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5民初6827号
原告:***。
原告:***。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署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以下简称公路署)、上海金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市政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1月31日中止诉讼,2020年4月24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桥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XXXXXXX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丧葬费人民币34017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殡葬服务费8737元;5、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的儿子***于2019年10月1日晚大约22点时在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川公路往高斯路方向走时,在顾家浜桥落水身亡。***落水处的桥梁边河道公路上没有防护栏,夜间也无路灯照明。被告公路署作为河道上公路的管理单位,被告金桥市政公司作为河道上公路的养护单位,在事发地点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栏,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管理人、养护人的安全管理和注意义务,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故诉请如前。审理中,两原告表示放弃殡葬服务费的诉请主张。
被告公路署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公路没有安全护栏以及夜间没有路灯照明而导致溺亡,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目击证人陈述的是受害人自行跳河。受害人在溺亡时不足16周岁,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不力应承担责任。公路署作为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只承担道路养护的管理义务,具体养护方式是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由社会专业养护企业来实施具体养护工作;公路署不承担道路和桥梁的规划、建设职责。公路的路灯有专门管理单位,并非公路署职责。公路是否应安装防护栏,是道路和桥梁设计施工的问题也不是公路养护管理单位的职责。据此,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金桥市政公司辩称,受害人溺亡不是失足,与被告金桥市政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金桥市政公司没有加害的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日,原告***向警方报案称,其子***自2018年5月份去普陀区绥德路文峰美容学校读书,后于2019年5月份分到张江高斯路XXX号文峰美容店上班,单位宿舍在古桐路56弄2幢403室。10月1日下午4时许,***送他到宿舍就离开了。到了晚上要穿长袖的制服,叫***送去,***就于10月2日11时多到宿舍,看到人不在,打他电话,电话一直关机状态。问同事,同事说10月1日21时多,***出去就没回来过,后一直联系不上。
2019年10月3日,***被发现溺亡。
2019年10月3日16时35分,原告***就相关情况接受警方询问。***表示“2019年10月1日晚上的时候,我儿子***电话给我要我拿几件衣服给他,10月2日的时候我拿衣服去文峰高斯路店,发现***不在店内,他们同事也和我说没见到***,电话打不通,于是我去张江派出所看监控找我儿子了,也留了联系方式,至10月3日14时许,有民警联系我称***可能跳河自杀了,我立刻赶赴川北公路高斯路口桥附近,发现有人在打捞尸体,捞上来后发现尸体是我儿子***”。警察询问“***和你的关系”?原告***答复“是我亲生儿子,他在文峰美发美容职校上学,因为他初中没有毕业,当时学习压力太大了,后就拿了结业证书”。警察询问“平时你是否发现***有异常行为”?原告***答复“我也没发现有什么异常”。
2019年10月3日15时45分,***的室友***接受警方询问。***陈述“2019年10月1日20时许,我推开宿舍房间门,看到***睁着眼,双手合十,拿着一串木质佛珠,坐在他的床位上发呆。我们喊他下床走动一下,他就爬下床走出了房间。不久他回房间了一次,出去后就再也没有回来”。警方询问“最近一周***有无异常”?回答“挺开心的”。警方询问“你最后一次看到***是什么时候”?回答“大概是2019年10月1日20时30分许,我记得不太清楚”。警方询问“***平常是什么性格”?回答“他喜欢发呆,有时会在客厅发呆到凌晨一两点,经常一个人在罗森便利店到半夜。但平常交流起来很开朗”。
