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11601号
原告:卢某某,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被告:韩某某,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涟水县梁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上海某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20000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LPR一倍标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韩某某系被告上海某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其被授权代表被告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总承包单位)签订案涉上海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扩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包项目合同。原告为被告韩某某雇佣至案涉项目上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工人,从2022年4月至2023年8月期间在此项目上做工,赚取劳务费用合计为120000元。其后被告韩某某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在原告不断追讨下,被告韩某某于2024年3月17日出具欠条(并捺印)一张,欠条载明欠付原告劳务费用120000元,应在4月15日还清,工地为上海某某电子厂项目工地,但其至今未支付任何劳务费用。被告上海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根据国务院《保障农名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总承包单位对于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清偿义务,故其亦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综上,现原告就此劳务费用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的劳务费韩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韩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实际是借条,是借贷关系,与上海两家公司无关。
被告某公司、某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韩某某的答辩意见。韩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借款,不是工人工资。原告不是农民工,不适用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上海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扩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以被告韩某某为“授权代表”的某公司施工。被告韩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雇用原告在工地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2024年3月17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卢某某工资拾贰万元正,在4月15日还清。(120000.00)工地上海某某电子。在“(120000.00)工地”按手印。被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向法庭提供以下付款明细:2022年7月26日10000元8月26日8000元9月16日10000元(该笔实际系2022年9月9日1000元)10月13日9000元10月19日1800元2470元2330元10月31日400元6000元11月5日35000元11月30日2000元1500元12月8日6550元12月9日2000元12月11日2000元12月13日2000元3000元2023年1月17日25000元2月24日6510元2月28日1500元4月7日3000元(韩某某转账备注:发工人工资),共计131060元。
原告卢某某针对上述款项提出以下抗辩:2023年4月7日这笔是让我发别人工资,因为韩某某支付宝无法向陌生人付款,这3000元我已经发给了***。8月26日发的8000元是我转手就转给解某某,他也是工地工人。9月16日的10000元实际是9月9日的1000元。10月13日9000元是转给解某某的,其中3000元是解某某之前欠我的钱,所以我转给他6000元。1800元也是被告让我转给他朋友的。11月5日的35000元我转手就转给了陈某某,他是在上海铝材市场为韩某某买材料的。2022年12月8日6500元是我替韩某某付的瓦工奚某某工资。12月11日的是我替他付给李某某的工资。12月13日是我替他买玻璃的钱。2月24日的6510元是我帮他购买配件的钱。
2025年4月21日,被告韩某某与原告卢某某当面对质确认:反正欠原告工资,至于多少不能确定。之所以出具120000元的工资欠条,是根据原告要求。根据原告出具的转账记录等证据,确定11月5日的35000元是买材料的,11月30日1500元是给上海房东***的房租费,10月19日2330元是买材料款,12月13日3000元也是上海房东***租金。其余的主张需要回家核对,并承诺在2025年4月25日前提交核对结果。后被告韩某某未提供核对情况,法庭亦无法与被告韩某某取得联系。上述韩某某认可金额41830元。
原告卢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2022年7月18日,原告向“上海门窗电商博览中心”支付5元,原告称是为韩某某支付停车费。2022年8月10日,原告向“小韩韩(***)”转账3000元、100元,原告称“小韩韩(***)”是被告韩某某配偶的微信。2022年8月10日,原告向“上海房东***”转账5000元。2022年8月16日,原告向“解某某”转账1000元,原告称是韩某某让其转发工资。2022年10月18日,原告向“某某门窗五金”支付2330元,2022年10月19日,韩某某向原告支付2330元。2022年10月19日,在被告韩某某转账给原告1800元后1分钟,原告转账给“***”1800元,原告陈述系韩某某让转让给其朋友。2022年11月5日,原告转账给“质骋五金”269元。2022年11月6日,原告向“上海房东***”转账500元。2022年11月10日,原告向“某某五金建材”转账1120元。2022年11月11日,原告向“某某五金”转账18元。2022年11月13日,原告向“上海房东***”转账1500元。2022年11月18日,原告向“A高端门窗设备制”支付30元。2022年12月8日,在被告韩某某转账给原告6550元后19分钟,原告转账给“奚某某”银行卡6544元,并称差额6元支付了银行服务费。2022年12月12日,原告向“窗户磨砂玻璃贴纸透光不透”转账6.98元。2022年12月13日,在被告韩某某转账给原告3000元后,原告于当日转账给“上海房东***”3000元。2022年12月21日,原告支付给“发明、玻璃钢构”1900元。2023年2月24日,被告韩某某转账给原告6510元款项系18:08,原告即于当日18:08以“商业服务”用途转账给“红梅”6510元。2023年4月8日,在被告韩某某转账给原告3000元次日17:43,原告转账给“***”3000元。上述扣除韩某某已经认可两笔,剩余合计34308.98元。
还查明,2024年7月22日,被告韩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到卢某某转账捌万元,壹万伍仟元全部转入左某名下。另上海工资钱有账算账,另有一张欠条在卢某某处120000元。韩某某在2025年4月21日与原告卢某某当面对质确认:欠条和借条不重复。通过关联案件查询,被告韩某某在2022年5月有被执行案件,被冻结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与被告韩某某的谈话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条、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及时支付。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作为施工的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的用工、考勤、工资支付情况。分包单位对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作支付负直接责任,工程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关于欠付工资的金额问题,除了被告韩某某作为直接雇主确认自己转账记录中非支付工资的部分41830元。原告已经提供转账记录证明的上述款项,部分已标注为代付工人工资,部分确实支付给韩某某配偶,部分支付给韩某某已经确认过的对象,如上海房东***,部分为支付给五金门窗门市,该项支出则能够与韩某某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相印证。部分款项带有零数且到账随即转账他人,与原告帮韩某某代付货款的陈述相互印证,也与建筑工地发放工资一般取整去零的习惯不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所列转账系为韩某某代为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所列转账合计34308.98元。对于被告所欠款项系借款和原告非农民工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应得工资总额,因被告未否认原告在工地期限超过1年,结合当时建筑工地工资每日300余元的事实,被告韩某某出具120000元欠条,能与“借条”中注明“有账算账”相吻合。被告韩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合计131060元,减去韩某某认可不是支付卢某某工资的金额,再减去本院认定不是支付工资的金额,即已经支付的工资为54921.02元,故原告还应得的工资为65078.98元(120000元-54921.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上海某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某工资款65078.98元。
二、被告上海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1428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1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卢某某上诉交款账号:43×××08;被告韩某某上诉交款账号:43×××36;被告上海某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上诉交款账号:43×××14;被告上海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交款账号:43×××22)。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