际产生的运输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于原告中止履行合同时,就该四批货物,原告实际花费的运输费用缺乏证据证明,且原告主张该四批货物的运费实为要求被告赔偿违约产生的损失,而原、被告双方就欠付运费的违约责任在合同中作了专门的约定,故原告关于由被告承担上述四批货物的实际运输支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关于上述四批货物运费9178.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份其他货物运输费用9,308.30元,原告已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被告需在接到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10个工作日内结清上月运费,“在双方约定结算日,甲方没有按时结算需向乙方所有已开具发票未支付运费费用的1%/天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24%/年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2019年2月、3月的拖欠运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其中2月份的运费本金为28,834.40元,违约金自2019年4月3日起算;3月份的运费本金为146,229.40元,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违约金自2019年5月9日起算。2019年4月运费被告在收到原告对账单后未及时提出异议,在诉讼中才主张扣除漏运订单的运输费用,但基于原告同意扣除该笔订单费用,故4月份运费本金为122,408.25元,违约金按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29日起算。2019年5月份的运输费用,因原告寄送对账单时本案已经进入诉讼,且被告已经对5月份对账单中四笔中途折返订单的运输费用产生争议,因此不能视为被告对5月运输费用的确认,故对于原告提出的2019年5月份运费相应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探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典物流有限公司2019年2月份运输费用28,834.40元,3月份运输费用146,229.40元,4月份运输费用122,408.25元,5月份运输费用9,308.30元,以上合计为306,780.35元; 二、被告上海探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典物流有限公司以28,834.4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始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24%/年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以146,229.4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始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24%/年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以122,408.2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始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24%/年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6.15元,减半收取3,103.07元,由上海盛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3.09元(已付),被告上海探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9.98元。案件保全费2,026元,由被告上海探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琪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