2019年10月3日15时52分,***的同事***接受警方询问。***陈述“***是2019年7月1日来我们文峰高斯路店上班的,他和我们一起住一起的,都是住宿舍,我们感觉他一直心事重重的,每次下班后他会在店门口坐很久发呆,回到宿舍后他会在床上念佛珠,和我们平时话也不多”。警方询问“你最后次看到***是什么时候”?***陈述“2019年10月1日20时许,当时在宿舍看到他的,之后他没回宿舍,到10月2日发现他没来上班,我们打他电话也不接,后打了***爸爸的电话称***没来上班,他爸爸也不清楚***去哪里了”。
2019年10月3日16时19分,***的店长***接受警方询问。***陈述“他是2019年7月来文峰高斯路店工作的,晚上和同事们住在宿舍,我就发现他一直发呆和傻笑,平时话也很少,和同事之间的关系还可以的”。警方问“你是否平时发现***有异常”?回答“就是发呆和傻笑”。
2019年10月3日16时58分,***的同事***接受警方询问。警方问“你最后一次看到他是什么时候”?回答“2019年10月1日22时许,我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古桐路XXX弄XXX号楼楼底的铁门里看到过他。这是我最后一次碰到***”。询问“你碰到他的时候他在做什么”?回答“当时雨下得很大,我光顾着跑回去,没看清他在干嘛”。
2019年10月3日19时04分,案外人***就相关情况接受警方询问。警方问“你是否在2019年10月1日晚间拨打过110报警称看到有人跳河”?***答称“是的”。警方要求***陈述事件经过,***说“2019年10月1日22时许,我下班回家在途经川北公路上一座桥头时,从我面前横跑过去一个年轻的小伙子跳到河里,当时我以为他是有东西掉到河里,他跳下去捞东西了,但当时是台风天气风大雨大的,他也没有撑伞感觉有点奇怪,不放心就在岸边看,看到那小伙子在河中间冒出头来,后来又沉下去没有再看见那小伙子,我这才拨打了110报警,等消防和民警来后我就回家了”。警方询问“小伙子跳河的具体位置”?***回答“就在川北公路上的桥西侧(近高斯路),岸边有个缺口没有护栏的位置”。警方询问“你当时拨打110的时间”?***回答“因为我当时一开始以为小伙子跳河里捞东西,没有反应过来,到后面想想感觉不对再拨打的110报警,我拨打110报警的具体时间是2019年10月1日22时12分”。警方询问“那当时你看到小伙子跳河和你拨打110报警时间之间相隔有多少时间”?***回答“有五、六分钟左右的时间”。警方询问“当时你看到小伙子在河中间时,他是否有挣扎或喊救命的求救迹象”?***回答“没有”。警方问“当时就那跳河的小伙子一个人吗”?***回答“当时我没有看到周边有其他人,应该就他一个人”。警方问“当时小伙子是自己走到岸边跳到河里吗”?***回答“不是的,我当时是沿着川北公路由西向东靠着河边走,就在我走到川北公路桥前时,那小伙子从面前横穿过川北公路跑着往河里跳的”。
2019年10月18日8时53分,原告***就相关情况接受警方询问。***陈述“我在2019年10月3日被公安机关通知我的儿子***死亡了,我现来派出所说明情况”、“我是他的母亲”。询问中,警方告知“现根据初步调查,你的儿子***系意外溺水身亡,初步排除他杀,你对此是否有异议”?原告***回答“没有”。
另查,顾家浜桥位于川北公路,管理单位为被告公路署,养护单位为被告金桥市政公司。公路路面边缘与河道之间尚有不足一米的种植带种有树木。
审理中,两原告陈述,经原告向警方调取宿舍门口的视频监控资料,发现***是晚上22点03分出来左手转弯后消失,当时台风已经停了,正好没有下雨。***落水处并无监控摄像头,但能看到他在公路坠河的对面一侧行走。两原告推测***系出来吃晚饭,发现饭店因台风关门后继续往前走,后来可能要回宿舍,被灯光一照之后就跑起来,致不慎落水。两原告确认,从宿舍走到川北公路上的饭店不需要过桥,***落水处是从宿舍走到川北公路上的饭店后继续前行并过桥之后靠近宿舍的一侧路边。被告公路署确认,下桥后河边确实有近2米距离没有护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不仅应提供证据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和损害事实的发生,还应证明侵权主体的过错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首先,***落水死亡虽是事实,令人痛心。但在落水场景无法复现的情况下,其落水的原因确实并非只有不慎失足一种可能。两原告现主张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在于目击者***的陈述,而***的陈述事实上并不能支持两原告***系不慎失足落水的主张。因此,两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依据是不充分的。其次,对于邻河公路在邻河一侧岸边必须设置护拦和警示标志并未见有强制性规定,两原告亦未提供可以证明公路管理者、养护者负有河边防护栏设置义务的其他依据。因此,两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两原告所持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9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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