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202民初833号
原告:***,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豫,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槐树洼村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2767822499U。
法定代表人:李超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一鑫,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暂计5万元(待原告病情治疗终结后另行追加)。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约2004年,被告成立运营之初,原告***通过招聘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外调调度一职,兢兢业业工作至今。2021年1月30日早晨,原告在被告处指纹签到后,工作期间感觉胸闷,胸痛,遂将情况告知同事,同事用被告处混凝土罐车将原告送回家,原告妻子将原告带至黄河三门峡医院就医。原告病情被诊断为××—急性下壁、后壁心机梗死,新功能I级,××3级(极高危)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期间,2021年2月3日,被告处为原告送来一万元,2月10日送来50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治疗费用1.5万元,原告妻子为被告出具收据。因被告未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按照职工医保进行核算报销医疗费用,也无法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经原告女儿到三门峡市社会保险中心咨询,得知被告仅仅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余四险均未缴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被告处现仍能够依法为原告补缴2004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原告仍有机会享受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然而被告拒绝为原告缴纳。2021年3月2日,原告依法向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以“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为由,向原告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为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特诉至人民法院。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养老金损失45300元(按照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共计12个月,平均工资每月3788元,自2020年2月4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4日,请求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至***有生之年,于每月15日前赔付***当月的养老金损失。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及理由:申请人***诉兴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及代理人到三门峡市社保中心询问,才得知因兴隆公司虽为申请人开通了养老保险账户,但从未给申请人依法缴纳养老保险金,申请人现已过退休年龄,故依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规【2020】4号)规定,申请人无法办理补交养老保险的业务。故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2021年3月2日,原告向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兴隆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04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社保金,确保申请人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办理大病医疗保险,保证申请人享受大病医疗的待遇。2021年3月2日,仲裁委以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云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霍兆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