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28425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帆,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珏玮,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神洲绿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惠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魏荣,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嵩,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神洲绿化实业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珏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魏荣、姚海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52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40元/天×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4,880元(2,480元/月×6个月)、护理费5,400元(40元/天×135天)、营养费5,400元(40元/天×13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1,862.94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秀文路XXX号黎安公园的物业管理公司。2019年5月25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和家人在被告负责物业管理的黎安公园游玩,玩泡沫飞机时,原告为了拿到飞落在树上的飞机而助跑,过程中突然摔倒致伤,之后原告就医治疗,并对伤情进行鉴定。原告认为,当时离原告10米左右的距离有被告工作人员在进行洒水作业,而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洒水作业时既没有竖立警示牌,也没有提醒游客草坪地面湿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另外,原告当时跑得很慢,但树和草地之间有一个30厘米左右的凹陷,原告助跑时正好踩到凹陷处故摔倒,被告未在凹陷处设警示标志和提醒,亦属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上海神洲绿化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其确系闵行区黎安公园的绿化养护单位,对公园的游园秩序承担安保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及家人在黎安公园玩泡沫飞机过程中,飞机飞到了树上,原告为从树上拿下飞机助跑起跳,过程中摔倒。原告受伤后,被告工作人员马上到现场,给予救助工具,并开通绿色救助通道,期间安保人员也一直在场,被告尽到了基本的救助义务。而且当时事发地段没有洒水作业,事发时场地是干燥的。对于原告陈述的树和草地之间的凹陷确实存在,但没有30厘米这么深。草坪和树之间的凹陷是属于正常情况,树有树穴,树穴有坡度,切边落差15厘米左右,高度7至8厘米左右,这些属于正常的绿化标准,而且草坪和泥土之间在视觉上是有明显区分的。故本次事件原告受伤是因为其自身原因所致,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及家人在闵行区黎安公园游玩,原告自带的泡沫飞机在玩耍过程中飞上了公园开放草坪内的一棵树上,原告为跳起取飞机,从离树数米处开始助跑,跑到树下时突然摔倒,致身体受伤。
受伤当日,原告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干骨折、右踝关节骨折,于2019年5月28日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6月1日出院。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11,835.94元,其中个人支付部分为78,165.91元;救护车费用267元;护具费用420元。
2019年12月9日,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伤后一期治疗误工15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误工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被告系闵行区黎安公园的养护承包单位,承包范围为绿地养护、保洁及设施维护、门岗及巡逻、四季草花、夜公园开放等;承包期限为1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包括:……(11)公园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应保证安全、完好使用,配备专人专职维修保养,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物品,及时予以修理或更换,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采取设置禁止牌等安全措施。……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园林绿化养护技术等级标准》,其中对孤植树的切边标准为:宽度和深度应小于等于15厘米。原、被告均认可事发草坪的树穴与草地之间存在一定宽度、深度差,形成凹陷,但原告认为凹陷有30厘米左右,是原告本次受伤的主要原因之一;被告则认为凹陷小于15厘米,树穴的宽度、深度均符合行业标准,和原告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双方就事发时原告摔倒处树穴与草坪之间的实际宽度和深度情况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单、医疗费票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手机录像视频,被告提供的公园及直管绿地养护项目承包合同、园林绿化养护技术等级标准、事发时公园监控视频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项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管理人、组织者所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摔倒时确系在跑动过程中,跑动的行为是为了助跑至树下后跳起,再够到树上的飞机,从而达到其从树上取下飞机的目的,但其跑到树下时突然摔倒致伤。原告称摔倒系因树下草地湿滑且草地与树之间有凹陷所致,但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在跑动跳起前对场地情况进行观察和预判,预期跳起的地点地面是否平整、草坪是否适合跑动等等,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尽到自身的谨慎注意义务而贸然起跳,故原告应对其受伤负有主要的责任。而被告系黎安公园的管理人,应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应采取设置禁止牌等安全措施,被告虽然提出了绿化养护行业标准,强调孤植树切边的宽度和深度在小于15厘米的范围内是符合标准的,但是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判断标准来看,公共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应设置安全措施和相关行业标准之间并不冲突,换言之,即使符合行业标准但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仍需设置安全警示措施。被告作为专业绿化养护公司,具备专业知识,本案中又以行业标准来抗辩原告的诉请,理应对抗辩的理由进行充分的举证,但被告只提供了行业标准而未提供能够客观反映事发处树穴和草坪之间切边宽度和深度实际情况的证据,故对被告以行业标准等理由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之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综上,结合本案损害发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按30%的比例赔偿较为适宜。
对于原告的损失,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1,835.94元及救护车费用26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及正规票据等,经本院核算单据确认原告个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78,432.91元;
2.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护具而产生的辅助器具费42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受伤程度、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原告按40元/天的标准主张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880元(2,480元/月×6月),本院认为,原告虽为自由职业,但具有劳动能力,其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考虑到其工作特殊性及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一期治疗的误工费为12,400元(2,480元/月×5个月)。二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40元/天×135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确认原告一期治疗的护理费为4,800元(40元/天×120天)。二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40元/天×135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确认原告一期治疗的营养费为4,800元(40元/天×120天)。二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实际发生的费用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10.律师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现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律师费3,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8,432.91元、辅助器具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05,312.91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1,593.8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神洲绿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1,593.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68.04元,被告上海神洲绿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韧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朱爱萍
书 记 员 朱爱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