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0民初263号
原告:***,女,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平。
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姜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远驰,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灿,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杨浦市政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其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麟,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上海杨浦市政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平、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远驰及黄灿灿、被告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2,677.12元、误工费17,682元(按原告2015年总工资收入平均月工资2526元计算7个月)、护理费3000元(40元/天计算7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计算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20元/天计算18.5天)、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下午17时40分,原告步行至长阳路靠近宁武路时,因被告市政公司在此施工致使原告跌倒,后原告报警并拨打110送医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肱骨头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被告养护公司是道路管理养护单位,对原告受伤也负有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210日、护理75日、营养75日。原告曾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将诉请中的医疗费金额变更为30,270.12元。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应为一年,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第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抄近路故意横穿正在施工的马路,施工路面铺设了铁网,路边用防护围栏挡起,故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市政公司设置了防护围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市政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事故发生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2021弄小区入口及1980弄小区入口之间的道路上,被告市政公司在该段道路上施工时,取走了两块防护围栏形成临时通道,临时通道仅是为了方便小区车辆通行,行人不应从此处通行,但未设置警示标志告知行人不可通行。第四、道路施工范围内出现的障碍物应由被告市政公司负责清理。第五、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营养费、交通费金额不认可,请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认为原告伤势较轻恢复良好,不足以说明原告受伤时遭受了精神痛苦;律师费偏高;误工费的平均收入计算方式有异议,加班费、效益工资及补贴不应计算入内。
被告养护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状及证据未能显示摔伤与两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同意被告市政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受伤系由自己的过错导致,不应增加马路施工人员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营养费、交通费金额不认可,请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高院标准确认,认为原告伤势较轻恢复良好,原告受伤时不足以遭受精神痛苦;律师费偏高;误工费的平均收入计算方式有异议,加班费、效益工资及补贴不应计算入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工作情况,内容如下“2015年12月21日17时25分许,我当日在大桥派出所值班,接分局110接警指挥中心指令,长阳路2021弄口报警人老婆摔倒,我接到指令后赶赴现场,发现报警人朱明利待在长阳路2021弄口的马路上,有一女子躺倒在马路上,报警人称是其妻子叫***,我询问其为何报警,符称过马路时被堆放在马路上的网状铁丝网绊倒摔伤,右手抬不起来了,当时马路上有修路堆放有网状铁丝网且路人能通行,我就让其到所开具验伤单后就医。”
原告摔倒后即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肩、关节不稳、右肩关节脱位、肩胛盂骨折伴盂唇及关节囊损伤、右肱骨近端骨折。为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30,270.12元。2017年2月1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确定原告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原告预付鉴定费2850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原告提交了《劳务合同书》及2015年每月工资发放表,《劳务合同书》由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环球超市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约定原告聘用工作期限为三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从事营业员岗位;聘用期间,公司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岗位,每月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每月劳务报酬不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并以现金方式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原告2015年年度收入为30,321元。
审理中,被告市政公司申请证人郁某某出庭作证。郁某某到庭表示:其为被告市政公司的项目部管理员;本案所涉长阳路道路修理工程是由张经理(张光炎)负责的,工程结束后张经理去新疆工作了;2017年春节以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的郑警官与其电话联系,告知其长阳路工程有人摔跤;其就与张经理联系询问该事,张经理称确有此事,2016年春节后曾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的警官向他表示有一个亲戚摔伤了,张经理当时表示事隔太久没法处理;其于2017年3月27日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郑警官向其陈述了本案所涉事故,其询问有无报警单及照片,郑警官表示有但不能给其看;此后原告或警官均未再和其联系;郑警官曾向其表示原告配偶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长期借用的协警;长阳路修路工程施工时采用半封闭分段式修复方式,道路一段一段向前修理,一般封闭道路一半进行修理,道路另一半供行人车辆通行,施工前会将道路施工封闭方案送至交警队,交警队同意才可以施工;如所修路段中遇有小区出入口,也采取一半一半修理方式,如出入口左边修理时,右边留出来通行,封闭是用黄色的可移动的围挡板围起来,夜间会挂上电子发光警示物,围档板是可搬开的,路面做好了才会撤掉围档板;施工区域是不能通行的,但是会在道路的其他地方留有行人和车行通道,所有道路的出口会改变一下,留出的通道路面是平的,可以走人、自行车、助动车等;施工区域晚上有人巡逻,17:20左右为工人吃饭时间,工地上一般是没有人的;原告摔倒的地点约在2016年春节前竣工。
2018年1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徐警官来院接受调查。徐警官表示:事发当晚轮其值班,原告老公报警,其接到通知后出警;到现场后,其看到一个女的躺在长阳路靠近宁武路的地方,看起来伤的蛮严重,爬也爬不起来,之后得知躺在地上的女的是***,她老公站在旁边;当时长阳路在修路,中间用网状隔离栏隔开,中间有两块隔离板拿走形成临时通道,让小区的行人和车辆临时进出,***躺倒的地方就是临时通道,行人可以通行;***躺倒的地方旁边就是几张铁丝网叠在一起,平放在工地上,有一小部分铁丝网露在临时通道上,看不出这些铁丝网的作用;因冬天天黑的较早,故事发现场的光线不是特别好;之后,我给原告开具验伤单并让原告老公带原告前往医院,后续的处理情况其不清楚,因为其只是这起110报警案件的出警民警;其到现场后,未看见工地周围有警示标志,现场还有其它行人通行,其没有看到其他人摔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首先,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随后原告报警。被告市政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郁某某到庭表示,道路修理期间由张经理负责工程,张经理曾于2016年春节后接到民警的电话告知本案所涉事故,2017年春节后郁某某又接到民警的电话告知本案所涉事故,故原告的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其次,原告诉称其经过被告市政公司修路时设置的临时通道摔倒;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摔倒的地方开设的临时通道仅是为了方便小区车辆通行,行人不可通行,故原告系为了抄近路横穿马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接警民警的陈述,原告摔倒的地方系被告市政公司在长阳路修路时开设的临时通道,该临时通道有行人通行。被告市政公司辩称该临时通道禁止行人通行,但并未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禁止行人通行,故本院对被告市政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再次,原告诉称其摔倒系被临时通道上的铁丝网绊倒,被告市政公司辩称铁丝网并非其所放置。对此,本院认为,接警民警表示事发后,其至现场时发现原告躺倒的地方旁有好几张铁丝网叠在一起平放在工地上,有一小部分铁丝网露在临时通道上。无论该些铁丝网是否属于被告市政公司,被告市政公司作为道路的施工方,理应及时对临时通行区域内的障碍物进行清理或设置警示标志予以提醒,但被告市政公司既未予及时清理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最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走在公共场所尤其是施工区域时应当对周围的环境及路况尽到注意义务,做好自身的安全保障工作,以最大程度避免自身伤害的发生,故原告对摔倒受伤的后果亦存在过错。被告养护公司虽为该路段维护单位,但事故发生时正值被告市政公司施工期间,故相应的维护责任亦应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被告养护公司无需为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综上,因原告及被告市政公司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市政公司承担70%的事故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本院逐一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各方确认为30,270.1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确认为370元。三、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75天,共3000元。四、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75天,共3000元。五、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六、残疾赔偿金,各方确认为115,384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各方确认为21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九、鉴定费,各方确认为2850元。十、误工费,原告以其受伤前一年度的工资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合法有据,故予支持,确定为17,682元。十一、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1,1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80,7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70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1995元、误工费12,377.40元、律师费3500元;
二、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46元,减半收取计2023元,由原告***负担561.50元、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怡婷、沈世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