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

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5民初153404号 原告:,住所地上海市金某某。 法定代表人:庄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3,91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153,91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上海某一、二期景观工程绿化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即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提供雨污水管材及管件等材料。在此期间,原告完成履行义务,合计发货1,038,501元。被告对公转账支付原告200,000元,后因被告款项未及时被批准,某乙公司对公转账支付原告684,585元,合计付款884,585元。但后续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0年9月28日欠原告货款本金153,916元,原告一直催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24年5月17日将此债权向某乙公司的破产管理人邦信阳律师事务所进行申报,但破产管理人给出不予确认债权的认定,理由:“因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等材料均是与上海为林签署的,管理人目前也未查见三方之间的挂靠协议,故暂无法确认你方对某乙公司的债权。”另根据某乙公司原副总何某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表述可以看出为某丙公司有先行履行付款的义务——“如果到了付款节点,为某丙公司进度款没有下来,那就由上海某乙公司自己直接付款”——就此可推断被告为《产品购销合同》的实际合同相对方。原告历经数年催讨欠款和破产债权申报,公司经营受到影响,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为某丙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以所谓的实际合同相对方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第一、无论是案涉合同订约、履行过程,相对方均为案外人某乙公司,盖章处也为某乙公司,没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不清楚相关情况,合同约定的对接人员均非被告公司人员,项目章不是被告的公章,从项目章上可见仅用于项目报销,被告并没有刻过该项目章,合同、对账单上签字的人员均非被告工作人员,所以被告不予认可。第二、就事后救济部分,就原告向某乙公司申报债权来看,原告知晓某乙公司为实际承担责任的主体。另被告曾与原告签订过两份购销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被告已付清了相关合同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就由乙方向上海某一、二期景观工程绿化工程现场交货,甲方现场负责人齐某、徐某,乙方负责人庄某,甲方收货后在乙方送货单据上签名或盖章,收货人签字或盖章的送货回执单作为好听的附件,附件作为结算支付货款的凭据,付款方式按月结算(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款项支付前,乙方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按发票账户信息予以转账支付……原告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盖章,某乙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并加盖骑缝章,合同首部甲方打印为为某丙公司。 审理中,原告提供数张对账单及供货清单,齐某、徐某、曹某等各有签名,被告表示均非被告工作人员,原告表示不清楚签名人员的工作单位。原告另表示最后一笔对账日期为2020年11月19日。部分结算清单上盖有上海某项目一、二期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章。 审理中,被告提供2019年8月10日、9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已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原告表示该两份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凑某20万元的货款,内容是虚构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实质的买卖法律关系。 另查明,某乙公司破产清算案经本院受理后,指定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担任某乙公司管理人。原告申报债权时,管理人表示某甲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等材料均与为某丙公司签署,管理人未查见三方挂靠协议,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都曾向某甲公司支付过款项,故暂无法确认原告对某乙公司的债权,如对管理人审核结果不认可,可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也可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存在实质的合同买卖关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可见,被告并未在合同上盖章,甲方盖章系某乙公司,对账单、供货清单上均无被告的公章,原告亦无法确认签字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若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合同的买卖交易,原告理当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向被告及时催讨货款,然原告未能举证有向被告及时催款的行为,且除了金额共计20万元的发票开具给为某丙公司,其余均开具给某乙公司,且仅在向某乙公司破产清算债权申报未予确认后提起本案诉讼,上述行为均有悖于正常的买卖交易习惯。另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交易款项已结清。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难以认定原、被告存在涉案合同的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4元,由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