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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孙某;姜某;某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民终21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扬州市江都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孙某、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47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由于工地内不平整,无法绑绳固定,姜某不得不将车辆开到门口的平地上进行绑绳,货物不绑绳无法上路。姜某在工地内装上树木后,树木有滑落,抓木机重新将滑落树木装上车辆,姜某是受到外力撞击后从车上摔下来,当时货车就停在围墙边上,事故后围墙的上部有明显的撞击形成的凹陷,抓木机在围墙内抓着很长的树木撞在围墙的上部,一段树木伸出围墙撞击到姜某的可能性很大。某乙公司在工地内没有提供安全的装货场地,没有人员进行安全管理,指导装货卸货,虽然事发地在门口外,但只有这个地方可以进行绑绳固定,没有进行绑绳固定说明货物没有安装完成,因此这是工地范围的延伸,属于某乙公司应当进行安全管理的范围。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的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孙某系姜某的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退一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6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姜某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因此事故导致丧失劳动能力,不仅自己受到严重的伤害,也给家庭带来了重大的损失。某甲公司、孙某和某乙公司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应当对作为受害人的姜某进行相应的赔偿,以减轻姜某的损失。 某乙公司辩称,姜某的诉请缺乏法律以及事实依据。为何发生事故,姜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陈述前后矛盾,且并无证据证明,姜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姜某是倒地在大门外,不是某乙公司安全保障的范围。某乙公司不同意姜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辩称,同意某乙公司的意见。同时,从时间和空间上看,本案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不同意姜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孙某辩称,其与姜某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姜某自己捆绑树木时候跌倒摔下,与孙某无关。孙某不同意姜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赔偿姜某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2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2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42,000元、误工费121,830元、xxx赔偿金672,27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4,950元;2.判令孙某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某系个体运输行业从业者,持有准驾车型“A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驾驶证。牌号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吴某(姜某的配偶)。 2022年12月,孙某以案外人***的名义在运满满平台发布运送杨树原木的运货信息,装货时点为2022年12月3日24:00前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卸货时点为2022年12月4日10:29前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贤官镇某家庭农场,姜某接单。随后,姜某添加了发单方的微信,发单方向姜某发送了定位信息,显示“浦东新区张杨北路桥西100…浦东新区S20”,姜某回复“车号XXX,XXX”。 2022年12月4日凌晨,姜某驾驶上述牌号半挂牵引车至约定地点装货。到达后,孙某指挥姜某驾车至木材堆放点装货,现场人员操作抓木机将堆放在地面的木材装到姜某的卡车上。装货完成后,姜某驾车驶离工地,开至工地大门附近时,有木材掉落,抓木机将掉落木材重新装车。后在工地大门外姜某被发现倒地受伤。姜某即被送往上海市某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脑干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眶骨骨折、牙折断(多颗)。 110事件单登记表记载,孙某于2022年12月4日凌晨1时49分许报警称“1工人从货车上址自己摔倒在地面,人还有意识,120已到场”,案发地址位于(浦东)张杨北路与G1503交口西侧工地门口。 原审另查明,某甲公司系案涉事故发生地所涉工程项目新建沪通铁路太仓至四团段站前工程5标段项目的中标单位。某乙公司系该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绿化搬迁的具体实施单位。2022年12月10日,经某甲公司(接收单位)、某乙公司(移交单位)一致确认,由某乙公司搬迁的环城绿带高桥段绿化(约149,918平方米)已搬迁完毕,场地已清理,符合市政单位接受要求。现将该地块移交铁路总包单位接管。 2023年6月1日,姜某对某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后撤诉)。该案审理中,经姜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姜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23年10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23]临鉴字第39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姜某头部等处因故受伤,后遗右上肢瘫、一侧面瘫、右眼视野中度缺损,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八级、十级、十级xxx。伤后治疗休息270-30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 关于受伤原因,姜某陈述抓木机开过来将掉落木材重新装车后发生什么记不清楚了,又称当时为了固定木材到挂车上绑绳子,系受到外力撞击后从车上摔下来,因现场只有抓木机,所以是受到抓木机撞击后摔下来的。