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73民初455号
原告: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爱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道路管理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郑江,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元丰,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牡丹路60号10-11层。
法定代表人:李烨,总经理。
原告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道路管理事务中心、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原告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扬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 宓
审 判 员 易 嘉
审 判 员 杜灵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凌辰
书 记 员 张凌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