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403民初3742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牡丹路60号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088707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财政区东流路潜山路口新城国际商务中心A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939773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淮南信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广场中路信谊置地广场CD座3F3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7093208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林公司)、安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淮南信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信洋公司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工程款3727922.7元;2、依法要求被告为林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要求被告***公司、信洋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为林公司与淮南万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淮南金地国际城A区20-28#、30-34#、36-39#楼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然后被告***将合同所涉的淮南市田家庵区的金地国际城二期AB地块室外景观A区20-28号、30-34号、36-39号景观工程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该工程下浮22%(含税)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5年7月,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移交给淮南万洋置业有限公司,该工程经审计确认造价为9128866.02元,结合下浮率原告应得7120515元。现原告先后领取工程款3392592.30元(含被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及代付给材料商的相应款项,其中被告直接付材料商的1142697.30元,原告未予核对),余款3727922.7元,被告迟迟不付。另淮南万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经股东安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及淮南信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决议后注销,根据清算报告,两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得净资产2.4293848749亿元。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系为林公司从原淮南万洋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后将工程转包给***,***将工程交由儿子***管理,***将工程下浮23%转包给了***,且约定税金由***承担,税率为3.6%,税金均由***代缴。工程结算价为6717826.39元。2、原告承包工程后,2013年2月春节以后就不再过问工程,工程由***管理、出资、验收、结算,与发包方沟通、把控工程进度和质量、工程用款报批、人员调度、工程结算和维护保养等,从涉案工程款进账和支出即可反映工程资金均由***垫资,另外,上述事实从***与***民间借贷案件中***申请出庭的两证人也可证明***无权向***主张工程款。3、退一步讲,即便应当向***支付工程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应为4930884.57元(含税金,6717826.39*26.6%),***已付工程款5883810元,早已超付,且***与***民间借贷案件,经过强制执行,***至今尚欠***53917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再者,***已将另案中查明的超付的工程款233813元债权转让给***,加上该两笔债权,无论如何***都无权再向***主张工程款,相反,***应向***返还超付工程款和清偿债务。4、宿迁宝龙项目案件和本案均系***屡屡恶意诉讼,两次诉讼中均虚假陈述案件关键事实(宿迁项目先陈述下浮率7%、税金自行承担,后又反言称下浮率22%、税金由***承担;本案起诉谎称下浮率22%、税金由***承担),无论是宿迁工程还是本案工程,***并没有垫资一分钱。5、多年来***从未向***追讨过涉案工程工程款,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恳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为林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我公司从原淮南万洋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后将工程转包给***,***将工程交由其儿子***管理,我公司对工程又转包给***不知情;2、我公司已将收到的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扣除3.5%管理费后如数支付给了***母亲***,我公司不欠付其工程款;3、***已超付***工程款;4、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信洋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系被告为林公司转包给***,再有***转包给原告施工,淮南万洋置业有限公司对其他当事人之间的转包及再转包关系并不知情;2、原告经多层转包施工关系,作为多层转包关系中的施工人,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向淮南万洋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和信洋公司主张权利。该条司法解释只规定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经多层转分包进行施工,不属于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淮南万洋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和信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和信洋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注销报告、苗木清单移交清单、工程结算单、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项目责任目标合同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30日,淮南万洋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为林公司(乙方)签订《淮南金地国际城A区20-28#、30-34#、36-39#楼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淮南金地国际城A区20-28#、30-34#、36-39#楼景观,景观面积约26000平方米,主要内容为园建、绿化、室外安装等,具体内容见设计施工图。开工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书面通知时间(或监理工程师发布的开工令)为准,……质保期:本工程硬景质保期壹年,软景养护期贰年……本工程合同价款为陆百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设备费、机械使用费、施工措施费、水电费……工程进度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园建、给排水、室外安装工程进度款逐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完成产值的85%,余款经双方决算后扣除5%质保金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结算付清……”。2012年10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淮南金地国际城A区20-28#、30-34#、36-39#楼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一、在原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增加A区32#-34#楼景观工程,主要内容为地面铺装、小品采购安装、绿化种植养护、特色灯具采购安装。本协议固定总价为1063567元……本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并与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他未及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同时有效”。
