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赣0491执7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匡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5)赣0491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6344.07元,本院于2026年4月22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文书。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并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在多家银行及网络资金平台有开户,本院已于2026年4月24日对相关账户进行了冻结,其账户已被多件案件轮候冻结,本案冻结金额为0元。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已不在其公司注册所在地办公。截止目前,本案被执行人尚有欠款36344.07元未清偿,执行费445.16元未交纳,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经穷尽调查措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6年5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了解相关情况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若财产控制措施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应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