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22民初2130号
原告:上海探能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8552739X4,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1366号第9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论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论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专职律师。
被告:甘肃瓜州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6860632679,住所地瓜州县渊泉街148号2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上海探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瓜州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探能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甘肃瓜州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探能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3,9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算至2021年5月8日止,按照5.775%计算;以83,90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5.775%计算。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28日为人民币3303.96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备品备件购销合同》(编号:GZXH-2020-101,下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80个型号为“1300R010BN4HC/-V-B4-KE50”的***滤芯,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被告验收合格后10日内,原告开具合同总额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在到货验收合格4个月内支付100%货款。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妥善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签署《货物验收单》,确认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验收合格。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至起诉状递交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908元。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至今未能付清拖欠费用,已严重逾期。原告认为,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无合法理由持续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购销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甘肃瓜州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除本案涉及的合同之外,还签订了其他两份合同,被告在另外两份合同中的其中一份合同中未履行质保义务,为督促原告履行质保义务,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款项。2.双方签订的《备品备件购销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合同依据。3.双方签订的《备品备件购销合同》并未约定一方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对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合同依据。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理由各自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2020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备品备件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和2020年12月14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两张(票号01023077,01023078),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明予以认可,本庭予以采信。2.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货物验收单》打印件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疫情影响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供该份证据提供原件,但其向法庭提交的复印件“签收人”处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故能够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提供货物进行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系原告与第三方签署的服务合同,被告并非合同主体,故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备品备件购销合同》(编号:GZXH-2020-101,下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80个型号为“1300R010BN4HC/-V-B4-KE50”的***滤芯,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被告验收合格后10日内,原告开具合同总额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到货验收合格4个月内支付100%货款。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供货义务。2020年12月1日,经被告确认货物验收合格后,签署《货物验收单》一份。2020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后将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21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6092元。余款83,908元至今未付,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探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瓜州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且被告甘肃瓜州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认可欠原告上海探能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3908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的请求,虽双方没有约定,但合同中约定货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全部到货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验收合格后10日内,乙方(原告)开具合同总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被告)在到货验收合格4个月内支付100%货款。”,被告以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四款之规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应分为两个阶段:1.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以货款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息,利息共计962元;2.自2021年5月9日起至2021年9月2日(起诉之日),以货款83,9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息,利息共计1553.3元,上述利息合计2515.3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合同中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瓜州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探能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3908元,利息2515.3元,本息合计8642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上海探能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9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原告上海探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3元,被告甘肃瓜州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9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唐 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