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1776号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致***花木场,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水口村元下第二经济社黄村边(土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CDGEG1U。
经营者:周后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成,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康玲,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为***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牡丹路60号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0887072M。
法定代表人:李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旗,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致***花木场(以下简称致***花木场)诉被告上海为***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0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花木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成和谭康玲、被告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旗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书面合同形式:双方签订《苗木供需合同》,约定致***花木场向为***公司提供苗木,合同总价511940元,最终以实际采购符合规格要求的苗木数量为准,于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2月3日供货。致***花木场提供的苗木应符合标准做好起苗、包装、运输的保护措施,以确保苗木的成活率;同时承担运输途中安全及苗木损伤一切风险,普通苗木正常外皮磨损、小枝叶折裂等除外。付款方式:苗木全部到场经为***公司验合格一个月内支付确认金额100%货款。
二、其他证明买卖关系存在或已实际履行的凭证:1、供应商送货清单,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全部的发票,金额共计511940元。3、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多次承诺付款,但最后均没有履行其承诺。4、顺丰运单详情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全部的发票。
经质证,被告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只收到已付货款的发票,并无收到本案诉请货款金额的发票;通话录音中原告方也认可了曾经答应过货款金额打折。
三、货物交付种类:苗木。
四、未付货款数额:162560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致***花木场于2021年11月1日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泸0151民初98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六、原告致***花木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256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6256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上浮50%的标准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为***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按合同要求向原告方采购苗木,但苗木种植后出现了大量的死亡,原告方同意给予部分补苗的补偿或者给予总价的优惠。确认未付的货款金额为162560元,但原告曾多次表示按照总价款的80%计算合同金额,所以我方愿意在折扣后的价款范围内履行付款义务。第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合同依据,损失也没有实际发生。恰恰相反,受损失的一方是被告方,被告在苗木出现死亡和枯萎后,另外从第三方园林公司采购了大量的苗木进行补苗和养护。该部分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如该案不能协商处理,我方将保留对对方追偿的权利。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致***花木场主张为***公司尚欠货款162560元,提供了苗木供需合同、送货清单等证据为证,且保证真实。为***公司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未付货款金额,但辩称因苗木出现大量死亡应按双方协商确定的80%的比例支付货款,对此并无举证且致***花木场不予确认;另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可见,双方曾就货款按80%计算进行协商,但并无达成最后一致意见更无实际履行,现致***花木场亦明示不同意按80%计付货款。故为***公司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为***公司应向致***花木场支付尚欠货款162560元。关于利息,因为***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致***花木场主张以向上海法院起诉的时间即2021年1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也即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对致***花木场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为***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致***花木场支付货款162560元及利息(利息以16256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致***花木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5元、保全费1337元,由被告上海为***景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黄晓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俏桐
徐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