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26民初10155号
原告:连云港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张湾乡。
被告:王某某,女,199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越溪乡。
被告:宁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梅林街道方前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连云港某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宁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连云港某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连云港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云港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连云港某某有限公司负担。