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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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821民初2360号
原告:***,男,1955年9月2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县安塘乡安塘畲族村委会洞川村小组。
主要负责人:***,该村村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安市青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吉安县五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体育路望族名家2号店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吉安县安塘乡安塘畲族村委会洞川村小组(以下简称安塘洞川村小组)、第三人吉安县五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第三人五环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塘洞川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路工程款142.50万元(暂定,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并承担自2009年2月1日至款***之日止的利息(2009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73196元,并自2009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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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为2009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3.8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吉安县安塘乡安塘村委洞川村水泥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由安塘乡至洞川村的水泥路,工程造价采取包干计算,除上级配套资金,被告配套资金采取将洞川村与***等人承包山场所有***脂、砍伐所分的四成转让归原告所有,作为修路配套资金,原告不负担造林、护林等开支。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月30日。200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安塘乡安塘村委会洞川村与***、***、***、***、***、***等六人于2004年4月11日所签订的《合同书》和2008年10月27日所签订的《安塘乡洞川村造林补充合同》的转让合同”,约定被告转让2004年4月11日与***等六人签订的《合同书》和2008年10月27日所签订的《安塘乡洞川村造林补充合同》中的一切权利与义务给原告,作为该路段的水泥硬化的配套资金等等。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了水泥路的修建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根据原告计算,工程款约为200万元。2011年11月吉安市发改委、市交通局下发“关于下达农村公里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案涉工程有2.3公里纳入国家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为57.5万元。原告为此挂靠于第三人处,补办了相关验收手续,工程质量亦经政府验收合格。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原告的工程款除政府补助资金外,剩余工程款以被告承包给案外人***等人的山场收益支付,因案外人***等人拒不配合,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合同约定的收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有效,但经法院判决,该合同因未取得案外人***等人的同意而无效。现原告提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
被告安塘洞川村小组辩称,原告的主张的事实、诉讼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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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安塘村委会洞川水泥路改建工程施工协议明确以答辩人与***等人承包山场所有**的采脂、砍伐所分得的四成转为修路配套资金,虽然答辩人与原告在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但根据转让合同约定,在答辩人享有40%的分成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没有约定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固定数额的工程款,不管工程价格多少,都是以第三方分得的40%的利润来支付,故答辩人支付的价款是一个不确定的价款,不能以原告鉴定的数字来作为依据;2、现原告主张答辩人按照鉴定结论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违背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要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也应该在答辩人收到第三方支付的利润后逐步支付,而不是一次性支付;3、原告与安塘畲族村委会在2011年7月6日签订了吉安县四级水泥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所确定的安塘至洞川公路总工程款是101.73万元,本案应按此合同约定进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为安塘畲族村委会,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4、原告现主张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违背,答辩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故不能计算工程款的利息。
第三人五环建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9日,原告以第三人五环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吉安县安塘乡安塘村委会洞川村水泥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安塘乡至洞川村水泥路改建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第一段由洞***门口、**门口至下芳源仓库;第二段由下方源仓库至***交叉路口,由两村三方协商解决;第三段由***交叉路口至658厂交叉路口由三村协商解决);修路路段约3公里,技术标准按规范,水泥面层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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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宽,水稳层4米宽,路基5米;工程造价采取包干计算,除上级配套资金,被告配套资金采取将洞川村与***等人承包山场所有***脂、砍伐所分的四成转让归原告所有,作为修路配套资金,原告不负担造林、护林等所有开支;工程定于11月1日动工,2009年元月30日前竣工;被告配套资金付款方式为水泥路面全部完工以被告的山场**分成转让给原告作为配套资金,采脂、砍伐期间除去采脂、砍伐的开支按总收入的40%分成给原告。国家有关此路的上级所有立项资金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手续,被告不承担其它各种费用;等等。上述合同书,有被告方12名村民代表在建设单位处签名,原告在施工单位的委托人处签名,吉安县安塘乡安塘畲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塘畲族村委会)在监督单位处盖章。
2008年10月初,原告开始进行施工,建设资金由原告先行垫付,2009年春节前工程完工并在春节期间通车。
200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安塘乡安塘村委会洞川村与***、***、***、***、***、***六人于2004年4月11日所签订的和2008年10月27日所签订的的转让合同》1份,约定被告同意转让2004年4月11日与***等六人签订的《合同书》和2008年10月27日所签订的《安塘乡洞川村造林补充合同》中的被告一切权利与义务给原告,作为该路段的水泥硬化的配套资金,所转让的《合同书》与《安塘乡洞川村造林补充合同》中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包括经济分成所得)均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用被告所转让的《合同同书》与《安塘乡洞川村造林补充合同》中的一切权利义务作为修路的配套资金,为被告水泥硬化该路段(约4公里)。在山场**转让、拍卖、采脂、砍伐期间原告有权参与经营及经济管理。原告承包658成品库交叉路口至洞川村所管辖路段水泥硬化工程于2009年元月30日竣工,如未能竣工,一切后果由原告负担;合同期(2004年至2042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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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2042年4月底终止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洞川村水泥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和关于《转让合同》全部作废。
