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821民初58号
原告:吉安某某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
负责人:胡某。
被告:吉安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吉安某某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与吉安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安某某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共计742031.22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具备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吉安某某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在向本院起诉前就已被注销,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安某某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610元全额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