***与***系父子关系,为林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甲方)加盖为林公司淮南金地国际城项目部章与***(乙方)签订《项目责任目标合同书》,将案涉淮南金地国际城A区20-28#、30-34#、36-39#楼景观工程由***施工,并约定乙方向甲方上缴基本费率为:总结算金额的10%作为公司管理费,上缴总结算金额的13%作为利润,共计上缴总结算金额的23%。税金由甲方代缴,如甲方代缴有义务向乙方出具相应税单。甲方按照业主付款进度支付给乙方进度款。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7月30日,案涉工程苗木清单移交清单经为林公司淮南金地国际城景观工程项目部与长城物业金地国际城办理交接手续。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业主方淮南万洋置业有限公司与为林公司签章确认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显示,淮南金地国际城A区20-28#、30-34#、36-39#楼景观工程总造价为6717826.39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92592.3元,但被告***对已付款金额与原告自认金额不一致,且差距较大,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淮南万洋置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经决议安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信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同意公司注销并成立清算组。淮南万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进行公司注销清算,并经股东安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信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查确认,通过该清算报告。淮南万洋置业有限公司已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为林公司是否应对被告***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3、***诉请要求被告***公司、信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为林公司与淮南万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淮南金地国际城A区20-28#、30-34#、36-39#楼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落款处有***签字,后***与***签订《项目责任目标合同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该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案涉项目责任目标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与***签订《项目责任目标合同书》仅约定按照业主付款进度进行付款,但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案涉工程经***施工后已竣工验收并移交,且业主方淮南万洋置业有限公司与为林公司已经确认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显示,淮南金地国际城A区20-28#、30-34#、36-39#楼景观工程总造价为6717826.3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案涉工程款总造价为9128866.02元,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本案最重要的争议点系***与***之间已付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根据***提供的付款明细表(1-42项)、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本院已组织进行对账,现对已付款金额进行如下认定:⑴该明细表中第1、2项已支付金额分别为58800元和27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⑵第3、5项已付款***不予认可,因***未能提供相应转账凭证或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支付,故对第3项30000元和第5项15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⑶第4项已付款50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附卷,本院予以确认;⑷第6、7项150000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⑸第8项已付款200000元,有***转账的银行记账单,本院予以确认;⑹第9项已付款30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附卷,本院予以确认;⑺第10、11、12项已付款合计200000元,是由***母亲***转账给***,有银行记账凭证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⑻第13、14项***代付给***草坪款38000元和***67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⑼第15项80000元,根据本院调取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7916号于2012年9月4日转存80000元,经***庭后向农业银行合肥蜀山区支行调取的银行记录显示该笔款项系***向***账户转账,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该份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认可已付该款项但否认是案涉项目工程款,并称该款系镇江项目工程款,庭审中虽然***辩称其与***及其父亲***存在多个工程项目承包,但***仅认可其与***之间仅案涉项目的转包合同关系,对原告辩称存在多个项目工程款交叉给付问题,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仅处理金地国际城绿化景观项目,对于其他工程与本案无关。如***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可另行协商结算。⑽第16项已付款50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附卷,本院予以确认;⑾第17项已付款200000元***不予认可,因***未能提供相应转账凭证或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已支付,故本院不予确认;⑿第18项已付款322400元,有***转账的银行记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对***辩称只认可收到案涉项目200000元,剩余款项不是案涉项目工程款,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⒀第19、20、21项金额分别99600元、99950元和99650元,根据原告调取的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6民终262号庭审笔录中就第19-21项的转账在***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已经处理,上述金额认定为***向***的借款,故第19-21项合计金额299200元,与诉争工程款无关,本院不予确认。⒁第22、23、24、25项***母亲***转账***已付款合计65711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辩称其中第24、25项的已付款是河南新乡项目工程款,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四笔款项727316元应计入案涉已付工程款。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如存在其他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可另行协商结算。⒂第26、27、28、29、30、31、32、33项已付款金额合计920346元,以上款项均由***母亲***向***父亲***和***转账以及包含代付给案外人的款项,对此,***对第28、33项有异议并认为是河南新乡项目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扣除,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6、29项有异议要求被告提供完税凭证,被告***已提交税务凭证加以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项目已付款***无异议。故本院确认第26项至33项已付款金额920346元,本院予以确认。⒃第34、35项已付款15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附卷,本院予以确认。对***辩称该款项系滟澜山项目工程款,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⒄第36、37、38项代付补苗款金额合计396359元,***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⒅第39项***转账给***10000元,经庭审查明,***系***聘请养护人员,***对此不予认可,故该笔金额,本院不予确认。⒆第40项已付款4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⒇第41项水电费29547元和第42项税金负担241842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计算被告***已经支付(代付)工程款合计5194610元(328800元+5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38000元+67000元+80000元+500000元+322400元+727316元+920346元+150000元+396359元+43000元+29547元+241842元)。另外,按照***与***之间协议约定相关管理费用为总结算款的23%即应扣除金额为1545100.1元(6717826.39元×23%)。故本院确认***已支付给***工程款5194610元、扣除***应负担的管理费1545100.1元,合计6739710.1元,而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6717826.39元,经计算***已超付21883.71元(6739710.1元-6717826.39元),故原告***诉请要求***给付工程款,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给付案涉项目工程款,鉴于本院已经确认***不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要求为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司法解释只规定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为林公司和***均陈述,为林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转包***,后***又转包给***施工,因此本案存在多层转包的事实。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经本院认定***不欠付***工程款,故***诉请***公司、信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