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603民初385号
原告***泰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能机械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地***市海港区盛秦福地7-1-1505。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市人,泰能机械设备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煤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华美***煤业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泰能机械设备公司与被告华美***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能机械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美***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能机械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35125元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的利息354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美***煤业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535125元(含税价及运费)的矿用产品,产品质保期为一年,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90%,余款10%质保期到期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按约将被告华美***煤业公司购买的矿用产品全部送至被告煤矿并由被告方验收入库。被告提货早已超过质保期,却未按约定支付全额货款,故提起诉讼,并提交《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华美***煤业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要求支付未付货款535125元(含税价及运费)的诉讼请求,但因合同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而不同意支付原告请求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其约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华美***煤业公司收到原告泰能机械设备公司提供的产品验收入库后,超过质保期仍没有如期给付所欠货款的事实,应当确认。原告因此请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35125元(含税价及运费)的矿用产品,产品质保期为一年;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90%,余款10%质保期到期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按约将被告购买的矿用产品全部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验收入库。被告验收合格后未按约给付原告全款90%;质保期到期后,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华美***煤业公司愿意按原告泰能机械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给付所欠货款5351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美***煤业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履行义务,确给原告泰能机械设备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泰能机械设备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泰能机械设备公司请求被告支付35475元利息,其选择的基准利率和计算利息的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煤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泰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3512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5475元。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6元,由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