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五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吉安县五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2705号
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跃进路**建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19787711。
法定代表人:李梅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婷、段招恩,江西赣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县五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体育路望族名家**店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7419732721,联系电话0796-840****。
法定代表人:刘培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声平,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安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香,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吉安县五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婷、被告五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声平、刘夏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291396元、逾期付款利息199358元,并自2021年5月1日起以拖欠的租金2913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归还的钢管折价赔偿款75993元、扣件赔偿价23275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被告因吉安县永阳镇绿海商贸城B区建筑工地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书》,对租赁物品名、数量、租金单价金额、损耗丢失赔偿单价、清理上油费、维修费、诉讼管辖地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外,还约定了租赁方应在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收取滞纳金,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以及归还租赁物,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经原告核算,在品除被告之前已支付的租金后,截止到2021年4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91396元、逾期付款利息199358元,并自2021年5月1日起以拖欠的租金2913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归还的钢管、扣件应当折价赔偿原告99268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五环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随江西绿海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而终止;2、被告与绿海公司的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告机具处知道并派工作人员到现场,由于工程未完工,钢管等租赁物由绿海公司接管使用,租赁费用由其支付,机具处表示同意,并在2012年12月20日机具处与***对解除合同前租金进行了一次结算,总租金201237.25元,扣除原交40000元还欠161230元,在2012年12月21日付120000元,余31230元在绿海工地竣工付清。由此证明,被告与绿海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后,机具处即与双方一次性结清租金,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双方结清租金后,后续的租金及钢管归还等,都是原告与绿海公司对接的,原告与被告自结算后无任何来往。3、自双方结算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过支付租金事宜,至今快十年,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法律不予保护。
被告***与被告五环公司答辩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五环公司及***为承接吉安县永阳镇绿海B区3-4号楼建筑工地施工需要,向原告建安公司的内设机构机具租赁处租赁钢管等配件,并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机具租赁处租赁合同书》,约定钢管数量90吨,单价3元/吨/日,扣件15000套,0.01元/套/日,材料还回时还需收取钢管5400元/吨,扣件7元/只;如合同期满,租赁方仍未返回两钢材料,将视为租赁方仍在使用,合同随之顺延并有效;租赁方必须在合同规定付款期限内付清本期租金,租金结算起止时间以双方签字的验收凭据为准,如租赁方未与我处办理结算截止手续,本处将继续计算租金,如拖欠租金,将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收取滞纳金并追究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机具租赁处陆续向被告提供钢管84.696吨,扣件13260只。2012年10月18日,江西绿海置业有限公司以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完成工程施工为由,向吉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同年12月14日,江西绿海置业有限公司、五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三方一致同意于2012年12月14日解除三方就永阳绿海商城B区3-4号楼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将剩余工程移交给江西绿海置业有限公司完成施工等。2012年12月20日,建安公司机具租赁处与***进行结算,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应收租金及其它费用合计201237.25元,扣除原交40000元,还欠161230元,在2012年12月21号付130000元,余下31230元在绿海工地3-4号楼竣工付清。次日,***支付了130000元。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22日,江西绿海置业有限公司陆续返还钢管70.6232吨,扣件9935只,至今仍有14.0728吨钢管、3325只扣件未返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机具租赁处租赁合同书》、发货清单、结算清单、退料单,被告五环公司提供的吉安县人民法院(2012)吉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涉案合同中被告的权利义务是否转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两被告基于承包江西绿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地,为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设备,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2年12月14日,两被告与江西绿海置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合同,且约定被告***将剩余工程移交给江西绿海置业有限公司完成施工。随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与原告对租金进行结算,之后未再参与租赁物的使用和归还,原告提供的退料单退料人处签名亦非被告***及五环公司人员,多年来原告亦未找两被告主张租金和归还租赁物,直至2021年2月才向***催问,因此,可以推定原告已经同意被告将涉案合同义务转移给江西绿海置业有限公司,故此后的合同义务原告应向江西绿海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关于焦点2,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得知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13年6月22日,可以推定绿海工地3-4号楼在2013年6月已竣工,而原告于2021年2月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应承担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8元,减半收取3744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为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志娇
书 记 员 易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