2011年间,原告就案涉修路工程申请政府立项,根据规定农村公路宽5米才能立项,且合同双方必须为村委会和相应资质的建筑公司。因立项所需,原告在2008年9月19日签订的《吉安县安塘乡安塘村委会洞川村水泥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上加盖了第三人五环建筑公司的公章,第三人五环建筑公司在2011年7月6日与安塘畲族村委会补充签订了《吉安县四级水泥路改建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该合同所涉路段为2.3公里长、5米宽。2011年7月份,原告对约2.3公里长的路面施工**到5米。2011年11月10日,吉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安市交通运输局联合下文,明确原告**的路段列入了农村公路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中央补助投资57.5万元。后吉安县交通运输局将中央补助投资资金拨付至吉安县安塘乡安塘畲族村委会账户上。2012年初,上述57.5万元中央补助投资资金由原告全部领取。原、被告间就修路工程的总价款未进行结算。
2021年10月,原、被告因履行《安塘乡安塘村委会洞川村与***、***、***、***、***、***六人于2004年4月11日所签订的和2008年10月27日所签订的的转让合同》产生争议,原告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赣0821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转让合同无效。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
另查,原告施工的路段部分涉及安塘畲族村委会***自然村及下芳源自然村,***自然村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元、下芳源自然村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000元。
本院依据原告方申请组织原、被告诉前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对原告施工的安塘乡至洞川村水泥路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中政府立项的2.3公里按照宽3.5米/5米分别出具结论),本院依法委托江西鹭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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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7月25日,江西鹭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22]造价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的现场勘验记录载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有5米宽的路段2361.7米、3.5米宽的路段689.1米、1.3米宽的路段76.6米(仅出工、不出材料)、祠堂门口硬化面积230.124平方米,鉴定结论为原告***施工的安塘乡至××村××路××路面鉴定金额为人民币1063590元;5米宽路面鉴定金额为人民币1548196元。原告交纳了鉴定费用2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吉安县安塘乡安塘村委会洞川村水泥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上述协议书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签订合同后,依照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并按时完工,案涉工程早在2009年春节期间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至今,被告从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原、被告对于工程竣工并交接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在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安塘乡安塘村委会洞川村与***、***、***、***、***、***六人于2004年4月11日所签订的和2008年10月27日所签订的的转让合同》约定的是被告将其与案外人***、***、***、***、***、***六人于2004年4月11日所签订的《合同书》和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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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0月27日所签订的《安塘乡洞川村造林补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工程款;在山场**转让、拍卖、采脂、砍伐期间原告有权参与经营及经济管理,说明原告可以通过参与山场**的经营和经济管理掌握其应得到的工程款,而并非简单的由被告收到第三人给付的分成后转付给原告。现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为无效,原告已无法依据约定在山场**转让、拍卖、采脂、砍伐期间参与经营及经济管理,实质上亦无法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现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在收到**分成款后逐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安塘畲族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工程款应由安塘畲族村委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安塘畲族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价款来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吉安县安塘乡安塘村委会洞川村水泥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在前,工程完工时间也在前。五环建筑公司与安塘畲族村委会签订的《吉安县四级水泥路改建工程施工协议书》与原告为工程立项争资、**路面的时间相吻合,该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施工工程范围小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且与立项的工程相吻合,可见施工协议书是出于项目立项需要而签订,五环公司与安塘畲族村委会均不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原告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原告施工时的相关标准和市场价格确定工程造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虽持异议,但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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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当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确定。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吉安县安塘乡安塘村委会洞川村水泥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施工的路面为3.5米宽,但协议书中同时约定了上级配套资金的相关内容,而取得中央补助投资资金的条件是施工路面宽度应当不少于5米,原告为此在2011年7月**路面,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鉴定意见书中载明,3.5米宽路面的工程总造价为1063590元,5米宽路面的工程总造价为1548196元。也就是说,如原告未**路面,无法争取到中央补助投资资金,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063590元,而原告**路面后争取到中央补助投资资金57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973196元。原告**路面的行为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未增加被告的负担,路面**的受益人亦为被告,本案所涉工程应按道路**后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即1548196元。原告施工的路段涉及三个自然村,除被告外的其他二个自然村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10000元,应予核减,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为863196元(工程总价款1548196元-中央补助投资资金575000元-已付工程款11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间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确定的结算,被告应付的工程价款没有确切的数额,原、被告对于转让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2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县安塘乡安塘畲族村委会洞川村小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31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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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0元,减半收取计13100元,鉴定费26000元,由原告***负担20800元,被告吉安县安塘乡安塘畲族村委会洞川村小组负担1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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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施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