孙某陈述木材滑落后抓木机开过来重新装车,姜某上车绑绳子时自己不小心从车上摔下来,当时抓木机都在工地大门里面,姜某车子旁边没有机器。 原审审理中,孙某申请证人纪某出庭作证称,其经朋友(应该是绿化公司的)介绍看管案涉工地,工地上有一个姓戴的,具体名字不清楚,他负责把砍下来的树木运走,孙某也是工地上的,但之前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事故发生时其不在场,出事之后朋友打电话说装货的驾驶员摔下来了,已经报警了,孙某和姓戴的把姜某送去了医院。 某乙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证人纪某 系其老乡,听他说案涉工地有一批木材要处理掉,让其帮忙找人收购。之后经朋友介绍了戴某(音),戴某(音)拉来了抓木机,负责把木材装车运走,孙某也在工地上,应该和戴某(音)是一起的,具体两人什么关系其不清楚。戴某(音)通常与其隔几天对一下账,装走了几车的木材,其从戴某(音)处收到过1万元木材收购款,但账还没结清戴某(音)就把他拉黑了,其就删除了戴某(音)的微信。事故发生当天其在场,当时在工地里面,听到有人叫外面躺了个人,过去后看到姜某躺在离工地大门外大概十几米远的地上,头上的安全帽掉在旁边,没看见姜某怎么受伤的,但推测姜某是从车上摔下来的,当时姜某的货车旁边没有装卸的机器。姜某的车在大门外应该停了一段时间。其与纪某当时说好卖木材的钱大家分一分,但因为戴某(音)没有结清余款,所以其也没有把钱给纪某,纪某也没问过。 原审审理中,某乙公司表示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姜某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姜某主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孙某就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对事故成因以及事故成因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孙某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姜某受伤倒地的位置位于案涉工地大门以外,此时装车作业已完成,且姜某自述当时正在货车上绑扎固定木材,现姜某主张其坠落受伤系被抓木机撞击所致,对此应认为,在无监控视频等直接证据可以佐证,及不能排除其他致伤原因的情形下,姜某主张的事故成因,缺乏充分依据,难予采信。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孙某是否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应认为,某甲公司虽然系事故发生所在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方,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尚未接管案涉地块,姜某以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孙某作为木材的托运方,已完成了约定的装货义务,且未有证据证明孙某在指挥装运木材过程中存在过错,而姜某作为承运人,绑扎固定好运输车辆上的货物系其应尽的义务,姜某以孙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虽然某乙公司系案涉地块的管理方,但本案事故发生在工地大门以外,且事故成因并不明确,故要求其对发生在管理区域范围以外的事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超出了合理限度,亦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自愿补偿姜某3万元,于法不悖,予以照准。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5年8月29日作出判决:一、驳回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准予上海某有限公司自愿补偿3万元,上述上海某有限公司自愿补偿之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姜某提供证据1.挂车部分行驶证照片以及车辆照片,号牌是苏M3D**,车辆长度13米,加上车头7米,证明车辆长20米,当时车辆的尾部靠着工地大门,所在位置应作为工地范围的延伸,是为某丙公司管理的延伸范围,故某乙公司有安全管理责任。证据2.事发后拍摄的视频以及照片,证明车辆停靠靠近大门口,围墙凹陷的地方可能是木头撞到的。 某乙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车辆状况由法院查明,但不认可姜某的证明目的。某乙公司称在一审的第二次开庭中,姜某确认其是在大门外绑绳子时候发生的事故,其所谓的车辆靠门不成立。对证据2无法确认真实性,认为证明目的与姜某的陈述矛盾,之前姜某称其是在绑绳子时掉下来,现在又称是木头撞倒。某甲公司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拍摄的视频以及照片均显示的是上海建工的标志,故证明与某甲公司无关。事发时候该场地还不是某甲公司的项目工地,至12月10日才进行了移交。孙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捆绑树木并非一定要到平整的道路上,也不认可姜某推理的撞倒过程。 综合双方举质证,本院对姜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难以认可,故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姜某主张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孙某赔偿其损失,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且与上述三当事人有因果关系。姜某称因为工地内道路不平整,故其只能将车辆开到工地外门口的水泥地面才能进行捆绑,但是从其提供的车辆照片看,木材装在货车上有一定高度,如果不捆绑即从不平整的工地内开到门外显然会导致木材一路滚落,既不安全也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因装车时捆绑不够牢固,姜某至工地外上车进行进一步固定的可能性较大。姜某主张因工地内无法捆绑故货物没有安装完成,某乙公司未尽安全管理的职责而应予赔偿,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姜某从其货车上摔倒坠落致伤,具体是何某,姜某的陈述前后不固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孙某亦不认可其所述,故姜某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在事实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本院实难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就本案论述意见充分、详尽,本院均予认同。 综上所述,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80元,由姜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0元,由姜某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一审、二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